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在2008.10.2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0.20
- 實施時間:2008.12.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發揮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黑龍江省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建設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民用建築建設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條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負責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防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房產住宅、財政、物價、國土資源、公安、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人防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實施。
市人防部門應當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設計畫。
第七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
第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新建民用建築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建設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層以下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建設6B級以上(含6B級)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建設6B級以上(含6B級)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5%建設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市屬各縣(市)按照不低於2%建設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本款(一)項規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不低於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5%集中建設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市屬各縣(市)按照不低於2%建設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縣(市)人防部門確定。
第十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經濟建設、民眾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新建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設計標準以及人防工程建設計畫確定的規模、功能和防護要求等進行設計。
承擔人防工程設計任務的設計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資質。
第十二條 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市、縣(市)人防部門批准後,作為施工圖方案設計依據。施工圖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開工前,到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報監手續,並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對人防工程實施安全監理,並承擔施工安全監理責任。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20日內,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防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市、縣(市)城建檔案館和人防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下建設的平戰結合人防工程應當具備平時使用功能,並且按照規定保證人行過街功能。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監理、施工和使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條 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統一就近易地建設:
(一)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設的;
(二)規定應建面積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設地區原有人防工程已經飽和的;
(四)建設用地或者周圍地下管線密集,無法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並納入財政預算資金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章 使用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在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時由人防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功能。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管護和使用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 市屬公共人防工程的管護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門負責;
(二) 區、縣(市)屬公共人防工程的管護和使用由所屬區、縣(市)人防部門負責;
(三) 單位建設人防工程的管護和使用由本單位負責;
(四) 各類專用工程、平戰結合工程的管護和使用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人防部門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設施使用費作為人防專項經費,納入財政專戶,作為預算外資金,用於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護和設備設施維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管護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護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人防工程管護責任單位發現安全隱患的,處理後還應當向人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用於過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擠占。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衛生、建築、特種設備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同時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堅持誰投資、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人防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與人防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隱患,有權要求和監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責任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的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四)未經人防部門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範圍內進行取土、採石以及其他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棄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防部門審查同意,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照現行工程造價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築未按照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由市、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罰款,對一個單位工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經批准的設計圖紙作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施工圖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向人防部門提交工程檔案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擠占用於過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區、縣(市)人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防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建設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賠償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棄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範圍內取土、採石的。
第三十八條 故意損壞、破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及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人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