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是廣州市政府1987年4月3日發布,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地方行政法規,結合了廣州市的實際情況,從法規上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87]49號
【發布日期】1987-04-03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辦(1987)49號一九八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關於漢族地區佛教道教寺觀管理試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在教堂、寺庵、宮觀內進行的燒香、拜佛、念經、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傳戒、過宗教節日或教徒在自己家裡進行封齋、終傅、追思(念經、祈禱)是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任何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宗教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
第五條凡需恢復開放的教堂、寺庵、宮觀或設立宗教活動點,由該教堂、寺觀或宗教活動點向所屬市、縣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由市、縣宗教團體加具意見後報縣(不含市轄區)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恢復開放或設點。本規定公布以前,未經批准已開放或設點的,應於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凡需出版、發行、翻印宗教書刊,須經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條宗教職業人員應他人要求舉行超度(打齋)活動,應在開放寺、庵、宮觀內進行;在殯儀館舉行宗教儀式,應遵守殯儀館的有關規定。

任何人員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趕鬼、看風水、看陽宅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八條未經合法宗教團體或委派的宗教職業人員安排,不得進行傳教活動。未經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本市(含市屬縣)的宗教職業人員,不得到本市以外地區進行宗教活動,外地宗教職業人員未經市主管部門同意也不得在本市(含市屬縣)進行宗教活動。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團體在平等友好的原則下與各國宗教組織進行友好交往。各宗教團體在與港、澳、台宗教團體交往中必須堅持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不允許外國和港、澳、台宗教團體及其人員用任何方式來我市傳教、吸收教徒、散發宗教宣傳品、建立各種非法組織或干預我宗教事務。但上述人員可以在本市正式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
第十條各宗教團體及教會工作人員,不得接受外國宗教團體提供的津貼和辦教經費。對於外國宗教徒和港、澳、台同胞和國外華僑自願給教堂、寺觀的捐獻或布施,可以接受。其捐獻或布施數值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事前須分別報市、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任何宗教團體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傳教、組織宗教活動和散發宗教宣傳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宗教和無神論的宣傳。
宗教團體自有產權的房屋(包括開放教堂寺觀的庭院、園林以及宗教團體的墳場)不得占用。對已占用而需要恢復開放或設立宗教活動點的房屋,必須限期退還,並清繳占用期間的租金。
第十二條捐款修建經批准開放教堂、寺庵、宮觀,必須堅持自願、量力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強制性攤派;未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動用國家或集體的財產修建教堂寺觀。
第十三條除經市供銷社指定並持有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的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可以生產、出售宗教活動用的神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生產、出售各種神香。嚴禁製作、出售元寶、冥幣、金銀紙、衣紙、紙人、紙馬、百解、符咒等迷信活動用品。並嚴禁從外地運此類迷信品,進行黑市活動。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情節較輕的,由當地公安部門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同時沒收違法用品和違法所得)、拘留、責令離境等處理,違反工商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觸犯法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交由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如與中央有關精神不一致時以中央有關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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