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2000年5月26日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實施。該條例是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國家和本地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宗教現狀而制定。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五章 宗教活動,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第七章 宗教財產,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十一章 附則,審議意見,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頒布部門】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文號】廣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3號)
【頒布日期】2000-06-30
【實施日期】2000-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6月30日
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係和行為。
第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實施本條例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縣(市、區、自治縣)的區域性組織,包括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教務委員會)。
第十條 宗教團體屬於社會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且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認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
(五)舉辦宗教院校,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對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發行符合國家規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由教職人員管理的寺庵、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履行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登記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的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新建、重建、拆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並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報批手續。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報批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拆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好該場所的文物和環境。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遺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勒捐。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擺賣,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並且應當遵守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習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傳和爭議。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測字、驅鬼治病等不屬於宗教範疇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和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依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宣教師、傳道,以及經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所屬全省性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式認定、發證,並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以及確定的活動區域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一)未經認定並備案的;
(二)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自願辭去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經所屬全省性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來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跨市、縣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並且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同意後,公安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辦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為違法亂建的寺觀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設施進行募捐、化緣、開光、剪彩等活動。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及宗教的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核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並且應當由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團體場所管理組織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設定宗教設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舉辦,並且按照國家有關宗教院校設定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應當經所在地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考生符合招生條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核,擇優錄取。
第四十條 宗教院校學生的戶籍應當遷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學,其戶籍遷回原地。畢業後,遷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不得與外國宗教組織或者宗教界人士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聘請國外有關人士講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宗教院校合併、擴大、停辦或者學制變更,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式辦理手續。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產、土地、山林、墓地、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門票收入、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各類捐贈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屬於宗教財產的房產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國土、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產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且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拆遷屬於宗教財產的房產,應當徵詢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職務部門的意見,並且與產權當事人協商,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和補償。徵用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未經省級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改作他用,並且應當在城市建設規劃中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屬於宗教財產的房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經籍、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五十條 出版部門印製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印製宗教出版物,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准,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印製單位印製。
第五十一條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複製和散發私自印製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條 社會公開出版物涉及宗教內容的,要遵守國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可以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並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傳品,以及不得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條 外國新聞機構採訪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國人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且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六十一條 宗教界人士出國留學、進修,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義加入國外宗教組織和在其中擔任職務。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宗教院校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六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整頓或者暫扣、撤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宗教團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應當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宗教活動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社團、出版、戶籍、房產、土地、工商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省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動,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則。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第九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計畫修訂項目。今年9月,僑民宗委收到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議案》後,分別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法治省辦,省人大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全體委員,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見。10月14日,僑民宗委召開了辦公會議,對該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10月27日上午,僑民宗委在光孝寺組織召開了我省宗教教職人員座談會,聽取教職人員對修訂草案的意見及建議。10月28日上午,我委在省人大機關與省民宗委座談,交流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此外,僑民宗委還先後道深圳、汕尾、湛江等市和浙江省進行專項調研考察。11月6日僑民宗委召開全體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0年施行以來,對我省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引導宗教活動依法有序進行起到積極作用。但是,《條例》是在當時無上位法的情況下制定的,現部分條款與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存在不一致,有必要對相關內容進行刪除、調整。此外,我省作為對外開放先行地區與前沿,近年對宗教事務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不斷進行有益探索,所積累的做法有必要上升為法條,並對有關宗教事務的法規、規章的部分原則性規定加以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
二、《修訂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修訂草案》,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修法依據,結合我省宗教事務工作中的實際情況,完善了宗教事務工作的保障機制,規範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的管理制度,健全了宗教人員和宗教教育的管理制度,明晰了宗教財產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加強了宗教出版物和宗教涉外事務的管理,強化了相關的法律責任。僑民宗委認為,《修訂草案》與憲法和法律不牴觸,與我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符合我省宗教事務工作的實際情況,可操作性強,切實可行。
三、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刪除《條例》名稱中的“管理”二字,以保持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表述一致,以及適應宗教事務管理的特殊性。
(二)建議將第六條第二款移作第七條第三款。以使同一事項歸為一條,語言表述更為嚴謹,
(三)建議將第七條第一款調整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保持與《宗教事務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表述基本一致。
(四)建議將第十四條中的“佛、道教”字樣刪除,以體現《條例》是對五大宗教行為的規範管理,而不僅僅是對佛、道兩教。
(五)建議將條例中“非法的宗教活動”的表述改為“違規、違法的宗教活動”,以區別界定宗教活動和民間正常的宗教生活,以及合法、正常的宗教活動和違反有關規定的宗教活動。
(六)建議刪除第五十九條,以體現立法法對法律、法規和規章之間的效力已有專門規定,沒有必要重複設定。
(七)建議將第六十條使用的“擅自”表述修改為“未按規定”,以增強法條規範的準確性和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八)建議調整法律責任的順序,將第六十二條調為法律責任章節第一條款,以體現法治國家強調依法行政,規範政府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尤其是應當體現本《條例》的立法宗旨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特殊性。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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