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
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東正教與國家、社會、民眾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宗教行為、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的活動。
宗教行為、宗教活動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十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十一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設立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
非宗教單位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年檢。
第十七條 新建、翻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或備案,然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其中終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場所內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嚴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籤、測字、看風水、驅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協會、省道教協會、省伊斯蘭教協會、省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黑龍江教區、省天主教教務委員會、省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省基督教協會、中華東正教會哈爾濱教會,以及在省和市、縣(市、區)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二十五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法律、法規、政策,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組織或協助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省宗教團體開辦宗教院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市、縣(市)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培訓班,應當經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門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開辦的自養企業事業。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依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師、長老,東正教輔祭以上人員,其身份由省有關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式認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應依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並備案為宗教教職人員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以外地區參加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取得本地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邀請(聘任)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任職須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
第三十六條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和其它合法擁有的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產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四十條 拆遷宗教房產,應當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按照拆遷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不得侵犯宗教房產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房產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有關規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四條 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誦經、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宗教團體的邀請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國人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捐贈,接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須經省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本省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遊、衛生、體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應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進行經貿活動,或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發爭端的;
(五)侵占和損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止活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活動的物品,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或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活動的;
(三)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的;
(四)塗改、轉讓、偽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證件的;
(五)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辦教津貼的;
(六)未經批准建立宗教組織的。
(七)未經批准組織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或違法所得的1至5倍罰款;直至責令停產停業、扣繳許可證:
(一)無合法審批手續新建、翻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築的;
(二)無合法手續生產、銷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經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設施的;
(四)非宗教單位接受或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的;
(五)在對外交流和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的。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或者暫扣、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有關宗教團體暫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
構成違反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宗教事務作為社會事務的一個重要方面,與經濟、政治、文化等問題交織在一起,對社會發展和穩定產生重要影響,是社會管理的重要內容。1997年,我省頒布了《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以下稱原條例)。原條例實施後,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國家宗教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原條例中的許多規定已不適應宗教事務管理的需要,需要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規。
一是我省宗教事務管理面臨的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信教公民數量呈快速增長趨勢,近10年間增長了50多萬人。目前,我省共有6種宗教,178萬多信教公民,而且游離於宗教團體之外的信教公民日漸增多。尤其是涉外宗教事務日趨普遍化、複雜化,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的力度加大。需要制定新的規定來適應形勢發展和宗教事務管理需要。
二是我省宗教事務管理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目前,一些地方私建、亂建宗教活動場所行為有禁不止,個別地方存在借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之機非法傳教、非法斂財現象,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監管制度不健全、財務管理混亂等問題比較突出。這些問題影響了正常宗教活動秩序,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規範。
三是原條例部分條款與上位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宗教事務條例》於2005年頒布實施,國家宗教局也相繼制定了一些配套辦法,原條例部分條款與上位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需要依據上位法予以修改。同時,《宗教事務條例》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宗教財產監管等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需要地方立法根據本省實際作出補充細化規定。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和協調等情況《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是省政府2008年正式立法項目。三年來,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民委(宗教局),邀請省人大有關委員會提前介入,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共同開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先後赴七台河、雙鴨山、佳木斯、哈爾濱、牡丹江等市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10餘次,聽取相關部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和宗教教職人員意見。
二是反覆徵求市(地)、省直有關部門、省委統戰部、省政協和部分縣(市)以及宗教界人士意見,並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三是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對相關重要問題進行協調。
四是召開專家論證會,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五是借鑑遼寧、廣東等省立法經驗和做法。宗教事務具有國際性、複雜性和民眾性特徵,比較敏感。為此,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民委(宗教局)在起草和審查《條例(草案)》過程中非常慎重。本次重新制定,主要是修改原條例與上位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對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作出補充細化規定。
所有規定或有相關行政法規、國家部委規章和檔案為依據,或為我省已施行多年且外省立法也有相關規定的成熟的管理制度。2012年2月17日,經省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8章41條。主要從以下六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進一步重申和明確了宗教事務管理職責。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二)明確了對宗教團體和宗教財產等監管規定。
一是明確了宗教團體義務。第十條規定:“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法治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二是在第十一條明確了舉辦宗教教職人員、義工培訓的審批條件和程式。
三是明確了宗教財產監督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定期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委託中介機構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審計。
(三)細化補充了對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的管理規定。
一是加強了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第十三條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重建、遷建、擴建和恢復開放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第十四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檔案、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況報告。”
二是分別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集體宗教活動、個人宗教活動和大型宗教活動作出了具體的管理規定。
(四)完善了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
一是分別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離職備案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是明確了宗教教職人員跨行政區域從事宗教活動備案制度。第二十四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行政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及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由前往地的宗教活動場所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擬跨省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任職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是在第二十五條增加了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財務審計制度。
(五)規範了涉外宗教事務。
一是在第三十條明確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宗教外交活動中應當遵守的規定。
二是對涉外宗教活動作出具體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全省性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三是在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場所和地點。四是在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外國人宗教活動禁止行為。
(六)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
一是在第三十四條明確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是在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明確了宗教團體、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
三是在第三十九條明確了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