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在1990.04.29由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土地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0.04.29
  • 實施時間:1990.04.29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國發〔1989〕49號),加強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須按出讓計畫進行。
出讓計畫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擬訂,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預報制度。出讓方案初步確定後,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預先報告。
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出讓年限、規劃用途、出讓方式、地價評估、效益測算及方案實施進展情況等。
第四條 除舊城改造和已開發的建設用地以外,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國家下達的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畫。需增加用地計畫指標的,按《建設用地計畫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國務院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正式報批,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出讓計畫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出讓地塊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條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
(二)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經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報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正式簽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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