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經2014年3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4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1號發布。該《規定》共29條,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通過日期:2014年3月24日
  • 發布日期:2014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2014年6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01號
《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3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4年4月11日

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控制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或者單位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建築總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或者容納人數在1萬人以上的體育場(館)、公共展覽館、博物館;
(二)單層建築面積大於1萬平方米或者建築總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的地上商場、市場,建築總面積大於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場、市場;
(三)建築總面積大於1萬平方米或者容納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
(四)建築總面積大於3000平方米的公共圖書閱覽室、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
(五)建築總面積大於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動場所;
(六)客房數量在300間以上且建築總面積大於3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
(七)建築總面積大於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建築總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八)床位數量在500張以上的醫院或者療養院、企業員工集體住宿場所;
(九)床位數量在200張以上的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學校。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總儲量大於1萬立方米的甲、乙類易燃氣體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場所;
(二)總儲量大於3萬立方米的甲、乙類易燃液體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場所;
(三)單體建築面積大於3000平方米的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生產、儲存、銷售場所。
第六條 單體建築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築為火災高危單位。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他場所或者單位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糧食有效倉容10萬噸以上或者食用油有效罐容5000噸以上的糧油倉庫;
(二)城市軌道交通地下部分;
(三)長度超過1500米的高速公路隧道;
(四)建築耐火等級在三級以下的國家、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設定以下消防標識:
(一)禁止標識;
(二)警告標識;
(三)指令標識;
(四)提示標識;
(五)其他標識。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建築消防設計範圍內的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應當設定提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火災高危單位樓梯間、前室、避難層(間)、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處禁止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並設定警告、禁止標識。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禁菸區域,並設定警告標識。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劃分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並設定警告標識。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將下列部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定提示、指令標識:
(一)可燃物品倉庫,商場、市場營業區域;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車間、加工車間、倉庫、儲罐;
(三)燃氣、燃油用房,廚房操作間;
(四)變(配)電室、計算機房、空調機房等集中用電設備用房;
(五)醫院高壓氧艙、供氧站、實驗室、手術室;
(六)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集體宿舍;
(七)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八)避難層(間);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外牆保溫材料應當使用不燃材料。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火災高危單位外保溫系統應當依法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和備案抽查。
第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控制室應當24小時值班,每班不得少於2人,值班人員應當取得消防控制室操作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進行防火巡查,在生產、經營期間,防火巡查應當至少每兩小時一次;
(二)每月進行一次全面消防安全檢查、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
(三)每年進行一次建築消防設施功能檢測;
(四)設有廚房的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清理一次廚房煙道;
(五)人員密集場所每年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十五條 符合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火災高危單位2層以上的部位,應當配置救生緩降器、強光手電、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採用逃生滑道、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季度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信息、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等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本單位消防安全每年進行一次評估,並在收到消防安全評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評估結果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檢測、維護保養、評估、諮詢、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應當如實出具消防技術服務報告。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季度組織一次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演練,每半年組織一次全員綜合演練。
第二十一條 發生火災時,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火災撲救、防護救護;公安消防隊抵達現場後,應當按照火場指揮員的要求參加滅火救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每半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並及時公布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舉報火災高危單位火災隱患並經查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設定消防標識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配置救生緩降器、強光手電、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火災高危單位外牆保溫材料未使用不燃材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火災高危單位發生火災事故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於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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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將於今年6月1日起實施。該規定的出台與實施將成為預防和減少群死群傷火災事故的重要手段。
《內蒙古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共二十九條,包括火災高危單位界定、消防安全職責、消防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
《規定》結合全區實際情況,針對“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基本特性,對界定全區火災高危單位的範圍作了創設性規定,明確了火災高危單位的基本定義、類型和界定標準。在界定火災高危單位時,將人員密度是否高和消防安全條件是否差作為主要界定依據,使界定更加科學合理。《規定》設定了火災高危單位由第三方實施消防安全評估的制度。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評估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消防安全技術機構進行。
被界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的場所除履行《消防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規定的法定職責外,還應當根據自身危險性特點,立足於“有效預防火災”和“保障人員疏散”的原則,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積極改善自身消防安全條件,
按照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對策、措施和建議進行整改或者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建立與火災危險性相適應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巡查人員、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應當通過職業技能鑑定或者國家消防註冊工程師考試,電工、電(氣)焊工和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消防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持證上崗,同時,火災高危單位還應及時將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變更情況和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為消防安全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本轄區內火災高危單位的確定、備案與公布,加大對火災高危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頻次,每半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對火災高危單位提供經常性的專業消防安全指導,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安排人員現場值守,針對本地區火災高危單位的危險性特點,在重點時期、區域向社會提供相應的火災預警,及時處理和公布火災高危單位發生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據了解,火災高危單位是國務院在2011年《關於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一個新概念,國務院《意見》明確要求“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明確界定範圍、消防安全標準和監管措施,要實施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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