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0年5月9日經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5.09
  • 實施時間:2000.05.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信仰,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五章 宗教活動,第六章 宗教團體,第七章 宗教院校,第八章 宗教財產,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主權,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共同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選擇信仰某種宗教的自由,也有脫離某種宗教的自由。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條 信教公民按照教義、教規和習慣,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理並依法進行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規定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檢查。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變更登記,由該場所管理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涉及財產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遷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宗教活動場所,遷建大中城市、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中的寺觀教堂,應當經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安全、文物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會團體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和其他捐贈,但不得攤派或變相攤派。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中列為文物保護對象的文物,應按《文物法》加強管理和保護,並接受文物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覺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副牧師、長老、傳道員等。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和教職由宗教團體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式認定,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重要宗教教職由省宗教團體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式認定,報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規定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接受宗教教育,進行宗教學術研究,應信教民眾的請求進行宗教禮儀服務。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和資格。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講經、受戒、灌頂、朝聖、開光、齋醮、封齋、禱告、禮拜、講道、受洗、聖餐、彌撒、終傅、婚禮、追思、唱詩和過宗教節日等。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非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舉行跨縣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須徵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舉行跨市(地、州)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須徵得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舉辦者須提前一個月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
第二十六條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省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我省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省內宗教教職人員跨行政區域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活動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傳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成立宗教團體須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其變更、註銷應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原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接受捐贈,進行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和監督,按照組織章程履行職責,開展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團體舉辦和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專門學校。
舉辦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申請,經省政府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由信教公民自願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並報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學員實行定向培養。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資助或捐贈,可以設定供內部使用的經堂、教堂。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聘請外籍教師授課、講學,按國家關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搞好教學,加強內部管理,培養熱愛祖國、有宗教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八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和侵占。
第三十九條 宗教房地產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發生變更時,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拆遷單位應當事先與產權單位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進行開發、改造、經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經營活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去世後,按宗教教規和習慣屬於其個人的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宗教學術交流,應當遵循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對外交往中,應當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涉及宗教事務時,應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內容為主的音像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條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須經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和省新聞出版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複製宗教出版物,不得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一)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三)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擅自到我省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五)非宗教教職人員擅自主持宗教活動的;
(六)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傳教的;
(七)未經同意舉行跨行政區域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的;
(二)未經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新聞出版部門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攤派或變相攤派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二)非法銷售、複製宗教出版物或者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屢教不改的宗教活動場所;
(二)擅自設立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
(三)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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