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市人大廢止決定,條例介紹,制定初衷,種類劃分,治理方針,負責範圍,建設單位安全責任,施工單位安全責任,監理單位安全責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執行時間,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廢止決定
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
關於《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 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市人大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26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規:
一、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二、哈爾濱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三、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四、哈爾濱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五、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六、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七、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八、哈爾濱市有線電視條例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十、哈爾濱市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條例
十一、哈爾濱市政府績效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1年12月12日通過
制定初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及其管理,適用本
條例。
軍事、農墾、森工建設工程,民宅裝修工程,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築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種類劃分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
治理方針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
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
負責範圍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區、縣(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市、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廣電、供熱、供水、排水、電業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市政府有關規定,做好相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實施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干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單位和個人為避免發生建設工程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益單位給予相應獎勵。
建設單位安全責任
第二章 建設單位安全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性質、類別,在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發包建設工程時,應當對承包單位的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進行審驗。
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簽訂的契約中應當明確雙方安全生產的權利、義務。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制定安全保證措施並監督落實。
建設單位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等危及安全的裝修工程,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結構改變設計;未做出結構改變設計的,不得施工。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違法肢解發包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出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要求,並對監理單位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的意見進行確認。
多個施工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專人組織協調各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證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發現或者接到監理單位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後,應當督促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繼續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施工單位支付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造價,不得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結束後,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安全核驗申請,未經安全核驗合格的建設工程不予竣工備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檢測、供應單位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以及操作規程進行勘察,出具真實、準確的勘察檔案。
勘察單位未按照操作規程進行勘察導致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損壞,或者出具虛假勘察檔案導致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提出的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勘察、設計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出具書面意見並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建築起重機械設備、鋼管、扣件以及安全防護用品的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測申請之日起14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並出具報告。
第十八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施工機具、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產品;提供假冒偽劣產品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單位安全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資質和工程項目等級設立安全總監、項目安全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責任人應當做好安全工作記錄,並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第一責任;
(二)安全總監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管理責任;
(三)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負第一責任;
(四)項目安全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負管理責任;
(五)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或者本項目日常安全生產管理負檢查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應當嚴格審查分包單位的資格條件;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進入施工現場前應當將資格證明檔案報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備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各類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專款專用,施工單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銀行開設專門賬戶,並按照規定標準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專款專用,施工單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對本單位及其施工現場實施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安全生產保證體系應當經由專業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專篇,並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
施工單位編制的下列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雖未超過5米(含5米)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及地下管線複雜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斷層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構件模板支撐系統高度超過8米,或者跨度超過18米,施工總荷載大於10kN/㎡,或者集中線荷載大於15kN/m的模板支撐系統;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業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業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修改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修改後的專項施工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電梯井口、基坑邊沿等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對安全警示標誌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同一施工現場有多個施工單位交叉作業的,各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的主持下簽訂《安全生產協定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並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由專業部門或者專業管理人員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實施管理,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性能完好。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起重機械設備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設備檔案,嚴格執行起重機械安裝、拆除規定。
在建築起重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進入施工現場前,施工單位應當查驗生產(製造)許可證或者強制性認證證明、產品合格證、檢驗合格報告、產品使用說明書等資料。
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鋼管及扣件應當經過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的工程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當就有關工程施工危險部位、環節和具體預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項以及操作規程、緊急避險措施等,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暫時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停工、復工前,書面告知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施工單位在停工期間,不得擅自組織任何施工活動。
建設工程起重設備閒置時間超過150日重新恢復作業的,應當重新進行空載、額定荷載試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日常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施工單位應當組織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隱患整改意見,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送建設、監理單位簽署意見後,在限期內報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的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救援,並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指定人員進行管理,保證檔案資料準確、完整。
