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是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確立了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定地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施行:2011年1月1日
  • 通過:2010年11月26日
  • 性質:檔案
審議通告,主要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審議通告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經濟文化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予以保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三)開展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宣傳活動;
(四)協調、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組織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檢查;
(六)受理公民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舉報和投訴,轉交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二)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負責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以及漢語文出版物、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等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企業標準、計量單位等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室外公共場所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六)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名稱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及醫務人員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的教育培訓;
(九)其他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本行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意識。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本省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七條

鼓勵公民和新聞媒體對社會規範用語用字進行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推廣國語和使用規範漢字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社會監督員,對社會規範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用語、公共場合的講話用語、公務活動中的交際用語、機關內部的工作用語等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語言;除專業術語、縮略語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漢字標題或者行文中將可以用漢字表達的辭彙用外國文字代替。

第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材、教學輔導用書、試卷、板報、板書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學生培養目標和學校日常工作管理,並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

第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以國語為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工作的基本用語。
電影、電視劇和話劇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電影、電視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一條

在本省註冊面向公眾開放的中文網站,應當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各項規範、標準。

第十二條

漢語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漢語文出版物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納入出版物質量檢查考評體系,並對出版物編輯、校對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使用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應當符合國家《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的規定。

第十四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旅遊、銀行、保險、證券、鐵路、交通、民航、醫療、衛生、餐飲、娛樂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國語為服務用語。
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應當以國語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據、單據、病歷、處方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

第十五條

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招牌、標語、公務印章、電子螢幕等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地名用字,以及車站、機場、碼頭、港口、體育館、醫院、電影院、博物館、展覽館、旅遊景點、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本省生產並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

廣告應當以國語、規範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不得使用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不得濫用同音字、諧音字篡改成語、詞語。
用霓虹燈顯示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省廣播電影電視主管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六)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手書招牌和公共場所題詞,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已經使用或者確需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的位置配放規範漢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相應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二)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師為二級甲等以上,漢語語音教師為一級乙等以上;
(三)省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一級甲等,其他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遊為二級乙等以上;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為一級乙等以上,師範教育類專業畢業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未達到國語水平等級標準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學校應當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國語水平等級測試工作,由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頒發。

