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於2007年8月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8月30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國務院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修訂並重新出台了公積金《條例》。按照國家要求,哈爾濱市對原《辦法》又進行了修改完善,並於2007年重新出台了該辦法。積極開展公積金管理機構調整撤併工作,努力夯實管理基礎,積極推進管理創新,哈爾濱市公積金管理水平不斷提高,公積金制度的作用得到充分發揮,進入了全面快速發展的新時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 通過日期:2007年8月8日
  • 省批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於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 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規定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外商投資企業的在職職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職工。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第六條 職工有要求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個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九條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的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管委會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本市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哈爾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建議,報管委會審議;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償還等手續,也可採取同城特約委託收款結算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章

繳 存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包括存款戶、結算戶、委託貸款基金戶)。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單位及其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記賬核算到職工個人。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公積金的有效憑證,並為職工提供便利的查詢方式。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填寫《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到指定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只準許選定一個受委託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個職工只準許開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已經在兩個受委託銀行開立賬戶的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合併手續。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依據《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和《住房公積金基數核對清冊》,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目。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按照規定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月計提。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單位匯繳住房公積金, 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當月職工和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無變動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辦理匯繳手續;
(二)單位當月職工和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有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手續後,進行住房公積金匯繳;
(三)單位當月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繳存比例發生變動時,應當經管理中心審核批准後,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匯繳手續;
(四)受委託銀行收受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後,經核對無誤後,將有關內容數據錄入計算機,記入單位和職工個人賬戶,並於2個工作日內將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轉交管理中心審核、入賬。
第十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由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代管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錄用新職工和調入職工,應當自正式批准錄用或者批准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相關手續。單位錄用新職工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單位新調入職工原單位有公積金賬戶的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轉移手續,無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按單位錄用新職工設立個人賬戶辦理。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按照不低於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8%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最高可以達到12%;2001年1月1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5%比例繳存,職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5%比例繳存。採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發放職工住房補貼的,應當在個人賬戶中予以註明。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隨著經濟發展作適當調整,由管委會擬訂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自參加工作第二個月發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第二個月的工資乘以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自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
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必須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批准後,可降低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時,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交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運作管理稽核制度,對內部運作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規定的繳存比例,核定一次單位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並從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繳存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每年與管理中心對賬一次,核對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每年在結息日(即6月30日)之後兩個月內,由受委託銀行向單位及其職工核發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存儲餘額對賬單和單位結息單。
第二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七)調離本市轄區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據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並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條 職工提取個人賬戶內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應當憑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交購買公有住房審批手續或購買商品住房有效契約、私有住房交易有效憑證;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規劃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職工離休、退休的,提交離休、退休有效證件和原所在單位的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簽發的出境定居手續(移民紙、定居卡、永久居住簽證等)或者戶口註銷證明;
(七)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交還款憑證和《借款契約》;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交原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九)調離本市轄區的,提交調入單位職工個人公積金新賬戶證明和調入單位開具的調轉介紹信;
(十)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提交職工死亡的有效證明和合法繼承有效證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規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戶口家庭成員工資收入證明、戶口簿,屬於承租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證》;屬於承租非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交經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的證明和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憑據。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按照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對管理中心作出的不準提取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 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及其增值收益用於投資、參股和購買股票。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的比例,按不低於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於年度住房公積金貸款餘額的1%核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在資產清償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應當繳入財政專戶。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包括辦公費用、業務費用、管理設施更新等專項費用), 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核定。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和單位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本單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管委會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管委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和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雇員,可以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並按照規定使用公積金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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