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於2011年5月18日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32號令發布,根據2014年4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3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
  • 地址:哈爾濱市
  • 修改時間:2014年4月4日
  • 性質: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2014年4月4日

修改決定

哈爾濱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第九條。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設計安裝燈飾設施的,責令限期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安裝燈飾設施,可並處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刪去《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三、將《哈爾濱市地下管線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調整。”
四、刪去《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地下管線管理暫行辦法》《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十二、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開墾、挖溝、築壩、堆山;(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四)砍伐林木、採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採礦、挖砂、取土;(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一)開墾、挖溝、築壩、堆山;(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四)砍伐林木、採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採礦、挖砂、取土;(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培訓收費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工業節能監察辦法》《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哈爾濱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哈爾濱市檔案徵集辦法》《哈爾濱市職工檔案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哈爾濱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救助金籌集使用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哈爾濱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醫療費補貼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
(2011年5月1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32號令發布 根據2014年4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促進“萬頃松江濕地,百里生態長廊”建設,培育松花江濕地旅遊品牌,規範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濕地旅遊的規劃、開發建設和經營管理活動。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發展松花江濕地旅遊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指導、管理松花江濕地旅遊工作。
濕地所在地的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松花江濕地旅遊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松花江濕地旅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水務、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松花江濕地旅遊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市松花江濕地旅遊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六條 濕地所在地的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松花江濕地旅遊規劃,編制本區域松花江濕地旅遊規劃,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市松花江濕地旅遊規劃和區域規劃,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林業、水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廢水、廢氣、廢渣、廢棄物及噪音的處理設施,防止破壞濕地生態功能和生態環境的保護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景區(點)規划進行建設,不得超過濕地的環境容量。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內的景觀、遊覽和配套服務設施,其布局、造型、色調、高度等,應當與濕地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施工建設過程中應當保護濕地周邊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十一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所在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十二條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旅遊船舶、碼頭、飯店、賓館、購物店等濕地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並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濕地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場所從事經營,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並在顯著位置公布諮詢、投訴電話。
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不得在營業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不得欺騙、糾纏、脅迫或者誤導旅遊者消費。
第十四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設定停車場、旅遊諮詢處、公共廁所、垃圾處理及其他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區域界限標牌、服務設施標牌和遊覽導向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十六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者旅遊項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提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或者發生安全事故時,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旅遊、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景區(點)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旅遊容量應當在景區(點)和媒體公告。
旅遊者人數達到或者接近旅遊流量控制標準時,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採取分時段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禁止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十八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景區(點)垃圾及時清掃,實行統一清運和處置,保證景區(點)路面、水面及其他設施整潔乾淨。
第十九條 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水域、航線、碼頭、班次營運。
松花江濕地旅遊營運船舶,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配備消防、通訊、救護、語音講解等設施和專(兼)職船舶安全管理人員,使用清潔燃料,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禁止超過定員載客。
第二十條 旅遊者遊覽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應當服從景區(點)的統一管理,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景區(點)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野炊、露天燒烤,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
(二)破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等設施;
(三)亂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環境衛生、影響遊覽秩序的行為。
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旅遊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者,應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松花江濕地旅遊資源的義務,在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采砂、取土、開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墳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三)向濕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撿拾或破壞鳥卵;
(五)擅自砍伐林木、採摘野生植物;
(六)其他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林業、水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松花江濕地旅遊工作信息共享、監管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行為信息抄告反饋制度,及時發現、記錄和查處破壞松花江濕地旅遊資源、違反松花江濕地旅遊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的;
(二)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未按照標準設定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或者各類旅遊標誌牌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設備、設施,或者未對具有危險性場所或者旅遊項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提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松花江濕地旅遊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向松花江濕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傾倒固體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擅自進行采砂、取土、開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墳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
(三)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撿拾或破壞鳥卵;
(四)擅自砍伐林木、採摘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松花江濕地旅遊經營,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或者在營業區域、地點外攬客、兜售商品,欺騙、糾纏、脅迫或者誤導旅遊者消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非法從事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營運的;
(二)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經營水域、航線、碼頭、班次營運的;
(三)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不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未按規定配備有關設施和安全管理人員的;
(四)松花江濕地旅遊船舶超過定員載客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者對景區(點)環境衛生清掃、保潔不力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旅遊者在松花江濕地旅遊景區(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野炊、露天燒烤,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的;
(二)破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等設施的;
(三)亂扔廢棄物的。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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