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條修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2、第十一條修改為:“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定出讓或者轉讓,出讓或者轉讓雙方應先委託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契約。”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定方式外,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定、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
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它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於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於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它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規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房地產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它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定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託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資質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定方式外,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定、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淨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畫或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契約。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契約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2 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契約中規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未付款額1 ‰至2 ‰的比例支付資金占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 個月或契約規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按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價款後,應按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契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地價款額1 %的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地價,並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已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和利用土地,其中開發建設投資不少於項目總投資額的25%。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並辦理註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至遲在期滿前1年提出申請,並依法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地價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劃撥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補交地價款後,方可進行:
(一)出售、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換取財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價投資的;
(三)以企業兼併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四)轉讓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出售開發建設的房屋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它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對非法轉讓雙方處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劃撥用地,沒收地上建築物。
第二十八條 對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劃撥用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經營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徵收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進行地上物拆遷的,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拆遷的規定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及登記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修改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依照契約的規定;契約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後的有關規定。
本辦法施行後至修改前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後的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