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旅遊管理條例,由省九屆人大第三十次會議2002年01月25日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省九屆人大第三十次會議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01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管理,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業經營和管理、參加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閒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景區(點)和旅遊飯店(酒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和度假娛樂休閒場所等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全局利益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好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保護、研究、利用的關係,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最佳化發展環境,鼓勵、支持境內外的旅遊經營者在廣東省依法投資經營旅遊業。
開發旅遊資源和發展旅遊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文化、環境保護、林業、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制定旅遊發展規劃時,需要委託擬訂的,應當委託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擬訂。
旅遊發展規劃實施中確需改變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涉及環境、文化文物保護、華僑民族宗教事務、海洋、農業、森林、水資源、土地資源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方面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九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有爭議的,由他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複建設,涉及宗教、人文景觀、文化文物保護單位、自然保護區的,還須依法經宗教、文化、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主題公園、大型遊樂園等建設項目立項前,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經營資格後,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未辦理合法手續、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檢查;有權拒絕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非法的收費和攤派;有權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保守其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旅遊業,應當公開經營項目、標準,實行明碼標價;提供與約定相符的服務或者商品。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不得有哄抬物價,低價傾銷、操縱市場價格、發布虛假廣告和宣傳資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旅遊經營者需要變更約定服務項目、內容、標準或者價格的,須事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旅遊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提供有損國家尊嚴、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的服務項目;不得使用脅迫或者欺騙的手段使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不得採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費用;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點)內或者鄰近周圍擺攤設點。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設備和設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遊設備和設施運作良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森林旅遊應當切實做好防火工作,嚴防山火的發生。在文物保護區域內從事旅遊活動,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壞。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應當採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運營。對旅遊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發生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救護和處理,並依法賠償旅遊者的損失。
第十六條
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管理,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導遊服務公司、旅遊諮詢服務公司,應當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導遊服務公司、旅遊諮詢服務公司不得從事旅行社的招徠、組團業務。
第十八條
旅遊飯店(酒店)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
未評定星級的旅遊飯店(酒店),其經營與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旅遊行業管理,不得使用星級和類似星級的稱號或者標誌進行經營宣傳活動。
第十九條
對以接待旅遊者為主的餐館、商店、旅遊車船公司、度假娛樂休閒場所、旅遊景區(點)、海濱浴場等經營單位的設施、服務,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予以評定。
第二十條
旅行社、旅遊飯店(酒店)、旅遊景區(點)、旅遊車船公司等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須接受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專業培訓,持證上崗。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崗位資格證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專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質量監督、檢查,受理旅遊投訴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理賠,公布旅遊質量檢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參加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可以對其會員的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要求和建議,爭取和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安全、財物受到保護;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了解旅遊服務項目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資料;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自主選購擇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按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和商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機構投訴。
第二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者並進行調查,被投訴者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旅遊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公開經營項目、標準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與約定不符的服務或者商品的,或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旅遊者同意變更約定服務項目、內容、標準或者價格的,或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使用脅迫或者欺騙手段使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的,或者向旅遊者索取契約約定以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二條
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