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5.28
  • 實施時間:2005.08.01
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5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8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規劃;
(三)管理、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套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五)開展語言文字規範化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研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工商、民政、人事、建設、交通、信息、文化、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遊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並應當明確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組織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評估。
第六條 企業的名稱、牌匾、廣告及其在境內銷售的產品包裝、說明,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七條 漢語拼音在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以及企業的名稱、牌匾及其產品包裝、說明和廣告中使用時,可以與漢字並用,不得僅用漢語拼音。
第八條 牌匾、廣告牌以及標語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九條 在廣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諧音字篡改成語的原義。
第十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只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地名標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並可以標註漢語拼音,不得使用外國文字。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名稱標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一條 國語水平測試由本行政區域內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機構負責。
以國語作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國語水平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影視話劇演員;
(四)公務員及其他執行公務的人員;
(五)師範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六)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以口語表達為職業、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話務員、解說員、導遊員等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應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規範漢字的培訓,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測試。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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