《銀川市房屋登記條例》是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產交易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而制定的。《銀川市房屋登記條例》分總則、一般規定、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房屋登記簿查詢、法律責任、附則7章91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日頒布的《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房屋登記條例
- 廢止時間:2002年3月1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 性質:行政法規
條例通過,條例內容,
條例通過
2009年10月16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登記的主管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銀川市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房屋登記機構)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房屋登記工作。
靈武市、賀蘭縣、永寧縣管理房屋登記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本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是房屋登記機構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記載事項的法律檔案。
第五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第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為15日。在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公告期限屆滿前,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
第八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並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規定外,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出具書面憑證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詢問申請登記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下列房屋的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實地查看的房屋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登記。
現場查看人員應當對房屋查看情況進行記錄,記錄應當有查看人員及申請人簽字。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配合,不配合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本條例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建造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撤回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五)遺失、毀損補證,7個工作日。
公告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應當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應當能夠轉化為唯一、確定的紙介質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簿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並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屬證書上註明“共有”字樣,並記載共有性質、份額。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規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後,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
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交納登記費。
申請人撤回房屋登記申請,未進入審核程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其開發的房地產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市、縣(市)地名委員會出具的房屋坐落證明。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節 所有權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包括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有房屋已納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的,需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檔案;未納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的,需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集體房屋需提交集體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第三十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一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節 所有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三十七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八條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該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範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等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抵押權發生消滅的證明等材料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最高額抵押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已經存在的債權的主契約或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五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他項權證書;
(三)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被確定的債權數額等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定確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九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他項權利證書或預告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條 已辦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範圍。
第五十一條 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五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辦理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的內容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五十四條 預購商品房,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還應提供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預購人單方申請登記的,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申請房屋抵押權、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還應提供抵押契約、主債權契約、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還應提供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十六條 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並辦理預告登記的,房屋轉移登記後,預購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六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申請登記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終止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30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的,應當將更正登記、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四條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將受理證明材料送交房屋登記機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申請人提出的請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不予受理、駁回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同一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項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有關法律文書,註銷原有登記並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六十七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九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二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七十五條 辦理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房屋登記簿查詢
第七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歸檔並妥善管理。
查詢人查詢房屋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供有效身份證明、證明其權利或利害關係的檔案及所查房屋權屬證書編號或者房屋坐落,並填寫《房屋登記簿記載信息查詢申請表》。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查詢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十七條 申請房屋登記簿查詢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查詢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不提供查詢,但應當將不提供查詢的理由告知查詢人:
(一)申請查詢的房屋不在登記區域內的;
(二)查詢人未能按照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提交合法的證明檔案或者證明檔案不齊全的;
(三)申請查詢的內容超出本條例規定的查詢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提供查詢的。
第七十九條 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權屬記載信息,應當經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同意。
第八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查詢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八十一條 查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記簿上有記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查詢證明或提供房屋登記簿的複製件;房屋登記簿上無記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出具無查詢結果的書面證明。
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書面查詢證明或房屋登記簿的複製件,應加蓋房屋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
第八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登記簿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擴大房屋登記簿的查詢範圍。
第八十三條 查詢人對所查詢的房屋登記簿內容有保密的義務,不得不正當使用或授意他人不正當使用,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及國家機密;對所獲得的房屋登記簿查詢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陳列、展出或再複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協助商品房買受人辦理房產登記,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人防工程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九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預告登記,是指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定簽訂後,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當事人雙方向登記機構申請的一種預備性登記。
(二)更正登記,是指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予以更正的登記。
(三)異議登記,是指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並記入登記簿的行為,是在更正登記不能獲得權利人同意後的補救措施。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日施行的《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