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1月9日
- 通過會議:武漢市人大十二屆7次會議
- 施行時間:自2008年6月1日起
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修改建議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
(2008年1月9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有關宗教事務的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相關宗教事務。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宗教事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其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社會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獻。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獻和向社會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委會發現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非宗教團體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出申請,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設立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出申請,所在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前款規定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依法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申請登記。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徵得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及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關工作,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訂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報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三)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場所常住和暫住人員的登記、備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交本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和習慣。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經同意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指導使用人制訂宗教活動場所保護方案,並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有關規定認定。宗教團體應當自認定教職人員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宗教團體同意後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分別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本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宗教教職人員跨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的,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險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超過一千人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擬舉行前三十日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舉辦宗教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訂活動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確定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配備與活動安全工作相適應的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
(三)為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或者經費保障;
(四)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需要臨時搭建燈光、看台等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
(六)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責任。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禁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禁止假借宗教名義騙取財物。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九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財產。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第三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協商取得同意,並徵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是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在財務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職人員、其他信教公民舉報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不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交本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人員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未按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履行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護方案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有關活動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有關活動;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23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65條次審議意見,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也提出了12條修改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對以上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考慮到宗教事務工作政策性較強,我市又是在副省級城市中率先立法,為了修改好條例(草案),法制委員會針對審議中提出的有關修改意見和建議,與有關方面的同志一道,於10月10日專程前往湖南省人大學習考察。10月16日,又分別召開了有關專家座談會和宗教界人士座談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同時,還就條例(草案)修改中有關問題向湖北省人大有關部門作了請示匯報。10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聽取了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0月29日,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會議進一步審議。現將具體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適用範圍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表述容易產生歧義,建議用“宗教事務”的定義替代,這樣既可以明確宗教事務的含義,也可以明確條例所調整的範圍。據此,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管理部門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關於有關管理部門名稱和職責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統一起來。據此,將條例(草案)中“宗教事務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將三個管委會的表述分別修改為“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在有關管理部門職責中相應增加了管委會的職責。
三、關於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對於條例(草案)中關於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規定,審議時提出了不同意見:有的委員認為不宜在法規中表述,也有的委員認為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是黨和國家宗教工作的一項基本方針,必須堅持。法制委員會認為,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是黨和國家宗教工作的一項基本方針,宗教團體有責任協助政府做好這項工作,但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這項基本方針主要是通過條例中的相關具體規定加以體現,因此條例可不再直接規定。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宗教團體應當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四、 關於宗教出版物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關於宗教出版物的規定欠妥,建議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起來。據此,將該條修改為:“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 關於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
有審議意見認為,宗教團體舉辦培訓班是否需要行政許可值得考慮,是否能規定只備案不審核。據了解在清理行政審批項目中,湖北省將宗教團體舉辦培訓班的審批項目予以了保留。現行的《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我們在湖南學習考察時,湖南省人大的同志認為,當前有不少國外勢力利用宗教培訓對我國進行滲透,加強管理很有必要,但不一定要採取嚴格的法律審批程式進行管理。湖南省的宗教事務條例對此所作的規定是舉辦宗教培訓班前,宗教團體需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同時規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發現舉辦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我們認為這樣規定較為合理,但是考慮到《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對舉辦宗教培訓班實行的事前審批,我市立法是否可以借鑑湖南省的做法,實行事前備案制度,就此問題我們向湖北省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和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作了請示匯報,得到的口頭答覆是不得與省的條例相牴觸。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委會發現舉辦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非宗教團體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六、 關於宗教房產的拆遷
有審議意見認為,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宗教房產的,應當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充分體現保護的原則。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因城市規劃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取得同意,並徵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後,按照原有建築面積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七、 關於建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對於保護宗教財產具有重要意義。據此,增加了一條對此專門作出規定,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在財務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職人員、其他信教公民舉報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法律責任這一章中,有的條款語言不夠簡潔、規範,有的條款處罰過重,還有個別條款與上位法不盡一致。據此,我們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梳理,針對前面禁止性規定,增加了三個處罰條文,分別是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三十八條和三十九條,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此外,對本章其他條款也作了相應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九、 關於其他修改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五款中“配合”修改為“協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章中的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十條的相關內容移至第一章總則中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和第六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六條〕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四)根據審議意見,參照有關上位法規定,對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十二條和十六條有關審批、備案、登記程式進行了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十三條和十四條。〔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十三條和十四條〕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委會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創建文明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七)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按照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同時刪除第二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並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刪除該條第二款。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九)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超過一千人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擬舉行前三十日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十)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提供必要的支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一)根據審議意見,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蠱惑矇騙他人”,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與之合併作為該條第二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十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財產。”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以上報告,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報告完畢。
