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5-9-6
  • 文號:呼政發[2005]74號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批轉《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的通知
執行日期:2005-9-6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各企事業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現批轉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呼和浩特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民政、人事、商務、衛生、公安、交通、建設、旅遊、金融、電信、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做好本部門或本系統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五條 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制定本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負責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培訓以及國語水平測試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的會議用語、公共場合的講話用語、公務活動中的交際用語、機關內部的工作語言等,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印章、公文、會標、電子螢幕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課堂教學和其他活動,應當使用國語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報刊、板報、講義、試卷和教師板書、教案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提高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
第八條 廣播電視的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應當使用國語。
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九條 圖書、報刊等漢語出版物的內文、印刷體報名(頭)、刊名(頭)、書名、封面(套)、封底、書脊、包裝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漢語文音像出版物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和軟體開發等,應當使用國語和漢字。
第十條 商業、通信、郵政、文化、公交、鐵路、民航、旅遊、金融、醫院等公共服務行業,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
執照、票據、報表、電子螢幕、商品名稱及說明等需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病歷和處方使用漢字時應當規範。
第十一條 本市境內的山川河流、行政區劃、街(巷)、橋、名勝古蹟、旅遊景區(點)、教育基地、車站、機場等名稱標誌牌和公共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廣告使用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同音字、諧音字。用霓虹燈顯示的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三條 人名用字應當符合國家漢字人名規範。
第十四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五條 面向公眾的社會用字要以《呼和浩特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辦法》為依據,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為蒙文,中為中文,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外,社會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經簡化了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了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生造的簡體字;
(五)錯別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話務員、解說員、乘務員、導遊員、售貨(票)員等有關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國家機關、學校、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部門或單位在招聘,錄用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時,應當進行國語水平測試。
文字編輯、校對、中文字幕機操作人員,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人員,印章、名稱牌、招牌、廣告等設計製作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規範漢字培訓。
第十九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檢查評估制度。
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第二十條 政府對普及國語、推行規範漢字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對廣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聘請的監督員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市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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