監理單位安全責任
第五章 監理單位安全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實施安全監理,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監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安全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工程師應當依法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工作負總責;安全監理工程師應當對所承擔的安全監理工作負責。
安全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規範》等有關規定,採取巡視、旁站、平行檢查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安全監理。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安全監理:
(一)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並監督施工;
(二)監督檢查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
(三)監督施工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情況的落實,並對整改報告簽署覆核意見;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監督施工單位安全防護用具質量和使用情況;
(六)監督建築起重機械設備安拆、檢測驗收和使用情況;
(七)監督施工單位危險部位安全警示標誌設定及維護管理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理事項。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向施工單位下達整改指令;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停工整改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監督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和監督考核制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指標考核。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人防、住宅、城管、廣電、供熱、供水、排水、電業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形勢分析、安全生產預警提示、安全生產監管責任層級監督與重點地區監督檢查、生產安全事故約談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指導、監督相關部門和責任主體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工程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下達停工整改通知;對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對存在隱患的建設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方面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建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和定期公布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儲備應急救援物資,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工作責任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日常監督管理並做好監督工作記錄:
(一)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對降低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承攬工程的施工單位,依法提出處罰意見;
(二)對採購、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安全防護用品的施工單位,依法提出處罰意見;
(三) 受理建設工程安全核驗申請,於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驗意見。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監督施工單位和施工現場實施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及有關安全生產保證體系認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受理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舉報,對安全隱患及時核查處理;對安全事故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予以查封,並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施工單位的;
(二)未將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危及建築安全的裝修工程,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結構改變設計,要求施工單位組織施工的;
(三)發現或者接到監理單位報告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後,未督促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單位繼續施工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安全核驗或者安全核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協調同一施工現場的多個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證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簽訂的契約中未明確雙方安全生產權利、義務的;
(二)未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按照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制定安全保證措施並監督落實的;
(三)未向施工單位提出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的;
(四)未對監理單位審查的施工組織設計、專項安全技術措施意見進行確認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起重機械設備、鋼管、扣件以及安全防護用品等檢測機構,未按規定期限對申請項目完成檢測並出具報告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重大生產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專項施工方案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未按照專家論證意見修改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修改後方案組織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間擅自組織施工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由專業部門或者專業管理人員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實施管理,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鋼管及扣件未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資質和工程項目等級設立安全總監、項目安全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作業人員未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或者聘用培訓考核不合格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未建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保證體系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限期內將隱患整改結果書面報送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
(二)相關責任人未做好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改工作記錄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監理工程師未按照規定採取巡視、旁站、平行檢查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安全監理的;
(二)未監督檢查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三)未對施工單位的隱患整改報告簽署覆核意見的;
(四)未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監督施工單位安全防護用具質量和使用情況的;
(六)未監督建築起重機械設備安拆、檢測驗收和使用情況的;
(七)未監督施工單位危險部位安全警示標誌設定及維護管理情況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向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舉報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五)對施工單位降低安全生產條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理意見的;
(六)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執行時間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8年9月27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是政府履行社會管理和安全監督職能的基本任務,也是企業生存發展的保證。為了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進一步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
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關部門提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要求“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到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的規定與國家和省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條第一款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銀行開設專門帳戶,並按照規定標準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二、按照有關規定,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造價,不得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招標檔案應當經過有關部門進行備案審查,列入競價範圍的招標檔案是不能通過審查的。即使通過審查,也應當追究有關部門的違法審查責任,而不能以此為由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因此,建議刪除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的表述。同時,為加強對該行為的有效管理,建議在條例第十三條中增加有關將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列入競價範圍的招標檔案無效的規定。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4日上午,本次常委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施工單位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應當由施工單位承擔違法責任。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相應安全生產責任”修改為“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銀行開設專門帳戶,並按照規定標準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將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費用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的”規定刪除。
同時,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軍事、農墾、森工建設工程,民宅裝修工程,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築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所規定的內容,國家和省均有規定,建議將該款刪除。
二、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中的“人防”刪除。
三、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中的“負第一責任”修改為“負主要責任”。
法制委員會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議,屬於合理性問題,建議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