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太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一項由太原市頒布的行政管理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 設計內容:住房公積金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11月30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公積金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強制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應當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外國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常駐本市的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也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控制機制、風險防範機制和激勵機制。
第八條 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有權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權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國家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確定單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確定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第十條 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可以連任。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由主任委員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或者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承辦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以及住房公積金緩繳申請;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九)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十一)承辦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設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分中心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十三條 財政、統計、房地、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繳存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提交的資料審核後,應當予以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繳存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十六條 單位錄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職工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應當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以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為基數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應當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以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為基數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應當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單位名稱、地址和其他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前款所稱確有困難的單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發生嚴重虧損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經批准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職工調出、退休、死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單位應當補繳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存款結息,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住房公積金本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有關手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集中管理:
(一)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改制、撤銷、破產、解散等情形的;
(二)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三)勞動人事關係掛靠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改制、撤銷、破產、解散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或者改制等有關事項。破產的企業,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應當依法優先予以清償,繳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撤銷、解散的單位,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繳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應當自簽訂合併、分立鞋議或者作出改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住房公積金實行集中封存。
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備案手續,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並在清理完畢前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住房公積金實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條 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補繳自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實施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
第二十五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即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實行集中封存;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中斷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中斷工資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待工資關係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封存滿3年仍未重新就業的;
(八)職工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憑合法有效證明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同時,應當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質押、保證。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審核,並經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各分中心編制的管理費用預算,統一納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預算。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審計部門和太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和財務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定期向職工公布。
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未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舉報。
第三十五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單位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記錄、複製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被檢查單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承辦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單位或者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承辦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給予下列處罰:
(一)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未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職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超出授權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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