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消防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消防管理辦法》在1990.10.1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0.19
  • 實施時間:1990.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要嚴格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管理工作,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逐級落實責任制。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規定設計、施工。
第六條 居民住宅安裝煤氣、暖氣(不包括土暖氣)設施並正常供氣的,不準搭設煤木半棚;已搭設的,必須拆除。未安裝或已安裝未正常供氣的,經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市)規劃、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批准後,方可搭設。
第七條 申請經營飯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車修理(含計程車庫)、鉚焊、固定場所家具製作等行業的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個體戶,須經區、縣(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批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生產、貯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品安全管理規定,並將安全措施書面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備案。
第九條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須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危險標誌,並持有公安部門批准的運輸證明,在公安部門指定的路線通過。
第十條 單位安裝、檢修電氣設備,必須由專職電工按照有關技術規程施工。使用的電器器材,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單位必須經常組織有關人員檢查電氣設備,發現導線鬆弛、老化、接觸不良、絕緣損壞或設備發熱等不安全因素,應立即檢修、更換。
第十一條 使用電氣設備,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電熱器具。
(二)在劇場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鎢燈。
(三)在庫房內使用超過六十瓦的燈具。
(四)在可燃物品處放置使用的電爐、電烙鐵、電熨斗等電熱器具。
第十二條 進行焊接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焊接使用過的易燃易爆液體的盛裝容器或運輸管道前,要用惰性氣體認真進行處理。
(二)與可燃物保持安全距離或用非燃燒材料將可燃物隔開。
(三)在氣焊作業時,氧氣瓶和乙炔發生器距離明火不得少於十米。作業後,應取出乙炔發生器內套,將溶解後的電石,傾倒在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倉庫管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明顯的“禁火”標誌。
(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設貨架、隔板。
(三)物資分類、分庫貯存,堆垛整齊,並按規定留出安全距離。
(四)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改裝和打包,應在專設的安全場所進行。
(五)嚴格履行外來人員、車輛或物資入庫的登記檢查手續,嚴禁攜帶引火物。
(六)其它有關防火安全方面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應安裝明顯的事故照明燈,嚴格控制明火、煙火,並按規範設定安全門和疏散通道,保證暢通。
第十五條 單位在易燃易爆生產車間、庫房、重點部位動用明火,要經單位消防管理組織審核,由主管領導批准,並在用火前以書面或電話的形式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備案;在其它部位動用明火,要經單位消防管理組織審核,由主管領導批准。單位在動用明火時,要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六條 居民使用的煙囪、火牆、火炕和煙道,要定期檢查清理。飯店、旅店、招待所等單位使用的煙囪、火牆、煙道,要定期檢查清理。不準利用樓房的氣眼道做煙道。
第十七條 居民住戶,不準使用汽油爐,使用煤油、柴油爐不準摻兌汽油。單位獨身宿舍,不準使用燃油爐、燃煤爐或電爐。
第十八條 五級以上的大風天,必須懸掛禁火旗,實行分段防火檢查責任制,管好火源、電源;警衛、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員要堅守崗位,晝夜巡邏檢查。
第十九條 五級大風天,不準在室外吸菸、用火或在室內使用燃煤爐、燃油爐等可能引起火災的用火。六級以上大風天,禁止一切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災的生產用火。
第二十條 在廠房、倉庫、辦公室、教室、病房、商店內居住的住戶,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後搬進的,應一律無條件搬出;以前搬進的,要按下列規定搬遷:
(一)住戶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負責搬遷;無工作單位的,由被住單位負責搬遷。
(二)住戶沒有住房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被住單位為住戶租借住房。
(三)住房所在工作單位分配住房時,應優先給住戶解決住房。對應無條件搬出而拒不搬出或單位已為住戶租借、分配住房後仍不搬出的,經公安消防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關部門配合被住單位強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消防通道上構築工程,設定固定攤床或停放各種車輛。
(二)在門洞、樓梯、走廊或庭院等有礙防火安全的地方,搭設棚廈,設定煤箱,堆放雜物。
(三)在天棚內或房蓋、棚廈上堆放木6腦5半和雜物。
(四)在棚廈記憶體放汽油、柴油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天棚、煤6腦5半棚內用火、用電。
第二十二條 農村修建糧食、種子、飼料倉庫,機動車車庫,農藥、化肥庫,汽油、柴油庫,畜禽舍,糧油、豆腐和粉條加工廠(場)等,必須符合國家公安部門發布的《農村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農村脫穀場院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吸菸或使用明火。
(二)穀物堆垛之間無防火通道。
(三)不按規定用電。
(四)機動車不帶防火罩。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距消防水塔、消火栓、消防上水鶴十米以內的通道上,不準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消防水源標誌。除撲救火災外,非消防部門和非供水部門不準動用城市消火栓、儲水槽或其它消防水源設施,撲救火災使用的,應立即報告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和供水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建的水塔,應有專人管理,並設消防車用水的出水口。
