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呼和浩特市消防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呼和浩特市消防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3.06.01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呼和浩特市消防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6.01
  • 實施時間:1993.06.01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公司),中央、自治區駐呼各單位:
現將《呼和浩特市消防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設施監督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消防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均適用本規定:
(一)消防設施的設計;
(二)消防設施的建設、安裝;
(三)消防設備、器材的生產、維修及經營;
(四)消防設施的使用。
第三條 消防設施、消防產品實行行業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設施設計、施工、安裝和生活、維修、經營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由市公安消防部門監督實施。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呼部隊和國有森林的消防設施,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市公安消防部門協助。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呼市地區的消防設施。市城建、建工、水電、郵電、工商、環保等部門在維修道路、設定商業網點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事先應通知市消防監督部門。
第五條 嚴禁挪用、損壞消防設施,嚴禁占據防火間距、消防通道。
第六條 凡承攬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的部門和單位,均需具備一定的消防技術力量。要嚴格按照國家《建築防火設計規範》和其他有關法規要求實施。所用消防設備、材料都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要主動接受市消防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管理、驗收。
第七條 凡經市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准的消防工程,各建設、設計單位均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圖紙和消減消防設施。
第八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經濟開發區等所配備的消防車輛、器材和其他消防技術裝備,必須使用經消防監督部門審定合格的器材裝備。企業專職消防隊應儲備足夠數量的消防器材裝備,並保證完好無損。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消防工程竣工時要及時通知市消防監督部門參加工程驗收,凡不符規範要求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消防設施的方案、圖紙、防火設計專篇等有關資料必須報市消防監督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辦理《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按意見實施後送審備案,經同意方可辦理《建築施工消防許可證》後施工。
第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設施管理規定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有關責任者肇事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
(一)辱罵、毆打、阻礙消防人員執行消防設施建築防火審核、驗收及防火安全檢查公務的;
(二)占據防火間距、消防通道及埋壓、圈占、挪用、損壞消防設備、器材的;
(三)在建築施工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生產經營消防設備、器材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罰款並處以查禁、停止整改、限期拆除或建議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未經建築防火設計檢審或擅自更改消減原設計的項目;
(二)未經市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准、擅自進行消防設施施工和經營、維修消防設備、消防器材的單位和個人;
(三)未經消防監督部門驗收、擅自使用消防設施的;
(四)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消防產品、消防器材的單位和個人。
(五)生產、經營、維修消防器材不符合質量標準而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接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通知後的三日之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的5%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報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隊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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