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21日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政府
  • 生效時間:2003年12月01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內河管理,發揮其排水、除澇、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的內河管理。
 本辦法所稱內河,是指流經本市城鎮規劃區,依照法定授權由市、縣(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條 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內河的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 區、縣(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的內河管理。
城市內河管理機構負責內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排水管護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內河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內河管理範圍: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兩側各60米,無堤河段自高水岸邊起兩側各50米。
 縣(市)城鎮規劃區的內河管理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內河專業規劃,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內河專業規劃,制定內河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內河,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或者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參與內河的建設和維護工作。
第九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進行各項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內河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內施工。
第十條 工程設施竣工後,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工程設施的竣工驗收。
 內河綜合整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負責組織建設的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單位和城市內河管理機構及時辦理建管交接手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堵塞河道、溝叉和廢除原有內河防汛圍堤、改變內河功能。因特殊情況確需填堵、廢除或者改變的,應當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需要利用內河堤頂或者堤地臨時通行車輛的,應當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內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內河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的,應當報市、縣(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滿後,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負責恢復內河原狀。
 占用、挖掘內河管理範圍內的綠地和市政道路,應當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內河管理範圍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 (一)爆破;
 (二)亂墾亂種;
 (三)築壩養魚或者挖建魚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傾倒殘土、垃圾、冰雪等廢棄物;
 (六)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 (七)損壞設施;
 (八)毀壞綠地、樹木;
 (九)其他損害內河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內河管理範圍內進行的建設活動依法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內河基礎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內河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調動下,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防內澇工作,保證城區防洪安全。
內河防汛經費應當在防汛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 對內河行洪區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訊指揮機構責令限期無條件清除。
第十九條 對阻水嚴重的橋樑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市、縣(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管理單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一)施工單位未將施工方案報送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擅自利用內河堤頂或者堤地臨時通行車輛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三)擅自占用內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內河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的,屬非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內河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五)在內河管理範圍內築壩養魚、挖建魚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屬非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六)向內河管理範圍內傾倒殘土、垃圾、冰雪等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運輸車輛整車傾倒的,每車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七)損壞內河管理範圍內的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亂墾亂種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一)工程建設方案未報經審核同意的;
 (二)施工單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內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溝叉或者廢除原有內河防汛圍堤、改變內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行政執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內河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侮辱、毆打城市內河管理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馬家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哈爾濱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21日 實施日期:2003年12月01日 (地方法規)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四、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內河管理範圍內進行各項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內河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堵塞河道、溝叉和廢除原有內河防汛圍堤、改變內河功能。因特殊情況確需填堵、廢除或者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工業節能監察辦法》《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哈爾濱市檔案徵集辦法》《哈爾濱市職工檔案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哈爾濱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救助金籌集使用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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