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在2002.02.0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2.01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編制,第三章 城市管線設施工程規劃管理,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對外交通設施工程規劃管理,第五章 城市園林綠化和環境衛生設施工程規劃管理,第六章 城市防災設施工程規劃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規範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行為,促進城市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哈市城市規劃區內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線設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對外交通設施工程、城市園林綠化和環境衛生設施工程、城市防災設施工程。
第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計畫、建設、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環保、人防、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規劃部門做好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建設單位,應當服從城市基礎設施工程的統一規劃,承擔保護城市基礎設施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的行為。
第七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審批程式,按照《哈爾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編制

第八條 編制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二)兼顧近期、中遠期發展;
(三)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預留和保護好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堅持合理、節約用地;
(五)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專業技術規範要求。
第九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規劃分為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專項規劃內容包括: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基礎設施用地布局、服務功能、工程管線走向等。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詳細規劃,應當對近期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做出具體安排,包括用地範圍、工程規模、工程性質、工程建設順序、投資額度等。
第十條 編制城市新區的規劃方案,應當做出城市基礎設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各項防災能力做出評估。
城市舊城區的開發改造,應當做出基礎設施工程配給能力的鑑定。
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成片改造項目,應當做出豎向設計和管線綜合規劃。
豎向設計應當根據城市用地的控制高度、沿線地形、地物、地質和水文條件,與防洪排澇規劃相協調,與道路的平面規劃同步進行,並滿足城市景觀的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
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三章 城市管線設施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管線設施工程,是指給水、排水、熱力、電力、燃氣、電信等設施及其用地內配置的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下列管線工程,應當向市規劃部門申請:
(一)雨水、污水、給水、熱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電力、電訊、交通指揮設施、廣播、有線電視、路燈、電車等導管和電纜、架空線纜;
(三)埋設管線的隧道、地溝等地下工程;
(四)輸油、輸氣等特殊管道。
建設單位在取得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還應當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在現狀地下管線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線,平面和豎向與相鄰管線間距需要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管線工程報批中,應當執行會簽制度,經各專業部門和單位提出意見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經核准的設計圖紙組織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設計的,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後的圖紙進行施工,擅自改變管線位置和豎向高度的必須予以改正。特殊情況下暫時無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遷移。
第十八條 各種管線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原批准機關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管線埋設豎向位置發生矛盾時,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協調解決:
(一)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
(二)分支管線讓主幹管線;
(三)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
(四)壓力管線讓重力自流管線;
(五)小口徑管線讓大口徑管線;
(六)擬建管線讓已建管線;
(七)技術要求低的管線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在舊城區街道上新建管線,應當按規劃要求進行豎向設計。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段,應當建設綜合管線地溝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區應當逐步取消架空管線。
第二十一條 新建橋涵應當根據管線專項規劃,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和加固地下管線的,各管線管理部門應當與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做到道路與管線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條 主幹道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應當做到一次開挖道路施工後,五年內不再開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確需開挖道路施工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地下管線管理部門,應當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擬建項目,報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其結果應當及時通知各有關呈報單位。
第二十五條 在地面或者建築物頂端設定微波通訊、移動通訊、無線尋呼、對講機等天線鐵塔,應當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微波通訊設施的通道寬度和高度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經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內受到保護。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對外交通設施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交通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組織設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屬設施。
城市對外交通設施工程,是指公路、鐵路、航空、航運設施,及其用地內配置的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道、次幹道、支路四類。道路紅線由市規劃部門在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中具體劃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紅線內,不得建設與基礎設施工程和交通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在城市中心區和主幹道行人頻繁過街地段,應當依據實際情況,完善人行過街天橋或者地道的規劃,並納入道路新建、擴建計畫一併實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停、回車場及公交站點和計程車停靠站點應當按照規劃設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快速道路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定強制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利用隔離設施設定廣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設涵洞、橋樑,設計通行淨高應當符合國家規範要求,有條件的應當設定直連交通指揮中心的監控設施。
第三十四條 鐵路正線和專用線兩側控制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鐵路運營無關的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鐵路與城市道路平交道口處應當設定有人值守的道口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機場淨空控制區、碼頭岸線控制區範圍內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徵得機場或者航運管理部門同意,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城市對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的需要,劃定道路兩側的控制地帶,實行嚴格控制。具體範圍由市規劃部門徵求公路部門意見後劃定,並納入對外交通專項規劃。

第五章 城市園林綠化和環境衛生設施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設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園林、公共綠化、環境生態林及其用地內按工藝要求配置的附屬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工程,是指垃圾處理廠、壓縮間、公廁及其相應設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綠化應當以栽植行道樹為主。行道樹栽種位置應當避讓地下管線。
第四十條 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占用綠地進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綠地進行建設。
建設公共綠地圍護設施,應當採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圍護設施上不得設定廣告。特殊需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中,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配建公廁、垃圾壓縮間。
非成片開發拆除城市公廁,建設單位應當與環衛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簽訂還建公廁協定。

第六章 城市防災設施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防災設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內澇、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設施及其用地內配置的附屬設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防洪堤岸線的選址定位,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在江、河、溝控制區域內興建跨河、臨河、穿河、穿堤的橋樑、碼頭、道路、管線、渡口、園林綠化等工程,應當徵得有關部門同意,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線和消防水池應當在建築紅線內,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用地。
第四十六條 新建單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採取敞開方式。臨近建築物的出入口,平時應當敞開。
第四十七條 人防工程內按規劃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應當設定明確的交通指示標誌,保證暢通。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並處工程總造價7%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挖城市道路敷設各類管線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進行非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建設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園林綠地進行項目建設的;
(四)擅自占壓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管線並影響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變管線位置和豎向高度的。
對不執行處罰決定而繼續施工的,市規劃部門可強制拆除繼續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稅費,並處以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一)符合規劃要求而未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經市規劃部門認定其建設項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經開工驗線而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更改經批准建設規模的;
(四)未經原批准機關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劃要求配建公廁、垃圾壓縮間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配建。限期內仍未配建的,處以配建工程100%的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新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一條 市規劃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給建設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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