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9年5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22
  • 實施時間:1999.06.22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合理配置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定、醫療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接受醫療服務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向提供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二章 規劃與設定
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編制本省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全省衛生髮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管理部門編制本市、縣、自治縣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本市、縣、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每5年修訂一次。
第六條 醫療機構設定應當充分利用醫療資源,以滿足區域內全體居民的基本醫療服務需要為目標,按照三級醫療預防保健和分級醫療的原則,規劃建立全省以社區醫療服務為主體,一、二、三級醫療結構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醫療服務框架。
第七條 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優勝劣汰的原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提出新增醫療機構控制計畫,報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醫療機構數量、床位、醫師與人口比例指標已超過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的地區,應當積極調整結構,一般不再規劃新建、擴建醫療機構。
第八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在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未取得醫師資格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聘請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具有行醫資格的人員來瓊行醫,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並取得行醫許可證。
第十條 個體診所實行醫療質量保證金制度。醫療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設定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總量控制指標、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對現有醫療機構中不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審批應當遵循順序和效率的原則,增強審批的透明度,實行審批合議制度和審批公開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定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定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之日起15日內,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報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執業登記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變更或者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係,禁止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忽視社會效益的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醫療質量控制要求,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遏制浪費,確保基本醫療、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應當以病人為中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忠於職守、精益求精、救死扶傷、防病治病,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文明行醫。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對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完善自身的補償機制,以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轉變職能,政事分離;公立醫療機構設立醫院管理委員會,實行院長負責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建立有責任、有約束、有激勵、有競爭、有活力的經營機制。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體制改革,減員增效,逐步把後勤從醫院中分離出來,設立物業管理部門,實現後勤服務社會化。
社會力量和個人辦醫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轄區或者縣)、字號、診療科目、組織形式。醫療機構名稱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樣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應當使用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的名稱。印章、銀行帳戶和病歷、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醫療檔案中使用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核准的名稱相同;核准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當使用第一名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者冒用標有醫療機構名稱的票據、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以及病歷、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醫療檔案。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診療科目、診療時間、診療科室分布示意圖、收費標準和藥品價目及診療收費查詢程式置於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工作人員佩帶載有本人工號、職務(職稱)的標牌上崗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經核准的診療科目,執行門診、急診、住院的有關診療制度,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科目無關的藥品。確為診治所需使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醫用毒品等國家管制藥品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方可使用。
嚴禁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淘汰藥品和禁藥。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機構醫師診查的人員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檔案;未經本機構醫師、助產人員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和死產報告書。
醫療機構對非經本機構醫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證明書,只證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指派醫師進行屍體解剖及實驗室檢查後,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診斷。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封存有關病歷和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有關病歷和資料;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後果的,應當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的制度,調整醫療機構收入結構,降低藥品收入在醫療機構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醫藥費用的增長幅度。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並按規定出具財政部門監製的收據。
醫藥分業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控制資源消耗,加強醫療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醫療保險規定,執行醫療保險病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建立大型醫療器械使用約束機制。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整遣。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藉故推諉病人或者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
(二)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註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四)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
(五)以任何形式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病殘鑑定小組出具的證明;
(六)轉包或者對外承包醫療機構及科室;
(七)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二條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醫療活動:
(一)在本機構以外場所組織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人工受精等專項技術服務;
(三)從事中止妊娠術、產前診斷、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四)擅自開設性病和戒毒診療科目;
(五)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
(六)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醫學整形手術。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放、張貼醫療廣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工商局、衛生部發布的《醫療廣告管理方法》的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對其專業內容進行審查,並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出具醫療廣告證明,報廣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能進行廣告宣傳。
禁止醫療機構張貼或者在各種廣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診治性病和醫療效果廣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損毀財物;不得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各種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動;不得干涉、阻礙醫療機構對屍體的常規處置。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病逝屍體停放停屍室。屍體在停屍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過3天。
醫療機構有權要求死者家屬在前款規定的屍體存放期限內,將屍體移送殯葬館火化。醫療機構對超過規定存放期限的屍體,可以代為移送殯葬館安置,有關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患傳染病或者對死亡原因有爭議的病逝屍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運用法律、法規、方針政策、規劃指導、信息服務和經濟手段等,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負責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審。評審結論應當作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銷、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醫務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類別、床位、地點的;
(五)在暫緩校驗期或者弔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六)逾期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七)出賣或者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八)超出登記範圍改變診療科目、服務方式或者個體診所聘用國家在職衛生技術人員的;
(九)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註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十)出具虛假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發布醫療廣告或者篡改醫療廣告證明內容的;
(二)張貼、刊登、播放診治性病和醫療效果廣告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淘汰藥品和禁止或者未經批准使用國家管制藥品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使用違規名稱的;
(六)藉故推諉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八)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的;
(九)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十)轉包或者對外承包醫療機構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設性病和戒毒診療科目的;
(二)擅自從事中止妊娠術、產前診斷、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
(三)擅自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醫學整形手術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實施審批、登記、監督管理和處罰相對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擅自審批、登記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審批、登記、校驗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不予制止、處罰,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六)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七)有打擊報復相對人行為的;
(八)以權謀私,索賄受賄或者變相索賄受賄的。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核准並重新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醫藥、計畫生育等機構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業務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瓊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醫療機構的設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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