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是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0年7月31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發文機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0-07-31 
  • 實施日期:2010-10-01
【發文機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文號】
【發布日期】2010-07-31
【實施日期】2010-10-01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名稱和地名中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企業名稱、招牌、廣告等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廣播、電影、電視、網站等媒體以及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產品標識、說明、計量單位等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公安機關負責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城市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公共場所設施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商業、旅遊、交通、郵政、通信、衛生、文化、體育、金融等部門負責對本行業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國家機關的用語用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上一級機關負責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障,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的宣傳活動。
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少數民族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下列情形,除確需使用方言、少數民族語言和外國語言外,應當使用國語:
(一)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組織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用語;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和採訪用語;
(四)電影、電視劇用語;
(五)漢語文音像製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六)各類大中型會議、展覽等活動的工作用語。
商業、旅遊、餐飲、娛樂、交通、郵政、電信、衛生、文化、體育、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國語為服務用語;直接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以國語為基本服務用語。
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用語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組織的公文、證件、印章等公務用字;
(二)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漢語文教材、講義、講稿、試卷、板報、板書等教育教學用字;
(三)漢語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網路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電影、電視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面向公眾的電子螢幕用字;
(六)商業、旅遊、餐飲、娛樂、交通、郵政、電信、衛生、文化、體育、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字;
(七)本省設計、製作,在境內使用的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用字和在本省註冊面向國內公眾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八)廣告、告示用字;
(九)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招牌、標語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用字;
(十一)本省生產並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用字;
(十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標識性用字。
第九條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跡;
(三)姓氏中的異體字;
(四)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五)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六)已註冊的商標用字;
(七)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與華僑事務需要使用的。
老字號牌匾、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位置設定使用規範漢字的副牌。
第十條 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標點符號用法》等規範和標準。
國家機關公文、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辭彙。新聞報導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辭彙。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組織制發公文時,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構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詞語(以下簡稱字母詞);確需使用的,應當在文中首次出現時以括注方式註明已經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定的漢語譯名,或者國家權威機構編寫的漢語詞典中收錄的對應漢語譯名。
確需使用的字母詞沒有前款規定的對應漢語譯名,或者不能確定準確的漢語譯名的,制發公文的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組織應當徵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使用其推薦的漢語譯名。
第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培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工作列入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本行政區域內接收外國留學生進修漢語文及相關專業的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學用語用字。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國語和推行使用規範漢字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應當規範完整,污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廣告用字不得使用錯別字、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不得用諧音篡改成語。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使用外國文字名稱的,應當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公共場所、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第十五條 以國語作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管理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教師和語音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以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為主的民族學校的漢語課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電台、電視台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直接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師範類中文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師範類其他專業、旅遊等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前款規定的人員尚未達到相應等級要求的,所在單位應當組織其參加培訓。
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國語水平等級證書後,方可申請相關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上崗證書。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語水平測試,對國語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等級標準的人員核發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國語水平測試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測試大綱和等級標準。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實施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路,對各類媒體、公共場所、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用語用字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納入出版物編校質量檢查內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進行綜合檢查或者專項監督檢查,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批評、建議和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單位,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前款單位的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對其作出調整崗位等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廣告、招牌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妨礙、阻撓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測試機構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以依法取消其測試工作資格。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弄虛作假的,測試機構應當取消其測試成績;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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