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地名管理和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於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並於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條例》共八章三十六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 地點:呼和浩特市
  • 實質:條例
  • 特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發布機關: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第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1年10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2年3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7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2年6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1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正201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灘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指旗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街、路、巷、建築物、居民住宅區(門、樓、戶)、行政村、自然村名稱;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橋樑、隧道、水庫和各類台、站、港、場及名勝古蹟、遊覽地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文化、旅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各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地名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遵循國家相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專項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經濟特徵;
(二)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四)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應當準確、規範、簡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和標點符號;
(六)一地有蒙古語和漢語兩個地名的,以蒙古語地名作為標準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規範: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上,東西走向為街(大街),南北走向為路(大道)。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下為巷。鄉(鎮)的街、路、巷的命名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八)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關於行政區劃管理和審批許可權辦理。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屬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市人民政府辦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提請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旗縣區人民政府辦理,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旗縣區人大常委會;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市人民政府辦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橋樑、廣場、公園、隧道、捷運等公共設施名稱,由主管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申請,市區範圍內的,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市人民政府辦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旗縣範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提請旗縣人大常委會審議,並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旗縣人民政府辦理,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旗縣人大常委會;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等名稱,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住宅區、建築物和申請門牌編碼,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範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報地名命名應當提交申請書,並說明命名的理由。申請住宅區、建築物命名的,同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建築物的門牌、樓牌、戶牌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排:
(一)門牌號碼,東西走向的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偏東的以東端為起點,偏北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西與北側為單號,東與南側為雙號;
(二)樓牌號碼,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建築物、住宅樓的單元門號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戶排號按樓層從下到上編排,同樓層從左到右編排。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諮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地名命名需要先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自批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廢棄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名管理許可權公告註銷。
第三章 地名譯寫與拼寫
第十四條 用漢語翻譯蒙古語地名,應當以蒙古族語言標準音為基礎,以蒙古語標準口語為主,用蒙古文字書面語與口語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音譯。
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但習慣沿用時間較長的漢字名稱可以沿用,不調整用字;對譯音失真產生歧意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蒙古語地名按照《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轉寫。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
第十六條 地名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規範使用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部門公布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及其制發的公文、證件;
(二)涉外檔案和對外協定;
(三)地名標誌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報導;
(五)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類廣告、牌匾、公共運輸站牌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範圍。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使用管理,並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資料庫和備用地名資料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資料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服務;
(四)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界位、自然村、城鎮街路巷、橋樑、紀念地、名勝古蹟、旅遊景點、機場、車站、廣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應當設定地名標誌;機關、企事業單位、商業網點、居民區、樓幢應當設定門牌、樓牌、戶牌。
新建地名標誌設施不得附設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按照以下分工設定和管理,負責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任單位應當在標準地名批准後兩個月內設定:
(一)行政區域界位標誌,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範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製作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街、路、巷地名標誌和門牌的設定和管理,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範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製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樓牌、戶牌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本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製作;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各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所需經費由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計和製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呼和浩特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同類地名標誌應當採用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定:
(一)街、路、巷地名標誌,在起止點及交叉處20米以內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可以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街、路地名標誌應當設定在距地面3米處,巷地名標誌應當設定在距地面2.4至2.6米處;
(二)門牌應當設定在門右側牆上、距地面2米處;
