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辦法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06.02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02
  • 實施時間:1992.06.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四章 宗教活動,第五章 涉外活動,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呼市地區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蘭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漢佛教)、道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經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進行社會登記設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協會、佛教教國管理委員會,呼和浩特市伊斯蘭教協會、伊斯蘭教教務管理委員會,呼和浩特市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呼和浩特市基督教愛國會、基督教教務管理委員會以及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地區性的教務管理組織。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暫行管理辦法的實施,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宗教團體要在當地政府的行政領導下,協助黨和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組織領導正常的宗教活動,處理教務事務;舉辦自養事業;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導他們為我市的穩定和兩個文明建設服務。
第六條 各宗教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一切宗教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條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教徒按宗教習慣在各自家裡進行的正常宗教活動,均應由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條 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須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干預國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預婚姻和計畫生育,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團體認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師、長老、傳道員、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條 祝聖(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職人員,須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團體按各自的形式和條件考核認可,並報縣以上(含旗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凡經認可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有從事宗教學術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權利;有按本教團體或所在宗教場所的規定獲取生活費用的權利;經所屬宗教團體同意,有權主持正常的教務活動、履行教職人員的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要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愛國宗法,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服從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本宗教團體的管理。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含活動點)聘請或辭退宗教教職人員,須經所屬宗教團體同意,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收徒,須經所屬宗教團體考查批准,並向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開辦宗教院校或班級,須報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批准。舉辦本市定向性的培訓班,須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批准。
非宗教團體不準以任何形式開辦宗教院校或班級。
第十四條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職人員在呼市地區宗教場所擔任教職或主持宗教活動,由所屬宗教團體安排確定。到跨市的宗教場所擔任教職或主持宗教活動,及外地教職人員來我市宗教場所擔任教職或主持宗教活動,均須取得兩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許可。
第十五條 因教務工作需要,經與有關地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得聯繫,宗教團體可委派教職人員到所屬宗教活動場所講經、布道、主持宗教活動、巡查教務或開展工作。有關部門應給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條 凡未經市以上(含市)宗教團體認可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不予承認,不準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履行教務活動。
嚴禁自封傳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職人員以任何方式傳教、講經、布道、行使聖事或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行宗教活動的召廟、清真寺、宮觀、禮拜堂、教堂、簡易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八條 恢復、新建宗教活動場所,需經縣以上(含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同級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備案。
本辦法實施前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開設家庭宗教活動點須經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列為古建築或重點保護的宗教場所須經市政府宗教事務處和文物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開設、新建、改建或擴建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旗縣區基督教家庭聚會點通過三定(定點、定片、定負責人)布局解決。
對已經確定的活動點,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發給許可證。
尚未進行三定的地區,本著方便民眾、便利生產、因陋就簡的精神,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經過三定核准的發給許可證,納入正常管理;不予開設的要做好工作,妥善處理,停止活動。(活動點許可證由市宗教事務處統一印製)。
市三區不準開設或組織家庭宗教活動處所。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業經批准登記,其房產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房地產由該所的管理組織或所宗教團體向當地人民政府房產、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宗教團體指導其組織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風景名勝的,其管理組織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門業務範圍內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三條 凡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含活動點),要在所屬宗教團體的主持下,經過民主協商或選舉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實行民主管理。
其組織形式按各自的特點,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代表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連選連任。經所屬宗教團體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選。
第二十四條 民主管理組織的成員,必須由接受黨和政府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遵紀守法,執行黨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維護安定團結,辦事公正,熱心教管工作的人擔任。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基本職責:
(一)教育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正確地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國家憲法、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管理辦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執行自傳、自治、自養的方針,抵制境外宗教滲透,制止非法、違法的宗教活動;
(二)安排本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管理日常教務和事務;
(三)管理本場所的房地產、園林和財物等。保護其列入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
(四)從各自實際出發,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學習制度、財務制度、定期公布財務收支。
(五)可興辦以自養和社會服務為目的的生產和公益事業;
(六)定期檢查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辦法的情況,研究解決出現的問題。承辦政府有關部門和宗教團體交辦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樹立愛國守法觀念,維護本場所的安定團結;
(八)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將執行宗教政策和貫徹、實施本管理辦法的情況,每半年向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一次口頭或書面匯報,重要情況要及時匯報。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各教的傳統和習慣,接受信教民眾自願的布施、奉獻、乜貼、捐贈,但不得攤派。
第二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設定商業、服務業、個體營業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須經其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同意。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經宗教團體指定,可以在其場所管轄範圍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工藝美術品和經宗教管理部門和出版局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銷售宗教書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人員,應按當地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宗教財產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按各自的財產歸屬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支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條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租賃協定、不得轉租,未經產權宗教組織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產範圍內拆建、新建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及其使用土地;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築物。
國家徵用宗教房地產,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有關政策辦理。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正常宗教活動和按宗教習慣在各自家裡過宗教生活,如念經、講經、封齋、禮拜、燒香、拜佛、彌撒、受洗、受戒、過宗教節日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對宗教活動的時間、規模和次數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向外架設擴音喇叭。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由本場所教職人員主持下進行。沒有或未設固定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動人員。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條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履行宗教生活,應遵守、服從本場教務管理組織的安排,未經教務管理組織同意,任何人得隨意另行組織活動。
第三十八條 按宗教習俗,宗教教職人員應信教公民的請求,可為病人或亡人舉行終傅、臨終祈禱、追時、超度、喪葬等宗教儀式。
第三十九條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務管理委員會安排的牧師、長老舉行,未設牧師、長老的場所或活動點,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將受洗名冊報送市基督教教務管理委員會審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組織、邀請跨地區的宗教活動或宗教節日活動,這種活動其跨縣(含旗區)的,須報當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門審批;跨市的須報市宗教事務處審批;跨省區的須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審批。
未經當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信教民眾參與呼市地區之外的類似活動。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印刷宗教書刊,須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和出版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其他組織和個人不準印刷宗教書刊。
第四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無神論宣傳,不得挑起有神無神的辯論,不得製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四十三條 任何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講經、組織宗教活動或散發、銷售宗教書刊及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四條 已被取締的非法組織一律不準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傳播、散布異端邪說等非法活動。
第四十五條 已被廢除的宗教卦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一律不準恢復。
要維護和鞏固基督教教會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動

第四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必須遵守有關涉外規定,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尊嚴。
第四十七條 在涉外交往活動中,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不受組織和個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勢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條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外國人都可以在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動,不得在公民中傳教和組織宗教聚會,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九條 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複製、銷售和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宗教宣傳品。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願的奉獻、乜貼、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贈,須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組織或宗教人士索要財物,不得接受以滲透為目的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宗教人士來訪或應邀出訪,須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含自治區人民政府)以上的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別不同情況和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情節輕的,予以教育、勸阻、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關閉、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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