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 1998-01-01
《雲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規定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當的宗教活動。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平等對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和依法設立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會公共事務,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獨立自主辦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國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宗教團體,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合法社團資格。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師(主教、長老)、傳道員等擔任宗教教職的人員。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有關宗教團體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有權依照本教教規、教義和習慣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維護祖國統一、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宗教教職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有關宗教團體按本教的教規和習慣解除其宗教教職,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寺庵、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履行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反宗教的宣傳,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的管理組織,制定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管理組織成員名單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布施、奉獻、乜貼和其他捐贈,但不得攤派、勒捐。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戶籍,由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條 省級宗教團體可以申請開辦宗教院校。開辦宗教院校應當按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管理,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對宗教活動的時間、規模和次數應當妥善安排,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核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由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場所沒有宗教教職人員的,可以由宗教團體指定的人員代行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傳統習慣在各自家裡過宗教生
活。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一般在當地進行,確需跨地區開展宗教活動的
,應當向所在地的州、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其簽署意
見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省級宗教團體可以印製本宗教內部使用的宗教經典、教
義、教規等印刷品。但是,在印製前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
核同意,並報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准。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印製或者複製前款規定的印刷品。
公開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對外交往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國(境)外的宗教組織及宗教人士來訪或者應邀出訪,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其他非宗教組織和個人邀請、接待國(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組織和有重要影響的宗教人士來訪、旅遊,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通報並接受指導。在開展經濟、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對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國(境)外的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國(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的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