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綜合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最佳化城市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環境綜合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綜合管理,是指對影響城市容貌、秩序、環境衛生以及私建濫建、違章占道、污染環境等行為進行綜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環境綜合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發動社會和民眾參與,建立良好的城市環境管理秩序。
城市環境綜合管理,列入市、區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進行考核。
第五條 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城市環境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愛護城市環境和公共設施,發現破壞城市環境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舉。
第六條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實行年度計畫管理,根據城市規劃和實際情況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對主要街路、繁華地段、重點區域、保護建築周圍進行區域性環境改造,提高環境質量。
第八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市政公用(環境衛生)、交通、規劃、公安、房產、土地、綜合開發、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分工承擔城市環境的綜合整治任務和管理工作,並進行行業監督指導。
在上級政府批准我市實行綜合執法前,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執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建築物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主要街路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築物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飾。
主要街路和重點區域,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條 臨街建築的商服門面裝修,應當與周圍建築風格協調。裝修門面,應當徵得建築物管理單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街路樹木、線桿或者其他設施上懸掛影響市容觀瞻的物品,張貼、塗寫廣告、啟事或者搭繩、釘桿。
第十二條 設定各類牌匾、廣告,由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和設定規划進行審批。
現有牌匾、廣告不符合設定規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整改;污損、脫漆、掉字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修整。
在市區內禁止懸掛經營性布幅廣告。
保護建築上禁止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 街路兩側施工現場,應當進行實體圍擋;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進行硬鋪裝。
禁止在施工現場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業。
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清除輪胎上的泥土。拉運基建殘土的車輛,應當封閉,不得沿街撤落泥土,並按照批准的地點傾倒。
第十四條 在本市市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劃定的責任區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內清完,三日內運出,大雪在二日內清完,一周內運出,特殊情況按照清冰雪指揮機構的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已實行袋裝收集的,應當按照要求將垃圾裝袋放在指定地點;未實行袋裝收集的,應當按照規定方式、地點、時間傾倒。
環衛部門應當及時拉運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產生的垃圾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進行排放和處理。
禁止隨地傾倒垃圾、殘土。
第十六條 道路應當保持全天路面整潔。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人員,應當對在責任區隨地傾倒垃圾污物的行為,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發現街路、庭院有積存的垃圾堆和殘土堆,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責令責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責任人的,由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或者行駛的船舶,應當保持容貌整潔。
從事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廂內衛生清潔。
第三章 居住環境管理
第十九條 居民區內已經實行統一供熱和使用燃氣的,對庭院內的棚廈,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動員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居民區內的物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對居民區內的樓道進行清理,對庭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有計畫地建設休閒和娛樂設施,改善居住區環境。
第二十一條 設計、建設(含改建、擴建)有噪聲、振動、煙塵等污染的經營性房屋的,應當同時設計、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沒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不合格的房屋,不準開辦對居住環境有污染的經營項目。
第二十二條 在居民區內申請開辦排放污染的商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等經營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經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憑審批登記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進行宣傳活動,特殊情況需要使用的,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居民區內從事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商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準超標準排放噪聲。
第二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鍋爐房,應當與住宅樓分開,不準建在住宅樓內。
已經建在住宅樓內鍋爐房噪聲超過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和建設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開辦汽車、機車經營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企業;已經開辦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二十七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設立營業性社會機動車輛停車場;已經設立的,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撤銷。
第二十八條 在居民區內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除搶險、搶修作業外,不準從事產生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建設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粉塵等污染居住環境的項目,不準經營原煤、焦炭、農藥或者有污染的化工產品,已經開辦的,應當限期轉產或者搬遷。
第三十條 在居民區記憶體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應當及時清理,並採取防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露天熬制瀝青,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因修繕居民住房需要熬制瀝青的,應當報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在居民區內不準從事噴漆、油刷等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不準露天燒烤食品。
第四章 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道路設定商服及其他經營性設施。
現有在道路上設定的商服及其他經營性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有計畫清除。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道路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燒烤食品、露天餐飲;
(二)清洗車輛;
(三)維修車輛或者進行其他加工作業;
(四)空車配貨、零擔貨物運輸;
(五)銷售各種商品或者流動餐車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禁止占用道路設定市場、攤區。
現有占用道路設定的市場、攤區,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的決定,有計畫組織退路進廳;其中嚴重阻礙道路交通和影響城市景觀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清除。
暫未撤銷的市場、攤區,從事經營的業戶應當在市場、攤區範圍內經營,禁止在場外經營。
經批准早、晚開放的攤區,其範圍和時間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街路兩側庭院禁止建設實體式圍牆。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有計畫地修建成通透式圍牆或者種植綠籬。
第三十七條 立交橋下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未經規劃審批的,應當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拆除。
第三十八條 道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維修破損、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暢。
第五章 建築和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市區內未經規劃審批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應當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須拆除。
第四十條 已列入開發建設拆遷範圍產權已經滅籍的房屋,城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開發建設單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條 工程已竣工進戶但尚未進行庭院建設的開發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和標準進行庭院建設。
第四十二條 列入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範圍內需要拆遷的房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各類市政公用設施,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標準,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四十三條 街路設定的交通柵欄和地名牌、公車站牌、交通指示標誌等各種標誌設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設施,設施設定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油飾或者更換,保持完好、整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臨街建築物破損或者不整潔,主要街路、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飾的,處以建築物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街路樹木、線桿上搭繩、釘桿、懸掛影響市容觀瞻的物品,張貼、塗寫廣告、啟事,懸掛經營性布幅廣告,在保護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的,每處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現有牌匾、廣告不符合設定規劃未按照規定進行整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牌匾、廣告污損、脫漆、掉字未按照規定修整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街路兩側施工現場未進行實體圍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未進行硬鋪裝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施工現場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業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上帶泥土的,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拉運基建殘土的車輛沿街遺撒的,處以每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未按照規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務或者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殘土的,處以個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單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產日清的,每次處以責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市區內行駛的車、船容貌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鍋爐房建在住宅樓內的,處以建設單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居民區內開辦汽車、機車經營性修配或者超標準排放噪聲的企業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居民區內除搶險、搶修作業外,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產生超標準排放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或者未經批准連續作業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民區內建設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粉塵等污染居住環境的項目或者經營原煤、焦炭、農藥或者有污染的化工產品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居民區記憶體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採取防塵措施污染環境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居民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或者未經批准熬制瀝青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居民區內從事噴漆、油刷等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居民區露天燒烤食品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商服設施及其他經營性設施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道路從事燒烤食品、露天餐飲、清洗汽車、銷售各種商品或者用流動餐車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道路從事維修汽車、加工作業、空車配貨、零擔貨物運輸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街路兩側庭院建設實體式圍牆未按照規定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街建築的商服門面裝修不影響城市景觀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裝修費用5%的罰款;擅自改變建築物立面造型、裝修材料的色彩,影響城市景觀,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裝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並處以裝修費用7%的罰款;
(二)在立交橋下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未按照規定時限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八條 居民未按照規定期限拆除棚廈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
第四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拆除已經滅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標準進行庭院建設的,由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按照庭院設施建設所需費用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新的開發建設項目。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居民區內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進行宣傳活動的;
(二)在居民區內從事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商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超標準排放噪聲的。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設定牌匾、廣告的,由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在居民區內申請開辦排放污染的商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等經營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採取防護措施或者未經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繼續排放污染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經營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在居民區內設立營業性社會機動車輛停車場未按照規定期限搬遷或者撤銷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搬遷或者撤銷,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市環境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侮辱、毆打城市環境管理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過去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發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訂的《哈爾濱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