修改建議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4月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贊成將該條例提請本次常委會批准,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4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認為該條例與上位法不相牴觸,同時,為了更準確地體現上位法的精神,對條例的部分條款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相關宗教事務。”
二、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修改為“宗教團體可以依法舉辦教職人員培訓班”。
三、建議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對擬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核”。
四、建議刪除條例第十四條“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的內容。
五、建議將條例第十五條“應當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中的“所在地”修改為“原登記地”。
六、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宗教團體應當自認定教職人員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七、建議在第二十三條最後增加“宗教教職人員跨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的,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的內容。
八、建議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以上修改建議,將轉告武漢市人大常委會,由其對該條例作出修改後予以公布。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市現行的《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1994年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之一。13年來,該項法規對我市貫徹黨的宗教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促進宗教和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2005年,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頒布實施後,1994年頒布實施的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我市的《辦法》失去了上位法的依據。隨著形勢的發展,我市宗教工作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宗教事務方面的綜合性法規,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規範管理。在上屆和本屆人大民宗僑外委員會充分調研的基礎上,今年5月21日市人大主任會議決定將《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增補為2007年的立法正式項目。會後,在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帶領下,本委員會進一步開展了深入調查,聽取立法起草工作情況匯報,就立法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並介入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條例(草案)》的議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後,委員會和市民宗委及時召開了專題座談會,廣泛徵求法律專家、宗教學者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9月18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華芳、楊雲彥、劉龍成、呂金芝、鄭永新及常委會部分委員參加了由常委會組織召開的《條例(草案)》立法說明會,並對有關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了視察,為常委會審議該項《條例(草案)》作了必要準備。
9月19日,本委員會召開第5次全體會議,專題審議《條例(草案)》。委員們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立法原則把握準確,立法依據充分;堅決貫徹了《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與上位法相統一,具有合法性;體例適宜,條文簡潔,對國家條例原則性的規定加以分類細化,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是《條例(草案)》能結合武漢的實際,有針對性地作出了一些規定,很好地體現出了武漢城市特點。鑒於此,本委員會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具體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如下:
第一,鑒於宗教事務的管理應是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主要職責,其他一些機構中也有類似稱謂的宗教工作部門,為避免混淆,建議將《條例(草案)》中“宗教事務部門”全部明確為“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建議將第五條“成立市級和區級宗教團體”改為“籌備、成立市、區宗教團體”。因為籌備和成立是兩個相連貫的必要程式。同時宗教團體是互不隸屬的,彼此間沒有層級關係,建議將《條例(草案)》中所有“市級、區級宗教團體”改為“市、區宗教團體”。
第三,建議將第六條第一款調整到總則中獨立成條,並新增“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三個主體。因為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應被社會主體普遍遵守,不能僅僅限於宗教團體。
第四,為了與中央有關宗教政策表述相一致,建議將第六條第二款中“在堅持其宗旨”幾個字去掉,將“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改為“堅持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第七條的第一款表述不明確,建議取消。同時,鑒於國家對印刷、出版、發行有專門規定,宗教團體只能編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建議將此條第二款改為“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將第三款改為“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六,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非宗教團體不具備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資格。因此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三款“非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改為“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七,因為創建文明宗教活動場所,應是宗教組織自我管理範疇,政府部門只能是加強指導並給予積極支持,建議將第十五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管理工作,開展創建文明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改為“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支持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文明創建活動,並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評比、表彰”。
第八,因為人口管理和查處違法行為不屬於宗教團體的職責,建議將第十七條第三項“協助宗教團體對本場所常住和暫住人員的登記”改為“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場所常住和暫住人員的登記”,並刪除第四項。
第九,建議將第十九條中“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改為“尊重該宗教的宗教習慣”,因為前一表述範圍太窄。
第十,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宗教組織招用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刪除,其理由是其他法律法規已對此有明確規定,宗教組織應和其他社會組織一樣遵照執行。
第十一,為了與上位法規定相協調,表述更清晰準確,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為一款,改為“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並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同時國家目前對家庭宗教聚會還沒有明確法律規定,建議將“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依照宗教習慣在本人家裡過宗教生活”的規定刪除。
第十二,鑒於上位法已對跨省舉行超過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和場所外的大型宗教活動都作出了具體規定,而我市實際存在的大多是場所內的大型宗教活動管理問題。建議將第二十六條明確表述為“宗教組織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行活動30日前向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以加強對此類活動的規範管理,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同時也是對上位法的補充和完善。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11月13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會上,共有十三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二十八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方面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12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宗教團體按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二、根據審議意見,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舉辦”二字和“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徵得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根據審議意見,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即:“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委會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創建文明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
五、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項中增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超過一千人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擬舉行前三十日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將第三款修改為:“舉辦宗教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協商取得同意,並徵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是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八、根據審議意見,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九、根據審議意見,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可以”二字。【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十、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拒不改正的”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十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
護方案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有關活動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有關活動;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