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在1999.08.06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06
  • 實施時間:1999.08.06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遵循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共同做好機構編制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國家機關機構設定
第六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機構的設定應當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規範高效。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的機構依法設立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保持穩定。
第七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應當根據本地區人口的多少、地域範圍的大小、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分為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綜合辦事機構或者實行助理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設立辦事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的,不得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第十條 省級、地級市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可以設立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縣級國家機關各工作部門一般不設立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充分評估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機構設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和職能;
(三)與業務相近的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五)機構的人員編制和人員結構比例;
(六)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增設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方案。
在確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國家機關機構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人員的結構。
第十二條 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人員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撤銷或者合併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方案。
第十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機構。
第三章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
第十四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發展的原則。禁止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和確定事業單位級別。
第十五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四)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五)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設備設施;
(七)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級別和職責任務;
(三)機構的人員編制、職位設定;
(四)機構的經費來源。
事業單位增設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方案。
第十七條 撤銷或者合併事業單位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理由和依據;
(二)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職責任務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人員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
(四)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資產的處置。
撤銷或者合併事業單位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方案。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名稱應當反映其機構的所屬關係、地理位置、主要職責、任務和組織方式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負責辦理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和合併的申報事宜。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併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設立、合併或者撤銷,均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經營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登記管理。
第四章 人員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全省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的原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審批機構編制時,不得突破總量限制。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管理與財政預算管理相互配套協調的約束機制,加強對機構編制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員編制包括人員數量定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使用的人員編制,包括國家權力機關使用的行政編制,行政機關使用的行政編制或者專項編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使用的專項編制,事業單位使用的事業編制。
第二十四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根據職能配置、職位分類、業務範圍、編制定員標準等條件,按照精簡原則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在機構設立時一併確定,並以此作為單位人員流動、幹部任免和財政部門撥付經費的依據。
各級財政部門不得撥付超編人員的經費。
第二十六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已滿的,不得增加人員。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人員的,必須按照編制管理規定報請批准增加編制後,方可辦理人員錄用、調入手續。
各級國家機關不得使用行政性收費支付超編人員的工資。
第二十七條 實行國家機關人員編制財政經費包乾制度。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人員達到人員編制85%以上的,按編制人員數量定額撥付經費;經費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五章 管理許可權與審批程式
第二十八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立、合併、撤銷,實行分級管理和審批的原則。
機構設立必須按照審批程式進行,專項呈報,專項審批。嚴禁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擅自審批設立機構或者提高機構級別。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議和有關機關同意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一)全省各級國家機關機構設定和調整總體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和調整;
(三)全省各級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總額的確定和調整。
前款第二項事項,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機構設立和調整的總體實施方案,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設立和調整總體實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職能配置和調整,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確定;
(三)全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立和調整的總體方案;
(四)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和調整。
前款第四項事項,還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一)全省各級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省級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內設機構、單位領導職數的調整;
(三)省屬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以及人員編制的確定或者調整;
(四)市、縣、自治縣財政撥款事業編制總額的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三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是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其職責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各類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調整和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報請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議後,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調整總體實施方案;
(二)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職能配置和調整,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確定;
(三)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調整總體實施方案;
(四)市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定和調整;
(五)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定和調整。
前款第(四)項事項,還應當由市轄區人民政府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
(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鎮)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和財政撥款事業編制總額的具體分配;
(二)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職能調整;
(三)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鎮)國家機關人員編制的調整。
第三十七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高工作效率,嚴格遵循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增加編制和安排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機構設立和編制管理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或者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變更機構名稱的;
(二)干預下級業務部門機構設立和人員編制管理的;
(三)擅自改變上級批准的機構設立和調整方案的;
(四)超過規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的;
(五)撥付超編人員經費的;
(六)擅自設立機構(包括內設機構)或者擅自提高機構級別的;
(七)擅自擴大機構職能的。
違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設立的機構、調入的人員應當予以撤銷、辭退。
第三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不按照規定審批機構和人員編制,致使該地區的機構和人員編制超過控制的總量,由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本地區機構和人員編制超過控制總量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對不及時糾正和報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有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全省縣級以上政黨組織、政協、人民團體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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