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廣東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定》已經2011年12月1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8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廣東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
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國語以
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方言,以典範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法規範。
規範漢字以經過整理、簡化並由國家及其有關部門頒布的字表為依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產業、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財力情況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
第六條 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全省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規範與使用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確實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印章、公文、會標、電子螢幕、入口網站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學、會議、宣傳和其他集體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網路音視頻節目以國語作為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的基本用語。
使用方言播音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者省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批准。電視台用方言播音時,應當在螢幕上顯示規範漢字。
影視劇的語言應當以國語為主,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漢語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電子出版物、數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體報頭(名)、刊名、封面、內文等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漢語言音像製品用語應當使用國語。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和出版、教學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公文、印章、票據、報表、說明書、電子螢幕、宣傳材料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服務行業,是指商業、郵政、通信、文化、餐飲、娛樂、鐵路、交通、民航、旅遊、銀行、保險、醫療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行業。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和設施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各類標誌牌標註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漢語拼音拼寫方法按照《漢語拼音方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嚴禁使用外文拼寫。
各類標誌牌標註站名、橋名、
風景名勝、
文物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的用語用字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採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嚴禁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標誌、說明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在境外銷售的商品的包裝、標誌、說明等確需使用繁體字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繁體字。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廣告的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七條 信息處理和
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風景名勝、文物古蹟;
(二)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跡;
(三)姓氏中的異體字;
(四)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五)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六)已註冊的商標用字;
(七)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與華僑事務需要使用的;
(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老字號
牌匾、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位置設定使用規範漢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勵與保障
第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的要求,納入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教育教學質量監測機制和綜合評估體系。
第二十條 公共服務行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將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的要求納入行業管理規範,作為單位和個人評先評優的依據。
對不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檢查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檢查評估的標準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列領域用語用字進行監督檢查,語言文字工作機構予以協助和指導:
(一)黨政機關的用語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用語用字;
(三)廣播、電影、電視、音視頻網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語用字;
(四)報紙、期刊、圖書、音像電子出版物、數字出版物等公開發行的出版物的用語用字;
(五)本省產品的包裝、說明書的用字;
(六)公共場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業名稱、商品名稱的用語用字;
(八)其他行業的用語用字。
對前述事項不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的,予以批評教育並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接到違反本規定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書面轉告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書面轉告後,應當依照本規定有關條款進行核實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
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
配音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公共服務行業的廣播員、導遊員、解說員等人員,應當具備說國語的能力並在工作中使用國語,其國語水平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等級要求。
第二十五條 公共服務行業、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用字,有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工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