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消防監督與管理工作,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呼和浩特市發布了《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暫行規定
  • 單位:80505
  • 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 發布日期:1995-08-29
【發布單位】80505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國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監督與管理工作,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推行逐級防火安全崗位責任制度。
第三條消防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消防部門對消防工作進行監督,並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市區內的軍隊、民航、鐵路、林業系統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接受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條城建、建工、勞動、供電、電信、交通、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與消防監督管理業務具有直接關係的單位,應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做好相關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新聞單位和文化教育部門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門開展消防宣傳和向社會提供消防安全諮詢服務。
第五條“消防工作,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情都有義務及時向消防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免費向報告火警者提供電話或其它通訊報警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舉報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企事業單位、學校都要成立有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負責人參加的防火安全委員會(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各部門要建立由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的逐級崗位防火責任制度,簽訂防火安全責任狀,責任到人。
重點防火單位必須建立各級幹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電源、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臨時工、新職工、重點工種人員上崗前的消防知識培訓教育制度。
學校每年應對學生進行兩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九條各單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專、兼職幹部,負責本單位內部的消防監督管理。
消防專、兼職幹部對單位內部存在的重大火險隱患和嚴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在本單位未及時採取措施時,有權越級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
農村鄉(鎮)、村在夏秋收季節要指派專人負責場院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各單位必須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堵塞火險漏洞並制定滅火應急方案,有計畫地組織滅火演練和學習消防知識,不斷提高對火災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建築工地,必須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規定配置消防設備、器材和火災報警通訊設施。
消防設備和器材要指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在配置、維修、報廢消防器材時,應接受消防監督機關統一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防火重點部位必須設定防火安全標誌及標語。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工程建設以及房屋工程,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規與消防監督機關共同制定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與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開發工程同步進行。
第十三條供水部門應加強市政消防給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室內、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經設定即納入城市消防設施統一管理,設定單位只有使用和維護保養權,無權擅自拆除、圈占、埋壓或改作它用。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設備、器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五條從事生產、經銷、維修消防器材產品,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所經銷的消防器材產品必須有公安部核發的《產品質量認證書》和《技術鑑定書》,並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核准發給《銷售許可證》後方可上市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從事火災爆炸危險性大的特種業務時,必須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報,並領取《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經營許可證》。
引進和開發生產的新型民用液體、液化氣體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場前必須進行消防安全技術鑑定。產品投放市場時必須隨產品附有安全使用說明書,向用戶宣傳安全使用基本常識。
第十七條火災危險性大的易燃易爆化工生產與貯存單位在投產試車、停產停水檢修或發生較嚴重的泄露事故時,必須及時通知消防監督部門。
第十八條大型商場和集貿市場的安全防火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型商場、租賃市場不得私自將櫃檯租賃給在現場從事用火用電加工製作的經營戶;
(二)大型商場銷售髮膠、香精水、粘合劑、打火機氣體、乾洗液等易燃商品時,必須在有利於防火安全的位置單獨設定專用櫃檯,不得與其它可燃商品混合設定櫃檯銷售;
(三)商店內附設家電維修、眼鏡修配、金銀首飾加工、烘烤食品等需在現場用火用電的服務項目時,應報消防監督機關批准,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設定;
(四)商店內不得過量存放可燃商品,商品周轉庫不得設在營業場所內。商品在陳列時要按照有利於防火安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布置易燃、可燃、不燃商品;
(五)商店的陳列架和櫃檯內不得隨意敷設電線、安裝燈具及電源插座,如有特殊情況必需設定時,必須採用不低於電源電壓2.5倍絕緣強度的電線穿管敷設;線路要設短路、過載保護裝置。櫃檯內禁止使用白熾燈、鹵鎢燈照明,使用日光燈時,鎮流器不得直接安裝在可燃材料上;
(六)銷售家電、燈具及其它用電量大的電器商品櫃檯,必須要設單獨的電氣線路和電路安全保護裝置;
(七)商店櫃檯內嚴禁使用電爐子、電熱壺、電暖氣等電熱器具,嚴禁明火和吸菸;
(八)商店的電源除應急照明、自動消防設施可單獨設定外,其它要集中控制,由專業電工管理;
(九)商店內不得違章增設櫃檯,不得堵塞封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隱蔽室內消火栓和滅火器。
第十九條各類物資倉庫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頒發的《倉庫防火管理規則》實行安全防火管理,嚴格控制火源、電源。庫房內敷設電線和安裝燈具必須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庫房外應單獨設定電源開關箱,保管人員離庫時必須拉閘斷電。
第二十條商場、影劇院、歌舞廳、俱樂部、體育館、展覽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安全疏散通道和出口、事故應急照明、疏散引導指示標誌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要求,確保火災事故情況下人員的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條高層建築、大型商場、地下商城以及其它重要場所應當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裝置,加強對火災事故的技術監控,嚴防重、特大火災事故發生。
第二十二條高層建築、商店、飯店、舞廳、車間廠房、倉庫等在向外承包、租賃、轉讓、改變使用性質或原法人單位及法人代表、安全主管機關發生變動時,應向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申報備案。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市政府頒發的關於禁止在市區燃放煙花爆竹、壘旺火的規定。嚴禁隨意放火燒荒和焚燒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鎮規劃區居民宅、院內禁止存放汽油、烯料、火藥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過量存放柴草、廢紙等可燃引火物品。居民區內禁止停放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五條居民和餐館服務網點使用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新型複合燃料及其它爐灶時,要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嚴禁私自倒裝液化石油氣罐和亂倒殘液;嚴禁使用塑膠容器盛裝液體燃料;嚴禁私自拆卸、安裝管道煤氣設施和亂倒未熄滅的爐灰;嚴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亂拉亂接電線和安裝電氣設備。
第二十六條各類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換氣站、煤氣加壓站等易燃易爆重點防火單位或部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周圍防火間距內禁止搭建臨時建築和擺攤設點。
第二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工程和建築裝飾工程的設計,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管理規定》及其它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設計單位要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大中型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和有特殊要求的工業、民用建築必須單獨編制防火設計說明。工程設計在正式出施工圖前必須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未辦理消防監督審核批准手續的工程設計圖不得用於施工。土地、城建和施工管理部門不發給建築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要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準擅自更改防火設計內容,確需更改的要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凡建築工程(一般住宅樓除外)竣工使用前,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未經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建築施工及其它施工安裝單位,在施工期間必須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單位和施工人員同時應服從建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在堆放可燃材料、拉接電線、搭建工棚、廚房、茶爐房、熬煉瀝青、烘烤地基時應事先徵得建設單位的同意,並在指定的安全地點作業。
