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修正)

2003年12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28
  • 實施時間:2005.04.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觀環境,創建生態型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下同)規劃區的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綠化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綠地養護。
第六條 城市綠化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
第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土地、建設、房產、公安、交通、水務、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綠地和城市綠化設施的義務,有制止、舉報損害城市綠地和城市綠化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年度實施計畫,由市、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編制,並納入城市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城市綠化建設、維護和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總投資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排城市綠化建設資金。
第十五條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管制。
城市綠線分為實施線和控制線。實施線是現狀綠地的界線;控制線是已經規劃但尚未建成的綠地界線。
第十六條 城市綠線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安排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25%;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不低於35%;
(三)工業企業、倉儲、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於20%,其中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工業企業不低於30%,並按照規定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四)新建城市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五)公園不低於70%;
(六)風景名勝區不低於80%。
內河改建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安排內河兩側配套綠化用地,每側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50%。
第十九條 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與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應當不低於2%。
第二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規劃綠化用地。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同類地區異地建設所缺面積的綠地,並承擔建設費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工程項目,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平整場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綠化用地進行驗收。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準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二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執行。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建設與管護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接相應的綠化工程,不準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五條 11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11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對11周歲至17周歲的青少年,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就近安排綠化勞動。
18周歲以上有義務植樹法定義務的公民,因特殊情況按照本條一款規定承擔義務植樹有困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綠化。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生產基地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組織搞好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保證城市綠化需要。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綠地養護責任:
(一)公共、防護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二)單位和單位自有生活區綠地,由單位養護;
(三)居住區綠地,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由物業管理單位組織養護;在其他區域內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養護。
第二十八條 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綠地植物進行養護管理,保證樹木花草正常生長。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綠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地占挖費和恢復費,並按照要求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綠化;代為綠化完成的時間,不準晚於批准占挖時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綠地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踐踏草坪,損壞設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寵物;
(三)打柴割草,種植農作物;
(四)挖坑取土,傾倒垃圾;
(五)晾曬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單位在自有場區栽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樹木,歸居民所有;
(三)本條(一)、(二)項規定以外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進行統一登記、建檔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或者砍伐古樹名木。
第三十四條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樹木的,除向樹木所有人繳納賠償費外,每伐一株,應當補栽五株以上,並按照補栽株數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樹木賠償費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樹木賠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街路、綠地內的樹木保持安全間距。管線管理單位鋪設、維修地下管線進行挖掘影響樹木生長時,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城市綠化專業單位指導下挖掘。
第三十六條 封閉施工場地內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樹木保護協定並按照樹木賠償費2倍繳納樹木保護押金。工程竣工後,樹木未損傷的,退回押金;損傷的,用樹木保護押金補償。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樹木採取保護措施,不得損壞樹木。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樹木養護責任單位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後,可以按照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安全的;
(三)已經死亡的。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樹木養護責任單位申請後7日內作出鑑定;情況複雜的,可以在15日內作出鑑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損壞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就樹搭棚、架設線纜;
(三)攀登樹木或者折枝;
(四)刻劃、釘釘、拴系牲畜、拴繩掛物;
(五)在距離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的物質;
(七)其他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植物檢疫、病蟲害預測工作,並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做好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工程項目竣工後的綠化用地未達到規劃確定標準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缺少綠化用地面積綠化建設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工程竣工後在規定時間內未完成綠化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建設費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或者監理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對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處以設計、施工、監理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在開工前未繳納樹木保護押金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樹木保護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樹木或者挖掘影響樹木生長的,每株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施工現場的樹木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樹木損壞的,對施工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剝皮、挖根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的物質造成樹木損壞的,處以樹木賠償費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攀登樹木或者在樹木上拴系牲畜、拴繩掛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折枝、在樹木上刻劃、釘釘或者在距離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距離樹木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樹搭棚、在樹上架設線纜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擅自占用、挖掘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以占用、挖掘面積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踐踏草坪、晾曬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寵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打柴割草、種植農作物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壞綠地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綠地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沒有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縣(市),由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實施。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行政執法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五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城市綠化工作人員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並根據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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