第二十七條 消防水源設施的管護責任:
(一)城市公用消防水源設施,由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管護。
(二)單位消防水源設施,由單位管護。
(三)居民區內消防水源設施,由產權單位管護。
第二十八條 消防水源設施的管護單位,應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加強維修保養。
第二十九條 生產、修配、更換消防器材的工廠,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查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生產各種消防產品,要達到質量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的,不準出廠。產品出廠後因質量達不到標準造成的損失,由生產產品的企業負責賠償。銷售外地消防產品,須經本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鑑定。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對消防車輛、工具,要嚴加管理,並經常檢查維修。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要根據防火、滅火的實際需要,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二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及時向消防部門或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同時組織力量進行撲救,搶救人員和物資,控制火勢蔓延。消防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立即趕赴火場。
第三十三條 在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員可臨時調動交通、市政公用、衛生、供電等部門的力量,參加滅火救護。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 在撲救火災時,除執行滅火、警戒或搶救任務的車輛、人員外,其他車輛、人員,不準進入火場警戒線內。
第三十五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報告起火原因和火災損失。
第三十六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對外撲救火災所損耗的器材裝備、滅火劑和燃料的補償費,為單位、個體戶撲救的,由單位、個體戶支付;為撲救居民特大、重大火災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按實際損耗費用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第三十七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對外撲救火災撤離前,應將損耗的器材裝備、滅火劑和燃料折合成費用,由起火單位負責人或個體戶當事人簽字蓋章,上報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上報的費用進行審查核實,並下達《撲救火災補償裁決書》。單位專職消防隊憑《撲救火災補償裁決書》領取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損耗的滅火器材裝備、滅火劑和燃料,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器材裝備補償標準:經修理可繼續使用的,按實際修理費計算;不能繼續使用的,新器材裝備,按原購價格補償,舊器材裝備及低值易損器材,按原購價格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二)滅火劑補償標準:按實際損耗量的原購價格補償。
(三)燃料補償標準:在往返途中所消耗的燃料,按每百公里二十五公升計算;滅火中吸水、供水所消耗的燃料,按每小時耗油二十五公升計算。
第三十九條 起火單位、個體戶向單位專職消防隊支付補償費,參加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從施救費中支付;未參加保險的,自行負責。
第四十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取得的補償費,只準用於補充滅火器材裝備、滅火劑和燃料,不準挪做它用。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建立防火、滅火組織,並確定一名領導全面負責本地區的消防工作,組織經常性的防火檢查。
第四十二條 單位要建立防火安全組織,層層落實防火責任制,並按規定設立專職消防隊伍或義務消防組織,配備消防管理人員。鄉(鎮)、村、屯應設立民眾義務(民辦)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消防監督責任制的劃分:
(一)一級消防重點保衛單位,由市公安部門監督。
(二)二級消防重點保衛單位,由區、縣(市)公安部門監督。
(三)三級消防保衛單位,由公安派出所監督。
(四)鐵路、民航、航運、駐哈部隊和國有森林單位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門監督,地方公安部門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訂消防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四)監督指導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五)掌握和指導單位的消防工作。
(六)組織調查火災原因和追究火災責任。
(七)監督檢查建設(裝修)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參加竣工驗收。
(八)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單位的防火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防火責任制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消防法制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險隱患,落實防火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條件。
(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調查火災原因,追查事故責任者。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對火險隱患單位,下達《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單位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立即整改。整改有困難,必須採取防範措施,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和單位消防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乘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消防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黑龍江省消防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消防管理工作細則》,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消除火險隱患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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