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2月9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賈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2.18
  • 實施時間:2004.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設施管護,第四章 水質水量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及時排除污廢水,防止內澇和水污染,保護城市環境,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保護,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氣降水徑流的接納、輸送、利用及處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及附屬檔案、泵站;接納和輸送城市排水的溝渠、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廢水和污泥處理設施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排漬、減污、分流、淨化、再用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和污廢水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城市排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規劃、環保、土地、水利、房產、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建設規劃,並將城市排水建設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排放污廢水的,其工程總概算中應當包括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投資。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建設規劃和有關污廢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五條 排水出戶管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線的,應當事先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簽訂協定。
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建設規劃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應當允許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戶排水設施接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單位自籌、受益者集資和利用各種貸款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三章 設施管護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自費安裝者負責;
(四)封閉式集貿市場、攤區內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主辦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及操作規程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管理,保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壓力流管網外線兩側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過緣以外十米;
(四)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
(五)馬家溝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腳起背水面六十米,無堤段自高水岸邊起兩側各五十米;
(六)何家溝、信義溝城市排水渠道兩岸自高水岸邊起兩側路三十米。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前,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簽。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爆破、挖坑取土、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植樹、敷設線桿;
(五)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或者改變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八)破壞、盜竊、收購城市排水設施;
(九)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經批准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
占壓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占壓者或者施工者應當承擔責任。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者承擔責任。城市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故障搶修需要拆除占壓物的,占壓者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後補辦占挖道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公告沿線用戶暫停排水時間,沿線用戶應當按照公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作業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工程廢水的,排放單位應當將泥砂、雜物等進行沉澱,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澱物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不暢的,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的要求負責流通。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強治理和管理,保證排水渠道暢通和設施完好。
單位和公民應當按規定參加治理排水渠道的義務勞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堵塞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並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護區範圍內用地的,應當事先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簽訂協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應當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電力、通信、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工商業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的水質、水量,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預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水質進行監測和控制,並建立監測檔案,被監測和控制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排水產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的污廢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對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可能發生其他事故的,排水產和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應急措施。
排水戶排放的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
第三十三條 污廢水排放量超過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應當採取控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應急措施,排水產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的要求進行排放。
第三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五條 排水戶排放水量按照實測數據計算;對不具備實測條件的,按照核定量計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進行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處以委託單位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污廢水預處理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進行補建;逾期不補建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污廢水預處理設施,費用由其承擔;
(四)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建設單位城市排水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未交付竣工資料的,責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驗收;
(六)未事先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簽訂協定,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接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接頭費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履行管護職責或者未及時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故障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八)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未與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單位商定保護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要求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九)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設施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十)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個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處以單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停止排放,並處以個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處以單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二)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爆破、明火作業、截流取水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十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四)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打樁,挖坑取土,堆放物料、雜物,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植樹、埋設線桿以及占壓排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五)擅自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流向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六)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七)未經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經批准堵塞期滿後未恢復原狀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八)未按照暫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九)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排放,並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十)干擾、阻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水質、水量進行監控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沉澱排放工程廢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通知供水單位停止供水,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單位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破壞、盜竊、收購城市排水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廉潔自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市)的城鎮排水,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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