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划行政處罰規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划行政處罰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為加強首府城市規劃管理,規範行政處罰行為,確保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划行政處罰規定
  • 頒布日期:20021222
  • 實施日期:20030301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划行政處罰規定
政府令第24號
頒布日期:20021222  實施日期:200303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首府城市規劃管理,規範行政處罰行為,確保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2100平方公里範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國土、建委、房產、市容、環保、公安、工商、供電、供水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行政處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對違反城市規划行為案件的查處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須將規劃許可的行政審批程式、時限等向社會公布,實行政務公開制度。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文明執法,主動出示城市規劃監察證件。被檢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接受檢查。執法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開工前必須在建築工地明顯的地方設定“公示牌”,接受社會監督。“公示牌”應包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及相關審批的內容,咬牙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建設活動時,應予現場制止和糾正,及時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接到通知書後,必須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活動,聽候處理。拒不停止違法建設活動,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工程強制停工,並通知有關部門停止施工供水、供電,直至拆除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八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九條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內容,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擅自進行建設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限期無條件拆除:
1、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紅線、城市廣場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3、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河道保護範圍、文物古蹟保護區、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的;
4、侵占城市風景區或對城市風景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5、占壓城市地下管線或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6、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機場淨空、微波通道、高壓供電走廊進行建設的;
7、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妨礙、威脅的;
8、嚴重影響鄰居安全、日照、通風、通行、排水的;
9、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二)對已經形成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在暫不影響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沒收。
第十一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但未按審批要求進行建設,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並處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以下的罰款;
(三)未給城市規劃造成嚴重影響,尚可保留的,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1、擅自改變規劃審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結構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改變總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採光要求,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40%--50%的罰款;
3、擅自改變建築層數和高度或改變使用性質的,滿足採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鄰矛盾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0%--60%的罰款;
4、違反規劃審批要求,退讓道路紅線不足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60%--70%的罰款;
5、其他違反城市規劃審批要求的,視情節輕重,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40%--70%的罰款。
第十二條 對停、緩建建設項目(爛尾樓)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後6個月內未開工的建設項目,且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及其附屬檔案自行作廢,其用地重新規劃使用;
(二)建設工程開工後,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計畫竣工時間完工的建設項目,可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適當延期;
(三)對確無能力完工的建設項目,按法定程式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拍賣。
第十三條 越權批准以及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批准的建設工程,其批准檔案無效;對有關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建築設計單位未按照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或在工程建設中未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導致違法建設行為影響城市規劃的,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本市的設計單位,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設計資質;對外地的設計單位,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設計活動。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的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核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本市的施工單位,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資格。
第十六條 對規劃驗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的建設工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對利用違法建設的房屋作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經初步調查取證,有違法事實的,予以立案;
(一)立案。規劃執法人員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經初步調查取證,有違法事實的,予以立案;
(二)處理。對違法建設工程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勘察現場,收集證據,確認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貪污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且符合條件的,依法組織聽證;
(三)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應當3日內送達被處罰人;
(四)執行。違法建設單位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認真執行。如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行政處罰通知後,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關優惠政策,且違法建設案件結案之前,市城市規划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條 妨礙規劃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規劃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或不作為,影響案件及時公正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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