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是在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並根據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
- 時間:2000年5月9日
- 來源: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地點:四川省
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宗教信仰,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五章宗教活動,第六章宗教團體,第七章宗教院校,第八章宗教財產,第九章宗教涉外事務,第十章宗教出版物,第十一章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主權,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信仰
第六條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選擇信仰某種宗教的自由,也有脫離某種宗教的自由。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條信教公民按照教義、教規和習慣,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籌備設立和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分立、變更登記,由該場所管理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涉及財產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遷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原登記機關同意;其中,遷建、擴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觀教堂和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中的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人員、財務、會計、安全、治安、消防、衛生防疫、文物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和其他捐贈,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覺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副牧師、長老、傳道員等。
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團體的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式認定,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重要宗教教職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規定從事宗教活動、教務活動和宗教禮儀服務,接受宗教教育,進行宗教學術研究。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和資格。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各宗教按照教義、教規舉行的拜佛、誦經、講經、受戒、灌頂、朝聖、開光、齋醮、封齋、禱告、禮拜、講道、受洗、聖餐、彌撒、終傅、婚禮、追思、唱詩和過宗教節日等。
第二十四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二十五條舉行跨縣行政區域宗教活動,須徵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舉行跨市(州)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須徵得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舉辦者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擬舉辦宗教活動的有關內容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舉辦者;對不予批准的決定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省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我省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省內宗教教職人員跨行政區域舉行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活動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傳教活動。
第六章宗教團體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二十九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依照有關規定,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接受捐贈,進行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條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和監督,按照組織章程履行職責,開展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第七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專門學校。
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式申報。
第三十三條宗教院校招生,應由信教公民自願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並報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學員實行定向培養。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資助或捐贈。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聘請外籍教師,按國家關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搞好教學,加強內部管理,培養熱愛祖國、有宗教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八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構築物、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和侵占。
第三十九條宗教房地產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發生變更時,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拆遷單位應當事先與產權單位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依法進行開發、改造、經營,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經營活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去世後,按宗教教規和習慣屬於其個人的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九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宗教學術交流,應當遵循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對外交往中,應當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涉及宗教事務時,應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章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內容為主的經像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條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和《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複製宗教出版物,不得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三)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擅自到我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五)非宗教教職人員和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六)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傳教的。
第五十二條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跨行政區域的宗教活動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別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銷售、複製宗教出版物或者傳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