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規定已經2008年12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 實施時間:2009年2月1日
  • 地點:內蒙古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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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61 號)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已經2008年12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落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派出機關的消防安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開展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三)將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四)加強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和維護,保障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縣(市、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六)建立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組織制定本部門和直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實上級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對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許可項目,應當嚴格依法審查;
(三)督促整改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轄區)消防規劃,加強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和維護,建立蘇木鄉鎮、街道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二)將消防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範圍;
(三)組織建立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落實居民區、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個體工商戶的消防監督管理責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狀),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所屬部門、派出機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考核情況,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
消防安全責任制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火災隱患,並公布整改結果;對整改難度較大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列入督辦事項或者予以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整改情況;對未按期整改完畢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備案督辦;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掛牌督辦。
第十四條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派出機關違反本規定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旗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一年累計發生2起以上重大火災事故或者發生1起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對火災事故的發生或者損失、傷亡擴大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七條
盟市行政區域內一年累計發生2起以上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或者發生1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對火災事故的發生或者損失、傷亡擴大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重大火災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特別重大火災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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