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發布於2005-03-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2005修訂)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5-03-31
- 生效日期:2005-03-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三章 消防監督,第四章消防責任,第五章火災的預防與撲救,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地區各單位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消防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系統的站區、列車、貨場以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台)、油庫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其他各主管部門對所屬系統和單位的消防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加強管理,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六條 全社會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業的發展。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消防隊(站)。
第九條 下列地區和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工商業發達的集鎮;
(二)火災危險性大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三)大型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四)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
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扶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民眾性義務消防組織。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防火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防火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統一組織撲滅火災時,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 消防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其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消防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三)監督檢查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修;
(四)監督檢查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
(五)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情況,並參加竣工驗收;
(六)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等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七)對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和銷售實施監督;
(八)組織指揮滅火,調查和鑑定火災原因,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根據有關規定執行消防處罰;
(九)組織推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十)鑑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發展。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的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時,必須將工程防火設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對工程防火設計進行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驗收的主管部門在驗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布之前的建築物,消防部門要監督產權單位認真檢查,不符合防火規範的,應當逐步整改。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有關法律規定的機構審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四章消防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保障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組織消防宣傳活動和安全檢查;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隱患和重大問題;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增加對消防的資金投入,改善消防隊(站)的裝備和消防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依照城市規劃和消防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消防隊(站)的設定、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共同編制。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已批准的消防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按照有關程式報請批准。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市建設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其中開發區、保稅倉庫、工業區、科技園區和城市住宅小區以及大型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由負責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公安消防機構指導下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消防通訊設施建設,保障火警電話暢通。在接到火災報警後,要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 教育、勞動和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把消防宣傳列入工作計畫,採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識。
第二十三條 各類物資、集貿市場和貨棧、商場,應當由開辦的主管部門負責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沒有主管部門的應當由產權人、市場開辦者或者物業管理機構,組織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組織,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定期對被保險財產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災隱患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鄉鎮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把防火安全納入生產、經營、管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要協助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做好本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時組織本區域內的防火聯合檢查。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約和嘎查(村)民公約的內容,對居民、農牧民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對居民住宅區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預防火災事故。
第二十七條 治保會、治安聯防隊、民兵等組織應當把防火滅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職責,積極參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動。
第五章火災的預防與撲救
第二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簽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必須規定防火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管理內容,根據各自的不同實際,督促所屬單位結合生產、經營和管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並檢查落實。
第三十條 實行經濟承包、承租的單位,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承包、承租的目標責任制。租賃或者轉租的單位,在簽訂經濟契約時應當有消防安全的內容,明確消防職責。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在本單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制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進行防火安全自查,並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三)建立健全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組織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組織,改善消防工作條件,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嚴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四)開展消防宣傳,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五)發生火災後,要及時報警,並積極採取撲救措施;
(六)撲滅火災後保護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七)對本單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建、電力、郵電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電力、燃氣的主管單位,對供電、供氣設施和線路要加強管理,經常檢查,確保全全。
第三十三條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各項防火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大型會堂、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歌舞廳、夜總會等公共場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必須做到:
(一)管理人員要堅守崗位,加強值班檢查,確保全全;
(二)裝修材料、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火規定;
(三)不準超過定額人數、違章增設座位;
(四)制定應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設定明顯標誌,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封閉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條 賓館、飯店、醫院、商場、地下商店、旅店等均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制定防火管理辦法,設定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自救設施。
第三十六條 重點防火單位、部位必須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電等防火安全制度,並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
重點防火單位、部位的工作人員以及電工、木工、油漆工、倉庫保管員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上崗前,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的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及家屬宿舍。
第三十八條 易發生爆炸的場所,應設定通風、除塵、監測、報警、防雷、防靜電、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現火災,都要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並積極參與火災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為火災撲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嚴禁組織未成年人撲救火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各種消防技術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電氣線路、設備的設計、安裝、維修和改造必須符合防火規範。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設施的責任,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擠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如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時,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組織撲救。各類消防隊、失火單位、相鄰單位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接受火場總指揮員的滅火指令。
第四十三條 火災的撲救,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採取下列緊急處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災蔓延或者阻礙滅火的建築物等;
(二)調集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部門人員和物資;
(三)劃定警戒範圍,命令人員轉移;
(四)為滅火救災所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時,有關單位及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謊報火警、假報火災損失或者發生火災隱瞞不報。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等以及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起火責任單位負責補償。
撲救居民火災所消耗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消耗的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各項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以外的人員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由造成火災事故單位負擔其醫療、補助、撫恤的費用。起火責任單位不明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履行消防義務的;
(二)損毀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標誌的;
(三)謊報火警或者發現火災隱瞞不報的;
(四)值班、警衛、夜勤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五)重點防火單位、部位以及從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員,違反防火安全規定和操作規程的;
(六)在林區、牧區防火期內違反防火管理規定的。
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外,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單位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消防職責,造成火災隱患的,或者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術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應當進行消防培訓而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間距,埋壓、圈占、改裝、挪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五)妨礙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拒不執行火場總指揮調用的;
(七)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
(八)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對有本條各項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有違反本條第(五)、(六)項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防火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圖紙中防火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後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有關法律規定的機構審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
(五)公共場所、大型倉庫,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的;
(七)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及家屬宿舍的。
有本條第(三)、(四)、(五)項行為的,除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外,並可責令停產停業;有本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舉辦。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築防火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不改而強行施工的,責令停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並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在限定期間內拒不整改而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除按照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並按照火災損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對單位進行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火災事故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法律、法規,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消防監督職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或者發現火災隱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災事故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監督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