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三章 綠地管理,第四章 樹木管理,第五章 公園管理,第六章 管理職責和管理人員,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關於《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
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維護
生態平衡,創造優美、整潔、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市區的樹木、綠地、園林設施和城郊風景名勝區、苗木生產基地,均屬本條例的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嚴格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園林綠化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市、區、街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綠化城市,人人有責。愛護花草樹木和園林設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城建、公安、工商和電業、郵電等有關部門、單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園林綠化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許可權:
(一)市園林綠化專項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共同編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實施。
(二)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專項規劃,結合城市建設近期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市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結合城市年度建設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結合城市年度建設規划進行編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五)專用綠地的實施計畫,由專用綠地建設單位根據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的要求進行編制,並限期完成,由所在區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查指導。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準改作它用。經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賠償所占綠地的建設費用外,並以同等面積的非綠化用地予以補償。
第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用地占各類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舊城改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幹道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幹道紅線間橫斷面寬的百分之二十。
(四)苗木生產基地面積應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九條 城市新建區或舊城改建區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進行綠化建設。
建設單位已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提取綠化建設費,並負責統一綠化。
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建設單位,要自行綠化,並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綠化建設費標準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綠化保證金,憑保證金收據到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完成綠化任務的,退還保證金;未完成的,不退還保證金,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代為綠化。
綠化建設費和保證金應專款專用。
統一綠化、自行綠化完成的時間,均不得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
第十條 公共綠地、城郊風景名勝區和主幹道的綠化建設:
(一)必須符合市園林綠化分期實施規劃的要求。
(二)從事設計的單位,必須具備園林綠化設計或綜合設計資格。
(三)從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園林綠化施工證書》。
(四)設計和施工,要嚴格執行園林綠化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保證質量。
專用綠地的綠化建設,必須符合專用綠地實施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加強苗木生產基地建設,搞好引種馴化,培育優良品種,逐步實現苗木自給,保證城市綠化需要。
第三章 綠地管理
第十二條 綠地管理責任:
(一)公共、生產、防護綠地和城郊風景名勝區、苗木生產基地,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單位和單位自有生活區綠地,由產權單位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街道辦事處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占用、占挖綠地。
臨時占挖綠地的,要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項綠地的,要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占挖費和恢復費。
(二)占挖第十二條第(二)項綠地的,要向產權單位繳納占挖費和恢復費。
經批准臨時占挖的,要在批准的時限內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代為綠化。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批准占挖時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 園林綠地的管理,要設專、兼職人員,適時扶育養護,保持植物繁茂和設施完好。
第十五條 園林綠地內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門管理。園林綠化部門有責任保護。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和自然環境,必須嚴加保護和管理,不得破壞或隨意改變。
第十七條 在綠地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踐踏草坪,損壞設施。
(二)放牧牲畜,種植農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燒荒。
(四)挖坑取土,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綠地的行為。
第四章 樹木管理
第十八條 樹木所有權和管理責任:
(一)國家投資和解放前栽植的,歸國家所有,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單位投資栽植的,歸單位所有,由單位管護。
(三)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栽植的,歸國家所有,由街道辦事處管護。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歸居民所有,由居民個人管護。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歸國家所有,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登記、建檔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砍伐。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加強市樹、市花的養護管理和技術指導,研究推廣新品種,普及和發展市樹、市花。
第二十一條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必須經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樹木的,除向樹木所有權單位或個人繳納賠償費外,每砍一株,要補栽三株以上,並按補栽株數每株一百元向批准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樹木的成木向批准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第二十二條 街道、公共綠地的樹木要與各類工程管線保持安全間距。在樹木影響管線需要修剪時,工程管線管理單位應在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剪。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需要砍伐、移植樹木時,要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砍伐、移植批准證件,到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樹木,要負責保護,並在開工前向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樹木保護押金。工程竣工後,未損傷的,退回押金;損傷的,用樹木保護押金補償。
第二十五條 不準有下列損壞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就樹搭棚,架設電線。
(三)攀登樹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釘釘,栓系牲畜,拉繩曬物。
(五)在距離樹木一米以內堆放物料,二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五章 公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加強公園管理。保持園容整潔、設施完好,維護遊園秩序,確保遊人安全。
第二十七條 公園內設定的商業服務網點,要符合公園規劃的要求,並經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二十八條 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加強公園內動物的管理,搞好安全保護、醫療衛生、飼養馴化,保存、繁殖稀有和珍貴動物。
第二十九條 在公園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逗打動物。
(二)掏挖、翻越圍牆。
(三)損壞公園設施。
(四)其它有損公園容貌和妨礙公園秩序的行為。
第六章 管理職責和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園林綠化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園林綠化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綠化意識。
(三)起草有關園林綠化方面的法規、規章。
(四)組織編制、實施本條例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園林綠化建設規劃和計畫,編制設計規範,施工規程和質量標準,審批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
(五)負責市級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六)負責全市臨時占挖綠地的審批。
