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三章 宗教社會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第四章 涉外宗教活動,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正確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統一、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妨礙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三條 我國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宗教團體和教徒在對外交往中,應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組織國家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貫徹實施,並對宗教活動及其活動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政府不干預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宗教團體的內部事務。
第五條 宗教團體應發揮聯繫宗教界人士和信教民眾的橋樑作用,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加強自身建設,幫助宗教界人士和信教民眾不斷提高維護國家和民族利益的自覺性。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佛教寺廟、庵堂、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會所,以及其他的宗教活動固定場所。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審批宗教活動場所,凡涉及文物、風景名勝、旅遊資源、園林管理的,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經核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凡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同時,應在公安、文化、城建、林業等部門指導下,做好治安防火、文物保護、建築修建、綠化等項工作。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稱;
2、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3、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宗教教規、教義認可,並能按教規、教義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
4、有信教公民組成的宗教民主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5、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章程。
6、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九條 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由負責籌備事宜的人員持申請書(附有關歷史資料、財產狀況、人員組織等材料)、當地基層人民政府審查意見,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宗教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登記後六十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作出批准登記、不予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書面答覆。
申請者對登記管理機關的答覆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的三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到複議申請書後,應提出複議意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決定須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的六十日內作出。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尚未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的,應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審批並辦理登記手續;已經批准並辦理登記手續的,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本規定審核後,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有遺失的,應及時聲明作廢,並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宗教活動場所的撤銷、合併和變更地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須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負責人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報。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業經批准、登記,其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主要包括;本場所的固定資產;生產、經營、服務及宗教活動所獲收入;其它合法收入。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及其使用的土地,由該場所管理組織依法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林地應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房產依法出租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廟、庵堂、宮觀、清真寺、教堂、會所範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築物,不得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國家建設確需使用宗教活動場所土地的,應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有下列權利:
1、負責本場所人員的管理;
2、安排本場所的宗教和宗教事務;
3、依法接受各組織和個人自願給本場所的布施、奉獻、乜貼、捐贈;
4、在本場所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
5、管理、使用本場所財物,支配合法收入;
6、依法保護文物和風景名勝;
7、組織本場所人員進行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8、維護本組織及所屬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經省和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五條 未經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宗教事務部門許可,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個人不得複製、銷售和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或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可以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不附加條件的捐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財物、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均需按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反宗教宣傳或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三章 宗教社會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九條 宗教社會團體,是指我省公民在本省境內組織的業經批准、登記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等。
第二十條 宗教社會團體和設立天主教教區須經核准登記方可開展活動。
全省性宗教社會團體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並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區域性宗教社會團體經該區域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教區須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並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社會團體。宗教內的教派不得成立單獨的宗教團體。鄉、鎮、村不得成立宗教社會團體。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按有關法律、法規及各教教規、教義認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神甫、牧師、修女等。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有關情況,應由所屬的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務 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同其他公民一樣,享有法定權利,履行法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宗教活動場所依據宗教教規主持或參加宗教活動,如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宗教節日活動等。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權利;有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宗教典籍整理和接受宗教教育的權利。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接受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按規定給予的生活費用,其個人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遵守國家憲法和各項法律、法規,擁護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接受愛國主義教育,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突出貢獻者應受到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利用教職身份,進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推行婚姻制度的活動,不得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詐欺公民財產。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跨地、市、州、縣進行傳教活動。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未經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不得在我省境內進行傳教活動。嚴禁自封的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傳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教育由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按有關規定負責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個人不得開辦宗教學校、培訓班;宗教教職人員個人收徒,應遵守所在宗教社會團體或寺觀教堂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組織和個人索要財物、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散布、執行境外勢力的指令;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海關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和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 凡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由所在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重新申報並經批准後,方能履行宗教職責。

第四章 涉外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省參加宗教活動,應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我國宗教事務,不得利用宗教從事損害我國主權、擾亂秩序、干涉我國內部事務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進入我省境內,攜帶自用的宗教經典、書刊及其它宗教用品,應持有我國海關的驗關證明,方可帶進。
第三十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可以在經政府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自願給予布施、奉獻、乜貼,以及不附帶條件的捐贈。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省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可以邀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第三十七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省境內攝製宗教內容的電影、電視和錄像、須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報廣播電視、文化、外事等部門批准許可。
第三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我省公民中傳教、發展教徒和組織宗教聚會,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九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來我省旅遊或與有關部門進行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交流、交往活動,不得附加宗教條件,不得利用上述活動進行傳教或在非宗教的公共場所舉行宗教活動。
我省非宗教團體邀請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種團體或有重要影響的國外宗教人員來訪、旅遊、應與宗教事務部門取得聯繫,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自封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傳教活動且不聽勸阻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或依法取締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和賠償損失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消登記以及沒收非法所得的錢財、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的處罰。(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分別給予警告;凡有違反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錢財,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者,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者,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凡有非法所得的應上繳,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行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四條 對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者,由公安機關予以依法處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本章各條規定處理違法行為時,必須秉公執法,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組織和個人在我省境內參加宗教活動,參照第四章對外國組織和個人的相應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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