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青海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在2000.04.21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21
  • 實施時間:2000.04.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管轄和登記事項,第三章 設立登記和公告,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企業法人、社團法人登記的單位,不予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登記的事業單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的,不得以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章 登記管轄和登記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登記工作。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指導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工作,並有權責令改正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不當登記行為。
第六條 省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或備案:
(一)省級事業單位;
(二)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的事業單位;
(三)其他單位舉辦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區域名稱字樣的事業單位;
(四)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決定由省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
前款所列事業單位設立的下屬事業單位。
第七條 州(地、市)、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實施登記管理。
第八條 申請法人登記的事業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從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活動場所,完整的財務制度和經費來源;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分支機構和人員編制等。
事業單位設立的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不進行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條 事業單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名稱的,在登記時可按與其主要職責相符的機構名稱進行登記,其他名稱在申請表的備柱欄內予以註明,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上可與主名稱並列填寫。
事業單位的名稱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重複的名稱。

第三章 設立登記和公告

第十一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填寫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批准的檔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宗旨和業務範圍;
(五)經費來源證明、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六)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個人簡歷、任現職的有關材料);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自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經審查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登記,已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事業單位,不再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直屬事業單位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辦理備案手續的事業單位,除應按備案規定事項備案外,應提交執業許可證書或設立批准檔案。
對備案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十四條 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以及申辦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法人代碼標識,由代碼主管機關依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頒布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按其規定內容,核發代碼證書。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經核准登記、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因合併、分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在變更決定作出15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的,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事業單位申請和有關檔案後,應當在30日內辦結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註銷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一)合併、分立、解散的;
(二)經審批機關批准、改變為非事業單位的;
(三)經核准登記或備案後,滿一年未開展活動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決定撤銷的。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除登記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依法可以收繳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繳、吊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如遺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補發新證。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事業單位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檔案:
(一)事業單位年度報告書;
(二)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決算報表;
(三)事業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發放名冊;
(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和副本;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或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停止活動又不補辦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並建議對違法設立該事業單位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檢手續的;
(二)登記、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升格或增加人員編制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五條 非法收繳、吊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給事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改制過渡期內享受省內有關優惠政策的科研等事業單位,暫按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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