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修改意見,審查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憲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誹謗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間、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團結。
第五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開展的宗教活動、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合法權益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維護國家主權,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務。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經批准的信教公民經常舉行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發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同時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記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等事項,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經行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進行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應當經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銷售、散發、張貼非法印製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種宗教宣傳品。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宗教宣傳。
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講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文物、建築、設施、園林和環境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修繕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宮觀、教堂應當經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宮觀、教堂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及基督教協會等宗教團體。
第二十二條 本省內的各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發證後方可進行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經登記部門核准的章程進行活動,辦好教務,協助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和開展正常宗教活動,發現違法宗教活動應當加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自養方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其合法收入歸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捐贈,不得攤派和勒捐。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津貼、辦教經費和附帶政治條件的捐贈。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印製、出版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根據宗教習慣,在墓地、殯儀館、醫院及教徒家中,為信教公民舉行必要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本教的傳統習慣,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由申請登記時經核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教規定的人員主持和履行宗教職責。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根據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的申請,為其舉行宗教結婚儀式。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傳道人不得進行傳教布道活動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發現自封傳道人非法進行傳教布道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封建迷信活動,騙取財物。
第三十二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宮觀、教堂,設定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認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長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毛拉、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應當由經核准登記的本省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各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所在地區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宗教教務和從事教內其他事務。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索要財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及附帶政治條件提供的捐贈。
第三十七條 本省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省內跨市、縣、自治縣舉辦或者主持宗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舉辦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條 國內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應當堅持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簡章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本省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和宗教學習班,培訓宗教教職人員。
非宗教團體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學習班和從事任何培訓宗教教職人員的活動。
第四十條 開辦宗教院校和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學習班的經費,由主辦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一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設備、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類捐贈、所辦的經濟實體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第四十四條 國家需要徵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需要拆遷宗教房屋時,應當與產權所有人協商,併合理給予補償;屬文物古蹟的,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租。租賃所得歸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宗教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設施、違法宗教物品和違法所得及責令停止活動的處罰。
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撤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取締。
宗教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還可以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取締。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大陸公民和中國台灣地區、中國香港地區、中國澳門地區的居民及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9月24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草案審查修改稿)》(以下簡稱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為了保護宗教自由,加強宗教管理,把宗教活動宗教事務納入法制化軌道,發揮宗教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審查修改稿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為了加強對合法宗教活動的保護,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審查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中“侵犯”後加上“和干預”。
二、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十一條中“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草案審查新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有的委員建議將審查修改稿第二章與第四章合為一章。法規室認為,宗教活動場所與宗教團體性質不同,難以作出統一規定。因此,建議仍分列二章為好,並將第四章前置作為第三章,將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移置於第三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認為,審查修改稿中對於境外捐贈的審批程式過於嚴格,建議明確批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於1993年下發《關於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批准許可權的通知》規定:“各級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一次接受捐贈的數額較大、涉及重大政策性問題或有重大影響的,須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轉報國務院審批。”“對要求在我國境內建宗教院校的捐贈,須報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審批”。對此,法規室經認真研究,建議對此不作修改為宜。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審查修改搞第十七條中“組織收聽、收看、播放境外宗教廣播和影視,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內容刪除。(審查新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除審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家庭宗教活動僅限於本家庭的信教人員”一句(草案審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七、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二十七條前置於第二十五條。以下各條次序作相應調整。
八、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對宗教教職人員作出更明確的界定:“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認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長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毛拉、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職人員。”(審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對審查修改稿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修改意見及草案審查新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規室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省政府第146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海南省宗教事務條例(審查稿)》後,法規室即著手進行調查研究。9月1日省人民政府將《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室即將條例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省政協辦公廳、省委統戰部、省民政廳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委員們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規室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的審查和修改,形成了草案審查修改稿。
法規室認為,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黨和國家對待宗教問題的一項長期的基本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為了適應改革開放形勢下開展宗教工作的需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建設,制定宗教事務管理條例是很有必要的。條例草案結構規範系統,內容充實、具體、切實可行,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條例草案第十條設定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制度。但未規範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法規室認為,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是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據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合法權益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關於境外宗教捐贈。我國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堅決抵制國外宗教勢力的滲透和干預。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印發<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的通知》的規定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1993年7月31日下發的《關於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批准許可權問題的通知》要求,法規室建議在條例第十二條中增加兩款規定作為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及附帶政治條件的捐贈。”(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為了保護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一條規定:“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教宣傳。任何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講經和散發宗教宣傳品。”(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抵制宗教滲透。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動製造混亂、違法犯罪,抵制宗教滲透,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非宗教組織不得興建寺廟、宮觀、教堂,設定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草案審查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八章規定了違反本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比較全面。但其中第四十六條規定較寵統,不易操作。建議將該條分列三款。第一款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宗教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設施、違法宗教物品和違法所得及責令停止活動的處罰。”
第二款為:“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撤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取締。
第三款為:“宗教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還可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取締。”(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六、其他條款的修改意見
1、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前置作為第二條,以下各條次序相應調整。
2、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移至第二十五條作為該條例第三款,並建議增加一款規定:“自封傳道人不得進行傳教布道活動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
3、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宗教團體”後加上“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以與第三十一條相一致。(草案審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4、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建設部1993年1月20日聯合下發的《關於城市建設中拆遷教堂、寺廟房屋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需要拆遷宗教房屋時,應與產權所有人協商,併合理給予補償。需要拆遷的宗教房屋,屬文物古蹟的,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此處,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上的調整。
以上意見及審查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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