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於2001年3月19日經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4.16
- 實施時間:2001.04.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登記,第三章 變更登記,第四章 註銷登記,第五章 公告和證書管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行為,維護良好的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經濟監督事務和法律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本省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或者備案。
第四條 本省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負責本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的法人登記管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也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管理機構核准登記或者備案,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合法憑證。未按規定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任何活動。
第七條 事業單位法人不得同時具有其他類型法人的法人資格。已辦理其他法人登記的事業單位,原則上先註銷其他法人資格,方可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營利性經營組織,應當依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經費來源(開辦資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機構等。
第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名稱,應當與其業務屬性和服務範圍相一致,並不得與已依法登記或者註銷時間不滿3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業單位法人名稱使用漢字,事業單位法人的外文名稱應當報登記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單位印章、銀行賬戶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國家法律保護,享有專用權。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表示該單位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服務範圍的字樣;
(三)表示該單位屬於事業單位的機構字樣。
市、縣、自治縣所屬事業單位,其名稱在市、縣、自治縣域名後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樣的,應當由市、縣、自治縣登記管理機構報省登記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住所只能有一處。
事業單位住所應當按照所在市、縣、自治縣、鄉(鎮)、街道門牌號碼等詳細地址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或者財政部門出具的有關檔案;
(四)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包括舉辦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任職檔案、身份證複印件);
(五)登記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四條 不同層級或者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的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構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作為獨立的法人單位辦理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
第十六條 因合併、分設而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尚未進行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補辦登記。
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號以及依法申辦其他事項,並將印章印模、銀行賬號和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報登記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符合備案條件尚未進行備案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補辦備案。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辦理備案,應當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登記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備案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給備案的事業單位核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需要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經審批的變更事項的批准檔案;
(三)登記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構在收到符合規定的變更登記的全部檔案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經核准變更名稱的,應當將新印章印模報登記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備案的事業單位,其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一)被依法責令解散或者撤銷的;
(二)根據章程自行解散或者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三)因合併、分立解散的;
(四)因資不抵債,宣告解散的;
(五)經批准機關批准,改變為非事業單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請註銷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法人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向舉辦單位報告,由舉辦單位指導,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應當自清算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理債權、債務完畢並且完稅的清算報告;
(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四)與註銷原因相對應的有關檔案:
1、責令解散或者撤銷的檔案,
2、舉辦單位批准解散的檔案或者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檔案,
3、合併或者分立的證明檔案,
4、經舉辦單位審核同意,有關機關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資產、債務證明檔案,
5、批准機關批准改變單位性質的檔案,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五)登記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九條 經登記管理機構核准註銷登記後,事業單位終止。
登記管理機構應當收繳被註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印章,並通知開戶銀行及其有關單位。
第三十條 備案的事業單位,被撤銷、合併、解散或者改變為非事業單位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辦理註銷備案。
第五章 公告和證書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構對已辦理登記或者辦理登記後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註銷登記事項的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發布公告。未經登記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不得發布事業單位登記公告。
第三十二條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事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開辦資金、業務範圍、住所、登記號。
公告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懸掛在事業單位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事業單位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核發若干證書副本。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其副本,除登記管理機構及司法機關依法可以收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
第三十五條 如遺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應當在登記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損毀、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偽造或者塗改的證書無效。
第三十七條 經核准備案的事業單位,依照本章規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核准登記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構報送經舉辦單位審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關登記(備案)事項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及有關材料,接受年度審查。
第三十九條 年度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按照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情況,年度資金平衡表。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查為不合格:
(一)核准登記(備案)滿6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失去繼續開展業務活動能力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在年度審查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超越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五)在業務活動中出現嚴重經濟問題、已經資不抵債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經審查通過後,登記管理機構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
事業單位不按規定期限報送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的,登記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補報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補報或者不改正的,登記管理機構不得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未加蓋年度報告合格專用章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失去效力。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構的監督,並按要求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檔案、印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構依法撤銷登記(備案),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備案)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批准設立的未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的過渡辦法 ,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