第二十三條

本省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開展城市語言文字評估工作,重點對國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公共服務行業規範管理和套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水平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語言文字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予以批評教育,並向其所在單位通報;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可以依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取消其測試工作資格。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國家機關的用語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用語用字;
(三)新聞媒體的用語用字;
(四)漢語文出版物、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
(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以及在本省生產並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地名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以下簡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頒布後,中宣部、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教育部、法務部和國家語委聯合下發了通知,要求各地“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實施辦法或語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逐步把語言文字工作全面納入法制軌道”。教育部、國家語委在2001年印發的《一類城市語言文字評估標準》,將各地制定貫徹落實《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實施辦法列為重要的評估內容。目前,全國已有25個省份制定了語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規。
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工作關係到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大局,對促進經濟文化交流與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動作用。近年來,我省認真貫徹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語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城市語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已組織完成一類城市省會南昌,二類城市景德鎮、鷹潭、萍鄉、新余等城市的語言文字評估工作,同時完成了南昌市所轄三類城市的語言文字評估工作。在學校語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深入開展了學校語言文字規範化創建活動,現有國家級“語言文字規範化示範校”30所,省級語言文字規範化示範校147所,設區市級語言文字規範化示範校187所,我省的語言文字工作得到了國家語委的充分肯定和好評。
儘管我省語言文字工作取得一定成績,但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語言文字的套用現狀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還不相適應;二是語言文字工作發展不平衡,行業之間、地區之間、城鄉之間差別還較大;三是社會上用語用字不規範的現象時有發生;四是語言文字工作機制還不健全,管理模式與手段亟待創新;五是語言文字執法監督和管理機制不完善,語言文字使用中的一些違法違規行為,難以得到及時發現和糾正。因此,為進一步推動我省語言文字工作,提高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水平,充分發揮語言文字在經濟社會交流中的作用,有必要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二、起草過程
我廳自2002年起就開始著手進行《實施辦法》前期立法調研的準備工作,起草了草案代擬稿初稿。2003年底,正式提出了制訂《實施辦法》的立法建議。2004年、2005年,省政府連續兩年將《實施辦法》列為地方立法調研項目。
通過幾年的努力,草案代擬稿在多次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反覆修改的基礎上,於2009年底報送省政府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就此開展了書面徵求意見工作,並赴宜春市、袁州區、新余市、安義縣等地進行調研,組織召開有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廳、省民政廳、省工商局、省旅遊局、省新聞出版局、省廣電局、省工信委等單位參加的部門協調會,在調研、協調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2010年5月12日,辦法草案提交省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務會議審查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範圍
語言文字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分別從不同角度對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的情形作了規定。草案在此基礎上,對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的範圍和要求作了進一步細化和明確。
一是按照國家機關發揮帶頭作用、學校教育發揮基礎作用、新聞媒體發揮示範作用、公共行業發揮視窗作用的原則,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中,分別對這四類重點領域的用語用字作了明確規定。
二是針對社會用語用字不規範的現象,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著重規範了與人民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標牌、地名、公共場所、企業和商品名稱、廣告等用語用字,同時明確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與外國文字的關係,規定需要使用外國文字或者外國企業字號的,應當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或者譯成規範漢字。這種規定不是要排斥外語,而是為了突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主體地位。
三是明確了國語與方言、規範漢字與繁體字、異體字的關係。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分別對方言和繁體字、異體字的使用範圍和要求作了規定,將方言和繁體字、異體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範圍,就是要更好地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二)關於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人員及經費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承擔著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重要職責,語言文字工作人員及經費是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重要保證和必要條件。
目前,我省尚有部分設區市、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人員及經費還沒有完全落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語言文字工作的正常開展。為此,草案在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予以保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三)關於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水平的要求
實行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水平等級標準,是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基本措施,有利於提高特定崗位人員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水平,促進全社會漢字套用水平的提高和國語的推廣及普及,增強全社會的語言文字規範意識。
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草案第二十條採取列舉方式對有關人員國語水平應達到的等級標準作了具體規定。在規範漢字套用水平上,鑒於國家只出台了漢字套用水平等級及測試大綱,但對哪一類人員應達到哪一級標準還在研究之中,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有關人員的規範漢字套用水平只作了“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的原則性規定。
(四)關於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
開展評估是加快城市語言文字規範化進程的一項基本措施,對提高全社會語言文字的規範意識和套用水平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根據教育部、國家語委《關於開展城市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的通知》的要求,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省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對重點領域有關單位規範管理和套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水平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五)關於法律責任
遵循《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教育引導和強制性相結合,更注重教育引導確定法律責任的原則,草案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主要明確了以下法律責任:
一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語言文字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依法給予處分。
二是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語用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三是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名稱以及本省銷售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說明用字、廣告用語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四是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名用字,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理。
五是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就草案的有關情況作了交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語委、省教育廳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通過省人大新聞網和立法聯繫點公開徵求意見。11月1日,召開了教育系統徵求意見座談會; 11月2日,召開了省直單位座談會,聽取修改意見。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的初審報告以及調研、徵求意見的情況,11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討論。11月9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意見,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中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的規定修改為:“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補充了第六項規定,即:“受理公民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舉報和投訴,轉交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三、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和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對草案第五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在第三項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中增加了負責“個體工商戶名稱”、刪除了“商品名稱”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的內容。這主要是考慮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名稱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而商品名稱的管理根據商品類別的不同,分別由不同的主管部門管理,因此作相應修改。二是在第四項關於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職責中增加了負責“計量單位”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的內容。三是為發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和監督中的作用,補充了一項作為第八項,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的教育培訓”。
四、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意見,草案修改稿補充了有關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內容作為第七條,即“鼓勵公民和新聞媒體對社會規範用語用字進行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推廣國語和使用規範漢字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社會監督員,對社會規範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五、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將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材、教學輔導用書、教案、試卷、板報、板書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六、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為加強對在我省註冊的中文網站用語用字的管理,草案修改稿補充了“在本省註冊面向公眾開放的中文網站,應當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各項規範、標準”的內容,作為第十一條。
七、根據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使用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的有關規定作為第十三條,即:“使用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應當符合國家《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的規定。”
八、根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意見和上位法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對草案第十一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為與上位法規定相一致,將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郵政、通信、文化、旅遊、銀行、保險、證券、鐵路、交通、民航、醫療、衛生、餐飲、娛樂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國語為服務用語。”二是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應當以國語為服務用語。”原第二款內容相應調整為第三款。
九、為使表述更加完整、準確,符合實際,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將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本省生產並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十、根據基層意見,為保持廣告牌、名稱牌及標語牌等字形及內容的完整,草案修改稿補充了“用霓虹燈顯示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的內容,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
十一、根據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對草案第十七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刪除第七項關於涉及港澳台與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繁體字的內容;二是補充了“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常用字”,作為第三款。
十二、為與上位法相一致,結合本省實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對草案第十八條有關人員國語水平等級標準規定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將第四項修改為:“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遊為二級乙等以上”。二是將第五項修改為:“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為一級乙等以上,師範教育類專業畢業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十三、鑒於國家對有關人員漢字套用水平應當達到的等級標準尚未作出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十九條,並在第二十二條中相應刪除了相關內容。
十四、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測試人員違反測試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作為第二十六條。
十五、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中的法律責任只作原則性規定,因此,將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修改為:“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以及在本省生產並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地名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予以查處。”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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