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28
  • 實施時間:1992.10.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宗教教職人員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華、覺姆;
和尚、居士、尼姑;
(二)伊斯蘭教:阿訇;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師、長老、教士;
(五)道教:道士、道姑。
第三條 縣以上愛國宗教團體按規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畢業文憑者,均可認定為宗教教職人員。由縣以上愛國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教務活動。
第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教規從事宗教活動,並按宗教習俗舉行宗教儀式;
(二)參與寺觀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護寺觀教堂的財產,維護寺觀教堂的合法權益;
(三)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和破壞活動;
(四)按寺觀教堂的規定獲取生活費用,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贈的布施、乜貼和奉獻;
(五)從事宗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宗教學術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見和要求;
(六)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和愛國宗教團體的同意,並按對外交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以同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進行宗教學術交流和友好往來活動。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從事宗教活動;
(二)愛國愛教,聯繫信教公民,服從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權利,促進和維護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間的團結;
(四)堅持團結開寺,求同存異,相互尊重,和睦相處,自覺抵制教派糾紛;
(五)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和愛國宗教團體組織的會議、學習,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國家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和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教育;
(六)積極參加寺觀教堂組織的生產勞動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要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愛國宗教團體的指導,在寺觀教堂民主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下進行教務活動。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聘主持寺觀教堂的教條活動,須經民主管理組織舉薦,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收徒須經民主管理機構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觀教堂教職人員的定額。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畫生育和科技推廣工作,不得進行各種不屬於宗教範圍的、危害國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的迷信活動。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索要財物、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勢力的指令。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組織或參加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服刑期滿後的宗教教職人員,確有悔改,要求繼續擔任宗教職務的,由當地愛國宗教團體審核,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縣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或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分別給予處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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