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在1991.08.02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8.02
- 實施時間:1991.08.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審批許可權與程式,第三章 地名譯寫,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第五章 地名檔案,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內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地名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呼和浩特市地名客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地名包括:
市、旗、縣、區行政區劃名稱、城鎮街道、鄉、自然村、片村、自然地理實體、名勝古蹟、古遺址、建築物、紀念地、風景區、遊覽地、園林名稱,專業部門設定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的原則。
從地名形成的歷史和現狀出發,反映地區特點和民族特點,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需要命名和更名的地名,遵照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確定的原則及審批程式呈報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改地名。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審批許可權與程式
第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
(一)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民族團結,反映當地的歷史、經濟、文化、地理、自然景觀。體現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成就;
(二)行政區劃名稱命名,鄉(鎮)、村(街道),不準重名,並避免同音;
(三)城鎮內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應與駐地名稱一致。
(四)市境內的山脈、山峰、河流、湖泊、關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較大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文物古蹟、紀念地、風景區、遊覽地等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企事業單位、商店、學校等單位,以駐地名稱命名,各專業部門設定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一般的應與駐地名稱統一;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七)命名地名要簡明、扼要、含義健康,用字規範;
(八)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和妨礙民族團結的,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及其他違背國家法規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九)對一地多名、地名多寫、意義失真的地名,要進行規範化與標準化處理。
第五條 審批許可權與程式:
(一)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遵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自然村、片村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填寫地名命名審批後,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同時抄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三)市內三區街道名稱,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市地名辦公室;鄉鎮內街巷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抄送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凡涉及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轉,市、旗、縣、區範圍內一般名稱,由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市地名辦公室;
(五)民政部門承辦的行政區劃名稱更名時,會同地名辦公室共同商定名稱,按規定審批;
(六)企事業單位、商店、學校等單位,以駐地名稱命名的,各專業部門設定的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古遺址、名勝古蹟、紀念地、風景區、遊覽地、公園及重要的人工建築物等名稱,由主辦單位提出意見,徵得同級地名辦公室同意,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然後報自治區地名辦公室備案;
(七)因科學考察、地形測量,繪製地圖工作設立新地名標誌時,需要先徵得市地名辦公室的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八)城市新建、改建地區地名的命名、更名,要在設計前,由城建部門提出名稱,徵得同級地名辦公室同意報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抄報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九)報送地名命名、更名時,需填寫《呼和浩特市地名命名更名表》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稱的含義、來歷等。
第三章 地名譯寫
第六條 地名用蒙、漢兩種文字譯寫,並注寫漢語拼音字母。
第七條 蒙古語和其它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成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及內蒙古自治區地名委員會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標準,拼寫細則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及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蒙古語和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第九條 地名書寫漢字字形及讀音,依照《新華字典》及《現代漢語詞典》為準,簡化字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不用生僻字,已簡化的繁體字、淘汰字、異體字及讀音易混字。
蒙古語地名,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選用同音非意漢字,避免用意義字,逐步實現譯寫規範化。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條 在城、鎮、街道、村莊、重要公路交叉口、沿鐵路線、車站、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蹟、風景區、遊覽地、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必要地方,均應設立地名標誌,所設標誌的式樣、質地,由各主管部門審定,其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維修,按業務分工如下:(一)城市、旗、縣、區街道標誌牌由城建管理部門負責;(二)城市、鄉、鎮、街道居民區的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三)市、旗、縣、區的公路,公路交叉口、沿公路的橋樑、村莊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四)鐵路沿線的車站、橋樑、交叉口,由鐵路主管部門負責。(五)古遺址、紀念地、名勝古蹟、風景區、遊覽地、園林、大型建築物、構築物,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需經主管部門批准,並於竣工後按時復位,有損壞者,按價賠償,對擅自移動或破壞地名標誌者,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五章 地名檔案
第十二條 地名檔案管理,依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及國家檔案局有關規定辦理,市、旗、縣、區地名辦公室,設地名檔案管理,在業務上受同級檔案機構的指導。
第十三條 地名檔案是國家的重要史料,做好地名檔案的編目、整理、鑑定、保管、利用工作,並要不斷收集史料,補充修改地名檔案,準確及時地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市、旗、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名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本地區地名日常管理工作,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編輯、整理、出版地名書刊,開展地名業務,監督地名標準化實施。
第十五條 凡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公布的地名,每年由市地名辦公室匯集公布,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部門匯集公布。公文、出版、報紙、廣播和測繪、公安、交通、郵電、城鄉建設等部門使用地名時,都要以市地名辦公室審定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十六條 本細則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呼和浩特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