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河源市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財政部關於印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6〕68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監察部、審計署《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財綜〔2009〕74號),以及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廣東省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粵財綜〔2004〕18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我市市區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源城區經營管理的國有土地出讓收入劃入源城區財政。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徵收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
市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及時向市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 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市政府基金預算,實行 “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市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市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市國庫應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契約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須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具體數額、繳交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土地價款分別按以下國有土地使用權配置方式計算徵收: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以及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應當按照該地塊出讓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減去劃撥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核算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轉讓經政府無償劃撥的土地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應補繳的土地價款,繳納標準按不低於所在劃撥的土地坐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標定地價按宗地所在級別的基準地價確定,不再進行容積率、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修正。河府〔2011〕70號文實施以前已銷售的經濟適用房,不適用本項規定。
(四)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補繳的土地價款,按《河源市區國有建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檔案規定計算徵收。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出租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收取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併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六)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各土地儲備、開發單位在持有儲備土地期間,臨時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全部繳入市國庫。
(七)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契約)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契約和劃撥用地批准檔案,在河源市市級非稅收入管理系統開具“繳款通知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土地出讓收入通過河源市市級非稅收入管理系統繳入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財政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劃轉市國庫。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交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對於未按規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並未能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市國土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證。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及各土地儲備、開發單位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定等方式,將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工業用地的出讓地價按照市政府《關於公布河源市區基準地價的通告》(河府〔2012〕73號)執行。
第九條 市財政從繳入本級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5%比例安排建立市政府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市區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條 市財政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劃出一部分資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照粵財綜〔2004〕186號文劃定的源城區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及確定的20%比例計提,其中30%上繳省財政,70%作為市本級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出讓收入使用範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由市財政部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編制的政府基金預算執行。
(二)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從市財政部門核定的政府基金預算中安排。
(三)支農支出,包括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1.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及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2.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及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3.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支出,按照粵財綜〔2004〕186號文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4.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1.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2.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和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轉發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粵財農〔2006〕526號)規定,每平方米出讓土地按42元繳納。
3.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市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4.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和財綜〔2009〕74號文規定,按土地出讓淨收益10%比例用於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納入政府基金預算安排。
5.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第十二條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有關法律法規及省市政府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採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須編制政府採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對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費的發放方式。如有條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相關費用中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部分,根據征地補償方案,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經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通過發放記名存摺方式從市本級國庫中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用地單位根據應納入養老保障人數,依據粵府辦〔2010〕41號文精神,按照當地被征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繳納15年的數額,單列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並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四條 市區規劃範圍內政府土地儲備經營產生的收益(工業園區土地除外),在扣除成本和政策規定的支農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城市建設支出等配套資金的淨收益中,市、區、鎮(街道)按7∶2∶1的比例分成。土地收益分配從新增開發的儲備項目起計。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十五條 每年第三季度,市國土資源部門和各土地儲備、開發單位應按照市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程式批准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徵收計畫、拆遷計畫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範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
每年年終,有關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納入政府基金收支決算,送市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六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要與市財政部門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開發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年度土地開發計畫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契約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市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七條 市財政、國土資源部門要與市級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準確無誤。
第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人民銀行做好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準確、真實,為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提供準確的基礎數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財政、國土資源、人民銀行、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建立健全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土地受讓人在土地出讓契約中依法約定的分期繳納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期限不超過一年。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50%。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當期應繳土地價款(租金)應當一次全部繳清,不得分期繳納。
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不按土地出讓契約、劃撥用地批准檔案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按日加收欠繳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隨同土地出讓收入一併繳入市國庫。
第二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要加強土地出讓(租賃)契約、劃撥決定書執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讓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讓(租賃)契約、劃撥決定書,嚴格按照土地出讓(租賃)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條款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對於未按時繳納土地價款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繳,且不得為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未按時繳納土地價款、未按契約約定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拖欠期間不得參與新的土地出讓交易活動;有關拖欠和違約信息要計入其誠信檔案;可以通過提高競買保證金或違約金等方式,限制其參加土地招拍掛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拖欠土地出讓收入,未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財政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採購等制度的,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管理辦法》(監察部令第1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2013年8月印發的《河源市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暫行辦法》(河府〔2013〕6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