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西寧市宗教事務管理辦法》經2014年1月1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2月19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附則8章54條,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14年4月1日
  • 內容分類:總則、宗教團體等
  • 宗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號
《西寧市宗教事務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月1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王予波
2014年2月19日

管理辦法

西寧市宗教事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愛國愛教、護國利民、團結進步,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在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調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本市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宗教、民政等部門的指導、監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宗教事務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針;
(二)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及社會和諧穩定;
(三)維護本團體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反映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願望和要求;
(四)依據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協調和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教務活動;
(五)認定、培養本宗教的教職人員;
(六)進行宗教典籍資料整理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交流。
第八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九條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本宗教團體或者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人員參加的宗教培訓班的,應當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市伊斯蘭教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本市穆斯林朝覲活動的培訓服務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徵求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居(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後,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未經批准和登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由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按照本場所大多數信教公民的意見集體討論、民主協商處理,場所以外的其他人員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有關宗教團體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愛國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公道正派,有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和法制教育等活動,維護民族團結與宗教和睦;
(二)按照有關規定聘任宗教教職人員,管理本場所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相關學習事宜;
(三)按照教規合理安排教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四)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學習、文物保護、衛生防疫、宗教活動等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本場所工作情況,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見和要求;
(六)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民主管理財務,建立健全賬目,定期公布收支情況,接受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七)落實本場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環境衛生和文物保護等職責;
(八)組織開展自養產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九)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民主評議監督委員會。民主評議監督委員會成員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相關人員,居(村)民委員會成員,本場所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在街道辦事處(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選聘產生。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評議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民主管理委員會履行職責,引導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支持民主管理委員會工作;
(二)監督民主管理委員會履行職責和教職人員遵紀守法等情況;
(三)監督宗教活動場所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和事務、財務公開情況;
(四)每半年對民主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和主要教職人員進行民主評議和滿意度測評,提出評議意見,將評議情況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並向本場所信教公民、教職人員進行通報。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教職人員或學員的,應當由該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集體協商。經本宗教團體同意後,報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公安機關備案。
未經批准,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作為宗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確需接收的,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建、翻建、遷建、擴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等規定,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並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和消防等方面的規定,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提出,並取得相應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和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或旅遊景點的,應當書面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禁止架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投訴、舉報,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宗教團體認定並在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受聘擔任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依照教義教規和宗教習俗主持、舉行宗教活動和宗教儀式;
(二)參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工作,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見和要求;
(三)對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工作提出意見、建議,並向該場所管理部門反映有關情況;
(四)從事宗教典籍資料整理和宗教學術文化研究,按照規定同國(境)內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進行學術交流和友好往來;
(五)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獲取生活費用,接受信教公民的自願捐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宗教活動;
(二)愛國愛教,聯繫信教公民,服從民主管理委員會管理;
(三)堅持不同宗教信仰公民之間相互尊重,求同存異,和睦相處,維護宗教和諧,抵制教派糾紛;
(四)積極參加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組織的學習培訓,不斷提高自身的宗教學識和法治觀念;
(五)挖掘和弘揚宗教教義、宗教道德和宗教文化中有利於社會發展、時代進步和健康文明的內容,對宗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促進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傳看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和資料。
宗教教職人員講經傳道中,不得含有破壞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宗教和睦和危害國家安全、有悖社會公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學員實行定員制,定員名額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根據本場所的容納能力、自養能力、自我管理能力提出並徵詢所在地宗教團體意見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團體章程,聘任、調整宗教教職人員並按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宗教團體收回證書,並報備案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聘任或解聘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集體協商,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伊斯蘭教活動場所聘任阿訇等教職人員時,由民主管理委員會與本坊(地)信教公民充分討論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或徵得絕大多數信教公民同意後聘任。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的教職人員按各自的宗教儀軌和習俗聘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一)無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或未經批准備案的;
(二)由國(境)外組織委任的;
(三)被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被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的。
不得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需要聘請非本市人員擔任宗教教職的,應經本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區(縣)聘任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擬聘任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養老和醫療等社會保險。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三十四條 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規、教義或者習慣,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應當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和小型、就地、分散、安全的原則,維護宗教之間、教派之間、教派內部的平等、團結、和睦。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教學秩序和交通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妨礙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參加宗教活動,應當尊重該場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和宣傳;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八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本場所聘任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場所宗教活動的組織和管理,確保宗教活動的安全、有序。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辦或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九條 確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由擬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向活動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範圍內舉行。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邀請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來本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並經相應主管部門審批;
(三)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活動時間、地點、路線、人員規模、主要儀式等;
(五)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安全責任明確。
第四十二條 跨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一)跨鄉(鎮)的,向舉辦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跨區(縣)的,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三)跨市的,按照國家、本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經批准的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管理,制定應急措施,並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的協助下做好相關工作,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依照宗教教義、教規及習慣為信教公民舉辦的婚喪儀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公共場所不得設定宗教設施、宗教造像或常住宗教教職人員,不得違法組織或舉行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四十五條 信教公民按宗教習慣在本人住宅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以本人家庭成員及其親屬為主,一般不得接納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員參加。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方式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接受的捐贈款物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自主支配和使用,並接受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確需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事先徵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或停止活動;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爭論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從事有悖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活動的;
(三)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開展非法宗教活動,或者利用宗教進行詐欺斂財等非法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宗教設施或宗教造像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在賓館、廣場、車站、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舉辦宗教活動的;
(六)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教職,未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
(三)擅自邀請非本宗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進行攤派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管理情況報告或財務收支報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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