(三)樓牌應當設定在樓外牆兩側、距地面4米處。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的位置設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移動或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結束後,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責任單位在10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規範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對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的不規範行為進行監督。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並及時處理。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和有關載體上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未按國家規範拼寫、譯寫標準地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地名標誌的沒有設定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他責任主體應當設定地名標誌沒有設定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逾期不按規定設定的,處以製作地名標誌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拆除、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設定地名標誌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係。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保證地名命名的規範,保護歷史地名的延續,發揮地名在方便社會交流、服務經濟建設、弘揚先進文化、促進社會和諧建設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於1991年頒布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細則》已經不能適應現階段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如對地名命名的規定不夠全面,地名通名使用沒有量化標準,致使有些地名名不符實、指位性差;標準地名的使用缺乏具體規範,致使擅自命名、更名和宣傳、使用非標準地名的現象屢見不鮮;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責任不夠明確,致使地名標誌設定、更換滯後,使地名標誌喪失了指位功能等。並且,隨著我市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區面積不斷擴大,地名管理工作會越來越艱巨。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市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形式,明確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和不特定主體的相關義務,提高地名管理效率,使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規範化軌道,以適應首府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畫的安排,市民政局積極開展立法調研和論證,經多次修改,完成了法規起草工作。6月份,就法規的難點和焦點問題,專門組織人員赴上海、瀋陽、長春等地開展立法調研活動。8月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草案並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將草案全文發布,向社會徵集意見。同時將草案向自治區民政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發函書面徵求意見。在此期間,為了進一步聽取各方面意見,增強法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法工委先後召開了回民區基層立法聯繫點、開發建設單位、政府有關部門及市四區熟悉地名工作的老幹部座談會。法制委、法工委認真研究了常委會一審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0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11年10月26日,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通過了這部法規。
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民政部《地名標誌》(GB17733-2008)。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地名的分類
針對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現狀和特點,根據上位法和最新頒布的國家標準《地名標誌》(GB17733-2008)中的地名分類標準,條例第三條將地名分為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和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這四類地名,並做了具體列舉。這樣規定符合我市當前地名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
(二)關於地名管理取消商業化運作問題
加強地名管理和服務、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是政府應當承擔的重要責任,也是推進我市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進程的客觀要求。地名的有償冠名和在地名標誌上附設商業廣告的行為,在各地是比較常見的做法,我市也是這樣。但是這種做法有諸多負面作用。條例第八條和第二十條用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地名的命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和“地名標誌設施上不得附設商業廣告”使這項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
(三)關於門牌設定與管理
我市目前門牌設定是依申請設定,即誰申請並支付工本費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才設立。這樣的做法導致我市城市門牌管理工作相對滯後,不申請或不支付費用,門牌便不被設定。而門牌是社會公益設施,也是國家法定標誌物。為使門牌設定工作分工更明確、設定更規範、監管責任更明確,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門牌設定為政府的工作職責,各級政府將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政府有責任及時、主動設定門牌,方便社會生活,通過這些規定從制度上保障這項工作能夠落到實處。
(四)關於地名命名和更名中的公眾參與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尤其是街路巷的命名與更名與周圍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地名在命名和更名前,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以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條例的第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這項內容。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採納公眾意見作為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經常性工作,切實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此外,根據我市地名管理的實際需要,條例第二十六條還做出了民眾對地名標誌設立不規範行為有權利進行投訴和舉報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及時答覆處理的規定。這樣規定,一方面為民眾發現地名標誌設立的不規範行為提供了反映渠道,同時也是對地名標誌管理工作人力不足,不能及時發現問題的情況起到了的監督和促進作用。
此外,地名是歷史性、科學性都很強的工作,必須嚴肅對待,以保持地名的穩定性。地名的更名要從實際出發,注重調查研究,走民眾路線。為了避免地名隨意變更給民眾生活帶來不便,條例第八條明確了對於已經受到周圍民眾認可、又不違背本條例第八條的原則的街路巷名稱一般不予變更。需要更地名的,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變更程式辦理。
(五)關於歷史地名保護
作為歷史文化名城,我市有許多承載歷史信息的地名。為了使歷史地名能夠得到充分保護、使用和傳承,條例除了在總則中規定了“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外,還專門設定了“歷史地名的保護”一章,明確了政府的職責,條例第二十九條特別規定了“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列入非在用歷史地名目錄,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
(六)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針對未設定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的地名標誌、未按規定使用標準地名、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和擅自移動、拆除、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等行為設定相應行政處罰的內容,以加強行政執法的力度。此外,條例還根據權責對應的原則,規定了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以充分保障條例的有效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3月30日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規範使用地名的行為,推進地名命名、更名的標準化、規範化,充分發揮地名作為信息載體,更好的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提出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符合地名專項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經濟特徵;”。同時本條增加一項為第(六)項:“一地有蒙古語和漢語兩個地名的,以蒙古語地名作為標準地名;”,其餘各項順延。
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門牌號碼,東西走向的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偏東的以東端為起點,偏北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西與北側為單號,東與南側為雙號;”。
三、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日”字改為“個工作日”。
四、參照《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為:“用漢語翻譯蒙古語地名,應當以蒙古族語言標準音為基礎,以蒙古語標準口語為主,用蒙古文字書面語與口語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音譯。
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但習慣沿用時間較長的漢字名稱可以沿用,不調整用字;對譯音失真產生歧義的,應當予以更正。”
五、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地名標誌設施不得附設商業廣告。”
六、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原地名。”
七、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拆除、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設定地名標誌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八、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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