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監督檢查,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基本信息,附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決策、運作、監督相對分離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
長沙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長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長沙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管委會、管理中心和監委會)和財政、審計、
監察、建設、房產、
勞動保障、人民銀行和銀行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和監督工作。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管委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
管委會的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財政、房產、人民銀行駐本市分支機構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成員總人數為21人以上29人以下。
管委會主任從管委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七條
管委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一年不得少於兩次。必要時,由管委會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員聯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管委會的決定須經管委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
第八條
管委會職責:
(一)根據國家規定,擬訂
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批准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
(二)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三)審批
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及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等形式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擬訂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九條
按照精簡、效能原則,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一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
管理中心根據需要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管理中心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十條
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保值和歸還;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登記和繳存情況;
(八)受理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九)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監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和繳存人負責,監督管委會和管理中心的工作。
監委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
監委會由市監察、財政、審計、銀行監管等部門代表和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及其他特邀社會人士組成。監委會成員總人數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監委會主任從監委會成員中選舉產生。監委會和管委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
監委會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監督檢查報告和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以及決定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監委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
第十二條
監委會職責:
(一)組織對住房公積金決策和運作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對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三)公布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
(四)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投訴、舉報;
(五)協調其他住房公積金監督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監督工作。
繳存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社會團體。
第十四條
外地企業和其他組織常駐本市的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但在他處已繳存的除外。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或者設立單位的批准(登記)檔案、組織機構代碼證、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分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檔案、職工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個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額,報管理中心審核後作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每月繳存依據。
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額度不得低於或者高於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
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及時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相關手續。單位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
(三)其他特殊困難的。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原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有條件的可以補繳降低繳存比例期間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核定單位補繳緩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數額時,職工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經批准的當年最低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二十二條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在發生合併、分立情形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合併、分立手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持有效證明材料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持有效證明材料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存款結息,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職工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廉租房的;
(四)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15%的;
(五)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因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七)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連續失業2年以上的;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有(一)、(二)項情形的,應當在管委會規定的時間內提取。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職工可以申請提取或者轉移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應同時註銷:
(一)退休或者享受社會養老保險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四)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七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管理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說明理由的,管理中心應當提供。
第二十九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管委會規定的年限;
(二)購房首付款不低於管委會規定的比例;
(三)信譽良好,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契約或者有關手續;
(五)提供擔保。
還清首次住房公積金貸款後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除符合前款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超過管委會規定的最高貸款比例和最高貸款額度。
第三十條
禁止向非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禁止向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辦公或者生產經營用房。
第三十一條
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補貼。具體辦法由管理中心擬訂,報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不能滿足個人購房需求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和商業銀行的組合貸款。
第三十三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和相關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準予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說明理由的,管理中心應當提供。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房時不得阻撓或者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對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商業銀行貸款的購房人,企業應當實行同等銷售價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於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人的附帶條件。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辦公場所、服務網站公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條件、程式,在有效防範風險的前提下,住房公積金貸款手續應當簡便、快捷。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審核和發放相分離的原則,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管理制度,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審核、貸款審核、貸款發放等工作程式。具體辦法由管理中心擬訂,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風險防範機制,完善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貸後管理等制度,有效防範貸款風險。
禁止挪用住房公積金,禁止使用住房公積金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貸款申請人信用審查制度。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時,應當查驗貸款申請人信用情況,貸款後貸款人出現違約記錄時,管理中心應當及時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監委會應當採取聽取工作匯報、列席相關會議、定期檢查等方式,對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工作每半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情況。管委會、管理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監委會的監督檢查工作。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監委會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辦理建議的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給監委會。
第四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在年度結算終了後,應當及時將有住房公積金資產負債、損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內容的財務報告報送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再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經市審計部門審計後,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依照職責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管委會、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銀行應當接受人民銀行駐本市分支機構、銀行監管部門對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利率政策執行等相關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實行交叉覆核、內部稽核等制度。
第四十五條
管理中心可以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繳存單位不得拒絕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管理中心要求如實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謊報瞞報。
管理中心可以記錄、複製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但對被檢查單位提供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四十六條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委會、監委會或者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有關機構或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相關負責人以及管理中心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五)使用住房公積金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第五十條
管理中心沒有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中心工作人員違反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制度,導致住房公積金髮生重大風險的,由市監察部門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住房公積金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
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或者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貸款金額,並記入個人不良信用記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房時阻撓或者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或者對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不同銷售價格的,或者增加不利於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人的附帶條件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不良信用記錄,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予以公示。
基本信息
【發布日期】2009-05-26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
(2009年4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9年5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年第15號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
自由職業者等繳存、
提取和
使用住房公積金的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