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是為推動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根據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地區:重慶市  
  • 類型:政策辦法
  • 作用:推動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一),(二),(三),(四),(五),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推動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經濟文化交流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國語和規範漢字。
我市各少數民族享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漢語拼音、方言、繁體字和異體字的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作為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採取措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為保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鼓勵公民對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情況,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接受媒體採訪等面向公眾的發言及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名稱牌、標牌、指示牌、電子螢幕、標語、公交、印章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六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日常工作、會議、宣傳和其他集體活動中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名稱牌、標牌、指示牌、電子螢幕、標語、公文、印章、校刊(報)、板書、板報及其他教學用資料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教育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範化列入對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檢查和評估的內容。

第七條

各級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以國語作為播音、主持、採訪的基本用語。
影視作品及舞曲演出中出現的印刷體廠名、台名、製作單位名稱、欄目名稱、片名、演職員表、廣告、解說詞、對白等字幕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第八條

以漢語文出版的各類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和網路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報頭(名)、刊名、封皮、內文、廣告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音像製品、有聲的電子和網路出版物等應當使用國語。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作為出版物編校質量考評和檢查的內容,作為評選優秀出版物的重要條件但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出版物除外。

第九條

從事商業、郵政、電信、網路、文化、餐飲、娛樂、旅遊、金融、保險、證券、醫療及旅客運輸等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行業的人員,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標牌、指示牌、電子螢幕、標語、公文、印章、票據、報表、說明書、宣傳材料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第十條

鼓勵公民使用國語,努力提高國語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下列人員,其國語水平應當逐步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達到三級甲等水平;

(二)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國語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國語達到二級甲等水平,擔任國語教學的教師國語達到一級水平;

(三)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國語達到一級水平,其中市級電台、電視台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的國語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四)

公共服務行業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等崗位人員的國語達到二級水平;

(五)

大學、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畢業時的國語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教師教育類漢語言文學專業學生畢業時的國語達到二級甲等水平,教師教育類其他專業學生以及非教師教育類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的專業的學生,畢業時的國語達到二級水平。

第十一條

路(街)名、橋名、居民地名的名稱標誌,設定在遊覽景區(點)、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的標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公共場所使用的題詞和標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廣告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第十三條

商品的包裝、標誌、說明等所用中文,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屬於單位責任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屬於個人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作出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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