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才流動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4月14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才流動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28
  • 實施時間:2005.04.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促進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護用人單位和流動人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人事關係在省的中直單位和省屬單位之間的流動)的人才流動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以及其他具有專業特長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除進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正常調動以外,通過雙向選擇,各類人才的工作單位或者地區發生變動。
第四條 市人事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人事部門按照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
市、區、縣(市)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負責人才流動服務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動
第五條 鼓勵人才向郊區、外縣、農村、企業和經濟、文化相對落後的地區流動。
第六條 下列人才流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一)縣以上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業務負責人;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中、國小教師;
(四)經國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專家和專門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審查的人員;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要求流動的人才,應當向其所在工作單位提交流動申請書,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在接到流動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流動。同意流動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辦理流動手續。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對流動人員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藉故刁難、打擊。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從國內外引進各類人才。
引進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優惠政策和引進單位的優惠待遇。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引進外地人才,應當到市、區、縣(市)人事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對引薦外地人才和國外留學生有功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予以獎勵。
第三章 人才市場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應當按照公平、平等、競爭、擇優、守約的原則參加市場交流活動,享有雙向自主互選的權利。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事部門可以開辦人才市場。
人才市場的業務範圍: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或者受單位委託招聘人才;
(三)舉辦人才交流集市;
(四)為非在職“五大”(業大、函大、電大、職大和自學成才)畢業生和未落實工作單位的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的就業服務;
(五)組織與擇業有關的人才培訓和提供場地、考試、測評等項服務;
(六)組織國內外人才的輸出和引進;
(七)為各類人才從事業餘兼職提供服務;
(八)提供人才流動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九)人事部門委託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其他部門和單位開辦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資金;
(二)具有相適應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和熟悉有關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業務範圍: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關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人才招聘;
(三)舉辦與擇業相關的人才培訓和測評服務。
第十四條 開辦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經市、縣(市)人事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工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舉辦人才交流大會,應當經市、區、縣(市)人事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和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中介,按照規定收費。
嚴禁中介組織、用人單位以招聘為名謀取錢財以及招聘活動中各種欺騙歧視行為。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所聘人員應當簽訂聘用契約。聘用契約應當載明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報酬、勞動保護、工作紀律、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等內容。
聘用契約應當經人事部門鑑證。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的人事檔案,由市、區、縣(市)人才交流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管理:
(一)辭職或者被辭退人員;
(二)外資企業、外國企業駐哈代表機構的中方人員;
(三)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新聘用的中方人員;
(四)鄉鎮企業、民營科技企業、民辦學校和私營企業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非在職“五大”畢業生和國家不包分配暫未落實工作單位的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
(六)自費出國留學人員;
(七)外省、市駐哈機構在哈所聘用的人員。
第十九條 人才交流機構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管理檔案和接轉人事關係;
(二)辦理普調工資手續,記載檔案工資;
(三)辦理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申報或者評審手續;
(四)計算工齡;
(五)辦理待業、養老保險手續;
(六)辦理出國、出境政審手續;
(七)辦理轉正、定級手續;
(八)辦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辦理其他人事業務。
非公有制企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對同意流動的人員,在離開原工作單位三十日內,原工作單位應當向人才交流機構移交檔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機構有權調轉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員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人才交流機構交納檔案管理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才流動的爭議仲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的,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由國家出資培訓的人才,除師範院校畢業生外,原工作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由原工作單位出資培訓,在市內流動的,可以按培訓後工作年限逐年遞減百分之二十收取補償費;流動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訓後工作年限逐年遞減百分之十收取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中,因住房與原工作單位發生糾紛,按照流動人員與原工作單位簽訂的住房協定辦理;未簽訂協定的,流動人員在五年內可以繼續使用,但應當簽訂協定,其中到農村和鄉鎮、區街、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在用人單位未解決住房前,原工作單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中發生智慧財產權糾紛的,按照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區、縣(市)人事部門單獨或者會同工商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退還超收的款項,並按照超收款項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補交,並按日繳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交納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動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人才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可予以行政處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自動離職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人事行政部門、人才交流機構、人才市場和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工作人員,在人才流動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流動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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