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日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3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福州市人大
管理法簡介,修訂的辦法,解讀,

管理法簡介

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是由福州市人大於2013年12月1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修訂的辦法

(2019年1月9日福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內河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內河環境,發揮城市內河綜合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城市內河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內河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負責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內河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內河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城市內河管理實行河長制。本市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段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指導協調和統籌解決相應河段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內河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鄉規劃、園林綠化、水利、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城市內河的監督管理職責。
縣(區)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內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內河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內河生態環境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城市內河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城市內河實行名錄製度。
城市內河名錄由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城市內河名錄的內容包括城市內河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管理範圍等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內河名錄設定城市內河界樁和河長公示牌。河長公示牌應當符合規範要求,並載明城市內河名稱、河(段)長、河長職責、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區段、管理範圍、禁止行為、舉報電話、河道專管員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城市內河界樁和河長公示牌。
第九條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園林綠化、水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內河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城市內河專項規劃應當滿足最佳化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景觀風貌、水環境生態綜合治理和排水防澇的需要,實現水清、河暢、安全、生態的目標。
經批准的城市內河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批准並公布。
第十條城市內河疏浚清淤、生態補水和污水截流等綜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修建碼頭、跨河橋樑、管線設施、景觀照明設施、配套用房等工程,應當符合城市內河專項規劃,遵照生態環境、市容環境衛生、海綿城市建設、排水防澇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核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城市內河綜合治理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滿足沿河駁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設相應的截污管網設施;
(三)保留自然彎曲的河岸線、深潭、淺灘、泛洪漫灘、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島),優先採用自然護岸、植物護岸等生態護岸形式;
(四)保持水體流動,促進城市內河自淨能力和生態系統的恢復;
(五)不減少城市內河水域面積;
(六)保護和展示沿河歷史文化遺存;
(七)同步建設兩岸綠地、慢行交通系統和照明設施,並根據實際需要配建旅遊、休閒、健身等設施;
(八)其他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城市內河綜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城市內河專項規劃實施前已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城市內河專項規劃的,應當進行改建或者徵收,並依法予以補償。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的水面、陸地等。因城市內河治理等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城市內河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相應的防汛防颱風應急預案,經科學論證後,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承擔施工範圍內城市內河的防汛防颱風安全責任。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建設單位應當在臨時占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除市政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市政污水處理設施需要設定出水口的,應當徵得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市政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應當達標排放,並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雨水排放口的,應當經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的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編號建檔,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內河水系流域範圍內的截污管、截流井、調蓄池、步道、綠化等設施狀況以及駁岸、河床、岸線等基礎數據進行調查,並建立和完善城市內河檔案,實行城市內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內河進行巡查。
第十六條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力量參與城市內河的治理和管理養護。
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內河建設管理責任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管理、養護責任的落實。
第十七條城市內河水系實行聯排聯調,聯合調度庫湖閘站、聯動排水引水,實施排水防澇、生態補水,保證河道暢通、水體質量和合理生態流量,保護城市內河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城市內河清淤採取常態化清淤和應急清淤相結合的模式,及時控制和消除內源污染,提升城市內河水體質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九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河斷水、攔河築堰、設定阻水抽水設施等阻水障礙物。
對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報請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實施景觀照明工程、開展旅遊休閒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內河專項規劃的要求,並接受城市內河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放養動物、打撈魚蟲、電魚;
(二)拋棄、掩埋動物屍體;
(三)向水體丟棄生活垃圾;
(四)炸魚、毒魚、張網捕魚;
(五)未經市政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取水、排水、排污管網無關的設施;
(七)損毀壩閘、護坡、碼頭、駁岸、護欄等城市內河設施;
(八)棄置、堆放、流放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的物體;
(九)棄置、排放、傾倒泥土、泥漿、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十)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內河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十二)侵占城市內河規劃岸線;
(十三)擅自截彎取直,擅自填堵、縮窄、硬化城市內河;
(十四)擅自鋪設纜線、管道;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城市內河設施,破壞城市內河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擅自移動、損毀城市內河界樁或者河長公示牌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放養動物、打撈魚蟲、電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拋棄、掩埋動物屍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丟棄生活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炸魚、毒魚、張網捕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的水面、陸地或者占用期限屆滿後未及時恢復原狀;
(二)擅自填河斷水、攔河築堰、設定阻水抽水設施等阻水障礙物;
(三)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取水、排水、排污管網無關的設施;
(四)損毀壩閘、護坡、碼頭、駁岸、護欄等城市內河設施。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違法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將其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條城市內河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包括市轄六區,閩侯縣甘蔗街道、荊溪鎮、上街鎮、南嶼鎮、南通鎮、尚乾鎮、祥謙鎮、青口鎮、竹岐鄉,連江縣琯頭鎮。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內河管理範圍是指城市內河兩岸規劃綠線以內的區域範圍;沒有規劃綠線的,指規劃藍線以內的區域範圍。具體管理範圍由市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一條本市中心城區以外的內河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市十五屆人大三次會議9日下午表決通過《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法規將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這是我市人代會歷史上審議通過的首部實體性法規。按照法規規定,向內河水體丟棄生活垃圾最高罰款3000元,未經批准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新改擴建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最高罰款50萬元。
《辦法》明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內河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我市在城市內河管理中形成的河長制、聯排聯調、生態治水等好經驗、好做法均被寫入了法規,上升到了法制層面。
《辦法》指出,城市內河清淤採取常態化清淤和應急清淤相結合的模式,及時控制和消除內源污染,提升城市內河水體質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未經批准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萬元~10萬元罰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以10萬元~5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產整治。
《辦法》還明確了在城市內河管理範圍內禁止的15種行為,包括擅自放養動物、打撈魚蟲、電魚,拋棄、掩埋動物屍體,向水體丟棄生活垃圾,未經市政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放污水等,並分別明確了這些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辦法》還創新性引入信用懲戒機制,規定違反該辦法規定的行為,違法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將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將其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