(七)負責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複議工作。
(八)負責市級園林綠化隊伍的建設和區級園林綠化管理隊伍的行業培訓。
(九)負責全市園林綠化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內容。
(二)組織編制、實施區級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畫。
(三)區級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四)負責區級園林綠化隊伍的建設和本區專用綠地管理人員的培訓。
(五)負責區級和本區專用綠地園林綠化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六)動員和組織民眾義務植樹和落實管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單位、居民義務植樹,落實“門前三包”任務,居住區的綠化管理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樹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園林綠化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嚴格執法,文明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刁難服務對象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除限期編制規劃外,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規定的,除限期完成綠化任務外,並按綠化建設所需費用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廢止設計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保證綠化建設質量的,除責令返工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要強行收回綠地,並按占挖費和恢復費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除責令恢復、清除或賠償損失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除限期拆遷、清除和賠償損失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壞和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賠償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賠償費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開工前未交納樹木保護押金的,對施工單位處以樹木保護押金的二至三倍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網點設定不符合規劃要求的,要限期撤銷,未經批准或未註冊登記的,責令停業。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後果的,除追究領導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後果或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妨礙管理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處罰,由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各自管理許可權執罰。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罰款收入和單位受罰款項,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市郊城鎮和阿城市、呼蘭縣的園林綠化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關於《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的說明
1990年2月20日在黑龍江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上—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楊景蘇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業經1989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簡要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園林綠化是城市建設中非常重要的工作方面之一。搞好園林綠化建設,對於提高環境質量,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人民身心健康,推動兩個文明建設,有著重要意義。
多年來,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在這方面做了許多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績。但是,按照建設現代化城市的要求,還存在著很大差距。國家要求1985年城市綠化覆蓋率應達到30%以上,而我市到目前為止僅達到23.7%;全市人均公園面積、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分別為1.22平方米和2.6平方米,在全國十大城市中居於下游。僅近年來,我市被毀被占綠地就相當於幾個兆鱗公園。現有綠地數量少,質量差,分布不均勻,全市至今沒有形成一個綠化系統。我市的園林綠化建設與中心城市的地位很不相稱,與對外開放的客觀要求也很不適應。之所以存在這些問題,除了城市建設和行政工作上的原因外,缺乏明確的法律規範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1987年6月,市人民政府曾發布了一個行政規章,即《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它的實施,對加強園林綠化工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於它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強制力,所以不能產生在本行政區域內普遍遵守的社會效果。因此,在園林綠化管理工作方面進行立法,是我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運用法律手段促進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發展的迫切需要,特別是在深化改革的形勢下,運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進改革,對於創建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和社會秩序,必將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同時,將與省人大常委會已經批准頒布的《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市容管理辦法》,相互配套,構成我市地方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關於《條例》的制定經過
提請這次會議審議的《條例》,從起草、修訂到報批,前後經歷了將近一年的時間。在這個過程中,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曾進行過兩次審議。1989年7月在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對市人民政府提報的《條例》“草案”審議過一次,因“草案”缺乏對管理部門自身的具體要求,同時有的條文還缺乏可行性、明確性、完整性、統一性等問題,當時未予通過,在此期間我們還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將所提意見一併轉給政府,責成政府再行修改完善。市人民政府經過修改之後,於去年(1988年)11月重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城建辦公室、市人大城鄉建設委員會對政府重新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從是否體現出對管理部門自身的要求;是否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是否適應改革的形勢需要等方面進行了反覆的考查、論證,在沒有同國家和上級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確認了《條例》的可行性。同時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的意見。經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批准。
三、關於《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和法律依據
這個《條例》是以1987年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為基礎,適應形勢發展需要重新修改制定的。立法的指導思想是,以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從有利於改革開放和促進我市城市建設發展出發,結合哈爾濱市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的實際,為政府主管部門依法施政,提供法律依據。
對《條例》的制定和《條例》中行為規範的確立,依據了五部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38條第2
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7項;
3、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
4、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5、哈爾濱市市容管理辦法。
此外,在制定過程中還參照了建設部的《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暫行條例》。
《條例》本著啟發人們自覺遵守和教育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為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和人們的有關舉止行為提供一些必須遵循的、基本的行為規範。如:
——《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是針對哈爾濱市綠地被毀被占的嚴重現象和綠化建設往往落空的實際做出的規定。既規定了政府部門的義務,又規定了綠化建設和臨時占挖綠地行為本身所應遵循的規範。
——《條例》第10條第1款是對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共綠地、城郊風景名勝區和主幹道”綠化建設作出的較嚴格的規定,這是考慮到在現階段我市上述綠地的地理位置重要和相對數量較多的實際狀況,並考慮到直管綠地建設的可行性。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是對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自身行為規範的要求,從而體現出法規總體上的完整性,有利於加強管理工作。
——《條例》第35條的處罰規定,體現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執法思想。把處罰手段僅僅限制在對違法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違法行為的處理上,並將罰款額度和幅度做了適當降低。
以上是對《條例》的簡要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