在火災爆炸危險性大的施工現場動用明火作業時,事先必須向單位的安全保衛部門辦理《動火許可證》和通知消防人員到現場監護。
第三十一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單位或設計單位申報的《建築設計防火審核報表》和工程防火設計圖紙、資料應及時審查。特殊工程要現場指導,隨報隨審;重點工程應在15日內;一般工程應於7日內審核完畢,並填發《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或火險隱患,應及時填發《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或《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防隱患。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民眾舉報和諮詢,應及時調查處理、答覆。
第三十三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責令危險部位停業、停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重大火險隱患,單位或當事人確因缺乏相應的施工技術力量而不能按時整改時,可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安排合適的技術施工隊代為整改,所需合理費用由單位或當事人支付。單位或當事人如在事後拒絕支付應承擔的費用時,可強制其支付,並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經常進行防火安全檢查,指導督促居民(包括暫住人口)消除各種火險隱患,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時應及時向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未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變動火災現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或阻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三章 違反消防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違反消防管理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場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調遣,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牆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它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擅自切斷消防水源,關閉或拆除火災自動報警裝置、自動滅火裝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設施的;
(九)謊報火災製造混亂的,或發生火災後隱瞞不報警、延誤、阻攔報警的;
(十)值班人員擅離職守或失職的;
(十一)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崗位防火責任制或安全操作規程,經指出不加以改正的;
(十二)機動車輛違反防火規定,不聽勸阻強行進入禁火區域的;
(十三)私自拆裝管道煤氣設施,或亂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的;
(十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亂拉亂接電線和安裝電氣設備,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十五)違反規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建築裝飾裝修,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其它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防火負責人和防火責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職責的;
(二)不按照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險隱患因而發生火災事故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有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通知不採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
(四)不執行或不按照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布置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工作而又無正當理由的;
(五)不按規定配置、維護、維修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消防安全標誌,經指出不加改正的;
(六)不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報和辦理應辦理的消防監督管理手續。
第三十八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物品,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飯店、商店、影劇院、少年宮、醫院、地下商城、公共娛樂場所、展覽館或者其它人員集中的場所違反防火安全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不加改正的;
(三)組織民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民眾性活動,不採取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因改變建築物原設計使用性質,致使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歌舞廳、車間、倉庫等消防安全設備、設施不能滿足防火安全要求,經消防監督機構指出,而又不按照現行使用性質的防火安全要求增補完善消防安全設備和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消防器材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賠償所造成的相應的經濟損失,並沒收全部器材及非法收入。
(一)未經當地消防監督機關批准擅自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
(二)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檢驗和質量認證的;
(三)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取締後,不服從取締繼續無照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生產、維修的消防器材因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在火場上影響滅火效力,每台件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同時責令停產、停業改進或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在配置、維護、維修消防器材及設施、設備時,不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的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致使消防器材及設備、設施在使用技術性能上達不到規定的防火滅火要求,影響防火滅火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建築工程違反消防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及裝飾工程項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隨意改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的防火設計或竣工後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
(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削減、改變消防設施及防火建築材料的;
(四)在重點單位周圍防火間距內搭建臨時建築,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或逾期不拆除的;
(五)工程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建築防火管理規定的單位,除按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處罰外,可按下列規定對單位處罰。
(一)工程項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對建設單位按該項工程總概算的1%至3%罰款;
(二)工程設計單位向委託方出未經消防監督機關審核批准的不符合建築防火設計技術規範的施工圖。對設計單位按該項工程設計費的1%至5%罰款,重新設計所需經費由設計單位承擔;
(三)施工單位承擔的工程項目未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的設計圖施工,對施工單位按該項工程施工費的1%至3%罰款,並承擔重新整改的全部費用;
(四)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擅自削減改變原防火設計及防火建築材料的,對建設單位按該項工程概算的3%至8%罰款,並限期整改;
(五)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而投入使用的工程,對建設單位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單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致使火災發生的,除對有關責任人處罰外,按火災損失的5%至10%對失火單位和造成火災的單位予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消防管理所生產、貯存、運輸、經營的物品和用具,應當沒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
對損壞消防器材、設施、設備的,責令損壞人賠償。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裁決。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的,可由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當場處罰。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消防管理責令停產、停業和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上,沒收物品價值在100元以上或處以拘留的,由市公安局做出裁決決定。
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沒收物品價值在100元以下時,由旗、縣、區公安局(分局)做出裁決決定。
第四十九條被罰款的個人或單位,應在接到裁決書後15日內將罰款送交做出裁決決定的公安消防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的,每日增加罰款1至5元。
第五十條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報銷。
被處罰者拒絕執行消防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部門強制執行;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拒不交納罰款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處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作出《違反消防管理處罰裁決書》並送達被處罰者,被處罰者不服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者對公安消防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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